Optis诉苹果FRAND费率判决简析
2023年5月10日,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英国法院”)Marcus Smith法官针对Optis诉苹果一案(“本案”)作出了FRAND费率判决。
该判决计算出苹果应向Optis支付每年513万美元的许可费[1](该许可费拆解后实际上接近苹果主张的$0.026/台[2]),该年度许可费适用于过往6年(2017.1.1-2022.12.31)及未来5年的许可期限(2023.1.1-2027.12.31),涵盖Optis持有的部分2G、3G、4G专利组合以及苹果公司所有使用相关技术的产品[3]。若Optis仍在全球范围向苹果进行侵权索赔,英国法院可对Optis下发“禁诉令”[4]。
本案中,Marcus Smith法官开创性地将涉案实施人与不同专利权人签署的许可协议(而非涉案专利权人与不同实施人签署的许可协议)作为“可比协议”,并将此“可比协议法”和“自上而下法”相结合,根据苹果公司与其他许可人签署的多份可比协议推算出苹果特定的年度累积许可费,再根据Optis专利包的份额计算出苹果应向Optis支付的年度许可费总额。
2023年上半年,英国法院连续在交互数字诉联想案[5]、Optis诉苹果案作出较低SEP全球许可费(率)的判决,似乎在一定程度上透露出英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计算和在FRAND行为判断上偏“实施人友好”的态度,未来如何发展还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摘要
1、英国法院的许可费计算方式概要
Optis的主张:Optis主张了三种计算方案,均为从价费率[6](ad valorem rate,即,以百分比%计的running royalty)形式。英国法院认为Optis主张的3种计算方案在计算方法、可比性、数据的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缺陷,并据此驳回了Optis主张的三种计算方案;本案中,Marcus Smith法官不认为无线星球诉华为案的一审判决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7],实质上否定了无线星球华为案较高的费率判决对本案的参考(注:无线星球专利包为Optis专利包的一部分)。
苹果公司的主张:苹果公司主张三种计算方式来确定许可费,且许可费应该是总额(lump sum)形式。英国法院整体上认可了苹果可比协议的可比性,并同意先计算整体许可费(stack)然后根据特定许可包的占比来进行分配的方法,但是在SSPPU为费基(即,以蜂窝基带芯片为许可费计算基础)、逐一评估单件专利价值(“patent by patent” assessment)等部分问题上不认可苹果公司的主张。
法院的计算方式:英国法院结合了可比协议法和自上而下法,首先依据苹果的许可费总额(lump sum)可比协议推算出苹果特定的年度累积许可费,再根据Optis专利包份额计算出苹果应向Optis支付的年度许可费。
2、英国法院针对双方行为是否FRAND的分析
英国法院评估了双方的谈判行为,认定苹果公司在谈判过程中秉持了善意的谈判原则,而Optis在谈判中存在过错,应为未达成许可承担部分责任。
3、英国法院在本案中表现出的司法实践最新趋势
英国法院2023年连续针对交互数字诉联想案、Optis诉苹果案作出整体较低的许可费判决,似乎英国法院在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计算和在FRAND行为判断上逐渐表现出倾向于实施人(德国法院明显倾向于专利权人)的态度。
一、英国法院确定的许可条件概述
(一)许可费:苹果公司应向Optis支付的年度许可费为513万美元,涵盖未来五年以及过去六年(年度许可费保持一致,均为513万美元)。
苹果公司就部分Optis专利包应向Optis支付的年度许可费为513万美元,许可期限自2023年1月起,至Optis专利包中最后一项专利到期止。
1.未来年度部分:预先支付五年(2023.1.1~2027.12.31)
苹果公司需向Optis一次性预先支付5年的许可费用,合计2565万美元。
2.过去损害赔偿及免除:追溯至Optis第一次向苹果公司主张时,合计六年(2017.1.1~2022.12.31)
本案中,英国法院将SEP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支付许可费的起算点(更进一步的,英国法院采取的追溯过往许可费的起点,即2017年,实际上是Optis首次给出明确报价的时间[8],而并非Optis首次致函苹果主张许可费的2016年甚至更早的时间),并未以专利实施人首次销售侵权产品之日作为起算点。法院认为,要求实施人寻求SEP持有人并获得许可是不现实的,应该由SEP持有人主动向实施人主张其权利。一旦SEP持有人主张权利,实施人必须迅速作出反应。本案中,法院认为Optis于2016-2017年初首次向苹果公司主张权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22年12月,共6年[9]。
法院认为,过去的损害赔偿部分不应当有任何折扣,与计算出的年度许可费一致。因此,苹果公司需要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本金为6年的许可费,共3078万美元。此外,由于每年的费用应当在当年年初支付,苹果公司还需要对历史许可费支付每年的利息(5%)。
(二)许可专利:许可专利涉及2G、3G 和4G标准,未涉及5G标准。
本案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包括2G GSM、3G UMTS以及4G LTE三类。除4G SEP外,苹果公司要求就该组合中任何有效的2G和3G SEP获得许可,以便在其4G多模设备中使用。
许可专利不涉及5G标准。尽管法院认为为了避免将来可能的诉讼,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有关5G标准的问题是适当的,但由于双方并未在本案中提起有关5G标准的问题,判决并未对5G标准进行讨论。
(三)许可产品:许可产品范围涵盖苹果公司所有使用相关技术的产品。
英国法院认为被许可的产品类型覆盖应尽可能广泛,因此认定本许可将涵盖苹果公司所有使用2G、3G和/或4G蜂窝连接的产品,甚至包含假想的苹果汽车。
(四)许可范围以及效力:全球许可,并且Optis应停止全球范围内针对苹果公司的索赔,否则苹果可申请禁令救济。
英国法院认为,本许可为全球许可,能够一次性解决苹果公司和Optis就Optis专利包在全球范围内的纠纷。因此,1) Optis应停止全球范围内任何针对苹果公司的索赔(包含侵权索赔),否则,苹果公司可以申请禁令救济(即,英国法院可对Optis下发“禁诉令”);2) 苹果公司其他尚未支付的款项应取消,已经支付的款项计算在本许可应支付的金额内。
二、英国法院针对许可费计算方式的评述
(一)Optis的主张:Optis主张了三种计算方案,均为从价费率(ad valorem rate)形式,分别为(1) 依据无线星球案的按比例调整法;(2)Optis可比协议法;以及(3)自上而下法的交叉验证。英国法院认为Optis主张的3种计算方案在计算方法、可比性、数据的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缺陷,并据此驳回了Optis主张的三种计算方案。
1.依据无线星球案按比例调整法:该方法以在先的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确定的许可费率0.062%为基础,将第三方报告中的Optis 4G SEP族数据与无线星球案中确定的无线星球的4G SEP族数据进行比较,将比例作为调整因子得到Optis的从价费率。
2.Optis可比协议法:该方法依据Optis提供的9份相关可比协议,并根据Optis专利包和相关可比协议中许可专利份额的差异按比例调整为Optis从价费率。
3.自上而下法的交叉验证:该方法分别4G多模15%的累积许可费为基础,根据第三方提供的Optis 4G份额,相乘获得Optis从价费率的上限。
英国法院认为Optis主张的三种计算方案在计算方法、可比协议、数据的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缺陷,并据此驳回了Optis主张的三种计算方案。
1.英国法院认为从价费率不适用于本案
Optis主张的3种计算方法结果均为从价费率形式。法院认为从价费率本身是可以被采纳的费率形式,但这一形式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在本案中,从价费率得出的许可费过高,将导致实施人无法继续维持运营,因而不符合FRAND原则。
具体而言,根据从价可比协议和许可费总额可比协议约定的许可费(率)和许可专利份额,法院计算出每份可比协议反映的累积许可费率。结果显示,Optis从价可比协议估算的累积许可费率过高,很大一部分(“a large portion”)手机价格均会被支付给许可人,导致实施人无法继续维持运营。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
· 从价费率在低份额时的非线性关系:虽然一般而言,不同许可人之间的许可费和SEP份额是线性关系,但这一线性关系会导致SEP份额在接近边缘(0%或100%)时误差增大。当SEP份额非常小时,许可人趋向于设置许可费底价,高于其本身应获得的许可费,因此通常会导致许可人收取更高的许可费。在本案中Optis的专利包份额小于1%,因此Optis可比协议的许可费率过高。
· Optis许可协议的不可比性:Optis提供的可比协议过于片面,导致依据Optis可比协议计算的许可费过高(具体见下述第2节)。
2.英国法院认为Optis提供的可比协议过于片面,导致依据Optis可比协议计算的许可费过高
英国法院对Optis可比协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出于以下原因,法院认为依据Optis可比协议计算的许可费缺乏可靠性,容易导致过高的许可费,因而不具有可比性:
· 缺乏对全局的考量:Optis可比协议仅涉及Optis专利包的许可费,没有参考同一标准下其他SEP的许可费以及标准整体的累积许可费,因而得出的许可费率是没有得到交叉验证的,可能导致许可费过高;
· 议价能力的差异:Optis可比协议的被许可人均为小型企业,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在议价能力上有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在无线星球案判决得出后,这些小型企业更缺乏能力对依据无线星球案判决设置的许可费率进行审查;
· 对许可费总额的关注:由于小型企业的产品量较低,因而更加关注支付的许可费总额。在支付的总许可费较低时,小型企业不会特别关注从价费率,或者为降低从价许可费率付出更多谈判成本,这有助于Optis收取更高的许可费;
· 达成协议的目的:法院指出,Optis故意签订这些协议的动机可能是这些协议有助于Optis在诉讼中主张以可比协议法计算许可费率。
3.英国法院认为Optis在进行计算时使用的数据存在缺陷
Optis在进行计算时引用了在先的无线星球案中确定的事实数据,以及来自第三方的4G SEP统计数据。对于前者,本案Marcus Smith法官认为Birss法官在无线星球案中根据该案的证据就事实问题得出的结论仅适用于该案,不能直接在本案中使用。对于后者,该数据在对声明SEP进行计数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性分析。本案中,Optis坚持其专利质量较高(远高于平均水平),应获得较高的许可费。然而,英国法院认为经过必要性分析的结果由于以下原因并不可靠:1) 在进行必要性分析时会出现不可避免的判断误差;2) Optis专利包中专利数量很少,适用于4G SEP整体的必要率结果并不准确;以及3) 法官无法对必要性分析结果进行评估。由此,法院未采用经过必要性分析的4G SEP数据,仅采用了声明SEP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10]
(二)苹果公司的主张:苹果公司主张三种计算方式来确定许可费,且许可费应该是总额(lump sum)形式,与Optis坚持的从价许可费率相对:(1)基于苹果可比协议的方法;(2)基于“苹果计算框架”的方法;以及(3)基于所谓“基础手机”的方法。英国法院整体上认可了苹果可比协议的可比性,并同意先计算整体许可费(stack)然后根据特定许可包的占比来进行分配的方法,但是在SSPPU为费基、逐一评估单件专利价值等部分问题上不认可苹果公司的主张。
1.基于苹果可比协议的方法:苹果公司提供了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19份苹果与其他许可人达成的3G/4G许可协议,其中有14个协议是由成熟的企业之间谈判达成的可比协议,可以体现通信相关SEP的市场价值。
2.基于“苹果计算框架”的方法:苹果公司遵循一个透明的、在官网公开的“苹果计算框架”用于计算 FRAND许可费。在这个框架中,基于基带芯片组的SSPPU(最小可销售单元)法是核心。具体地,“苹果计算框架”采取三个计算步骤,以最终得出一个该许可人可向苹果公司收取的每台许可费率:
· 步骤一:根据销售基带芯片组的价格(约$20)和销售基带芯片组的利润率(约25%)为手机蜂窝SEP确定整体的许可费总额(即所有蜂窝SEP对蜂窝设备贡献的总价值),即$5/台;
· 步骤二:在步骤一计算得出的整体许可费$5/台的基础上,根据特定许可人的声明专利族的占比来计算“参考许可费率”(Royalty Reference Point, RRP);
· 步骤三:“参考许可费率”(RRP)的基础上,鉴于该许可人的专利包的必要率、有效性等质量因素进行费率调整。
3.基于所谓“基础手机”的方法:苹果公司认为许可人与实施人应使用一个共同的许可费计算基数,而不是基于不同实施人产品的ASP。基于ASP的许可费包含了除了标准的价值以外、实施人创新所带来的价值,这样的价值会导致SEP许可人被过度补偿。基于此,苹果公司提出基于“基础手机”的价格($160)而非苹果手机的价格($745)来计算许可费[11]。
英国法院认为相较于Optis的计算方式,苹果提出的三种计算方式之间有更强的关联性,且实质上是统一的。英国法院整体上认可了苹果可比协议的可比性,并同意先计算整体许可费(stack)然后根据特定许可包的占比来进行分配的方法,但是在SSPPU为费基、逐一评估单件专利价值等部分问题上不认可苹果公司的主张。
1.英国法院整体上认可了苹果可比协议的可比性
英国法院肯定了相比Optis的可比协议,苹果的可比协议更适合作为计算许可费的基础。法院认为,在计算4G总专利包价值(包括Optis和其他许可人)时,苹果公司的可比协议涉及的是除了Optis以外的数个许可人的专利包,因此在推算4G总专利包价值时更适合作为计算依据。此外,苹果协议的相对方的规模足够大(“who were large enough to be able to look after themselves”[12]),表明苹果在达成这些许可时并没有进行反向劫持(hold out),以获得极低的许可费率。
2.英国法院赞同先计算整体许可费(stack)然后根据特定许可包的占比来进行分配的方法
英国法院对于苹果公司采用了一个透明且具有应用上的一致性的框架予以了肯定,尤其是肯定了“苹果计算框架”的本质是先计算一个整体许可费(stack),然后根据特定许可包的占比来分配许可价格的合理性。
3.在应用框架计算许可费的具体考虑因素上,英国法院认为苹果公司关于SSPPU、对逐个专利进行评估等主张存在问题
· SSPPU错误地将被评估的对象指向了芯片组制造商:苹果采用的SSPPU法从根本上误导了被评估的内容,即许可费考虑的是SEP对于苹果公司(而非芯片制造商)的价值。并且,如果在被要求承担许可费时,芯片制造商更有可能会提高其产品的价格(即转嫁给下游市场),而不是放弃自己的利润来承担许可费。因此,不能仅仅以基带芯片组的利润作为整体许可费的上限。
· 专利逐一(“patent by patent”)审查不可行:法院认为专利价值的逐一审查是不可行的,甚至无法采用一种更泛泛地质量评估方式对专利组合进行评估。在本案中,法院拒绝采用任何4G SEP的专利组合就有效性、必要性、重要性等方面的评估结论。
· 无效和非标专利作为标准的部分不应被排除:法院认为SEP的FRAND许可应该在SEP所支持的标准背景下进行考虑,无效和非标专利同样对标准具有价值,并且很难和SEP进行明确区分。实施人获得的许可并非针对特定的SEP,而是合法使用该标准的能力,因此实施人应向许可人支付的价格正是对应着许可人对这种使用权的贡献,而不是特定的SEP的价格。
· 基于所谓“基础手机”的方法:苹果公司所称的基于“基础手机”价格进行计算的方法,实际上是苹果公司用来控制Optis坚持的从价费率得出的许可费过高的工具。在总额(lump sum)形式计算许可费时不需要考虑。
(三)法院的计算方式:英国法院结合了可比协议法和自上而下法,首先依据苹果的许可费总额(lump sum)可比协议推算出苹果特定的年度累积许可费,再根据Optis专利包份额计算出苹果应向Optis支付的年度许可费。
英国法院结合了可比协议法和自上而下法计算出苹果应支付的许可费,具体分为如下两个阶段:
1.计算苹果年度累积许可费:根据苹果许可费总额可比协议计算苹果特定的年度累积许可费
英国法院以苹果提供的19份与其他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为基础,推算出特定于苹果,应向所有许可人付的年度累积许可费:
· 首先,计算19份许可协议分别的年度累积许可费:根据许可费总额(lump sum)和许可协议覆盖的未来期限(term),以及许可人的许可净份额(考虑交叉许可),推算出每个许可协议中确定的年度累积许可费;
· 其次,调整许可协议年度累积许可费:由于在许可份额较低时存在的非线性问题,将许可份额小于1%的协议均调整许可份额为1%,并根据调整后的份额计算该协议对应的年度累积许可费;
· 最后,计算苹果特定的年度累积许可费:根据每个协议计算的年度累积许可费,取平均值为苹果特定的年度累积许可费(针对未来的年度)。
2.分摊累积许可费至Optis:根据Optis专利包份额以及苹果特定的年度累积许可费,英国法院计算出苹果应向Optis支付513万美元的年度许可费。
在分摊累积许可费时,英国法院考虑了过去与未来的许可费分配比例以及苹果需获得的Optis专利包份额,进一步将年度累积许可费分摊至部分Optis专利包,计算得出苹果需支付的年度许可费为513万美元。具体考虑因素包括,
· 过去与未来的许可费分配比例:50%-50%;
· Optis专利包份额:0.38%(=83苹果需要获得的Optis许可的声明的4G专利族数/22000 经调整后的声明的4G专利族数)。
三、英国法院针对双方行为是否FRAND的分析
英国法院评估了双方的谈判行为,认定苹果公司在谈判过程中秉持了善意的谈判原则,而Optis在谈判中存在过错,应为未达成许可承担部分责任:
1.英国法院认为Optis的谈判方式存在问题,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过高的许可费报价:Optis未能对其报价提供充分的、有说服力的依据,未能有效向苹果公司传达自己的立场,甚至出现多次报价价格上涨的情况,其应对双方未达成许可承担部分责任;
· 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认为Optis已作出FRAND承诺,不能在被许可方表示愿意以FRAND条款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获得SEP禁令,故Optis不具有支配地位。即使认定有Optis有支配地位,Optis与苹果公司虽未达成许可,但谈判期间苹果公司的手机销售并未受到影响,更未因此被驱逐出市场,苹果公司也未能指出Optis提出的什么样的价格构成了滥用,故Optis也不能被认定为滥用支配地位。
2.英国法院认为苹果公司在谈判中是善意的被许可人,其谈判行为不构成反向劫持
英国法院认为苹果公司在谈判中不存在任何不妥或恶意,是善意的被许可人。法院认为只有苹果公司存在假装谈判的情形下,其才可能被认定为是非法的反向劫持,但苹果公司真诚地进行了谈判,也不构成非法的反向劫持。此外,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以及在苹果公司提供的与其他第三方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中,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苹果公司通过反向劫持得到了较低的许可费率。甚至Optis在没有得到其想要的许可条件时仍可以提起诉讼,以此推断苹果公司的谈判实力也有限。
四、英国法院在本案中表现出的司法实践的最新趋势
连续针对交互数字诉联想案、Optis诉苹果案作出较低费率的判决,英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计算和在FRAND行为判断上似乎表现出倾向于实施人的态度
今年3月,英国法院刚刚就交互数字诉联想一案作出了判决,就交互数字持有的全球3G、4G、5G专利组合依据可比协议法计算得出联想应支付0.175美元/台的许可费率。而仅仅过去两个月,英国法院就又针对Optis诉苹果一案,即本案作出判决,同样针对Optis的全球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计算得出苹果应支付的许可费率(英国法院判决费率拆解后实际上接近苹果主张的$0.026/台[13])。在这两个案件中,英国法院均使用了“可比协议法”进行了许可费计算,并同样对双方在谈判中的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进行了分析:
1.英国法院在两案中都驳回了仅使用“自上而下法”的方案,而倾向于使用“可比协议法”。但是在可比协议的选择上,英国法院又进一步地在Optis诉苹果一案中创造性地使用了实施人与其他许可人签订的多份可比协议作为计算基础,要求必须计算出特定于实施人的累积费率。
在交互数字诉联想案中,英国法院仍采用了一套相对常见的可比性检验标准,主要使用许可人与其他实施人签订的协议作为可比协议。具体地,英国法院考察了诸多围绕着可比许可协议本身以及被许可人的相关因素,比如许可范围和被许可人的业务规模和种类,从联想提供的一组协议中选取了“最佳可比协议”,即LG与交互数字签署的“2017 LG”协议作为计算的基准,从而得到了经过调整之后的混合费率0.175美元/台。
而在本案中,英国法院创新性地采用了一种全新的可比性检验标准,最终使用了实施人与其他许可人签订的协议作为可比协议。具体地,英国法院重点考察可比协议本身是否能够真实有效地反映相关标准下SEP的市场价值,因而分析了许可双方的实力对比、许可专利涉及的专利权人的专利组合的多样化、以及许可专利的份额等因素,最终选择了苹果与其他许可人签订的19份协议计算针对苹果特定的累积费率。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考虑Optis的份额以及应分配的许可费。
实质上,英国法院采用的是一种“可比协议法”与“自上而下法”相结合的方式,而这种方式更为看重依据特定实施人的业务规模和市场实力,需要计算出特定于该实施人的行业累积费率,而不再采用过去的针对所有实施人一视同仁的观念。英国法院认为,要求所有被许可人支付相同的许可费总额本身即是歧视性的,不同被许可人应支付的累积许可费应该进行调整。
2.英国法院在两案中对FRAND行为的判断角度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都展现了明显倾向于实施人、不认为实施人的行为属于反向劫持的态度。
在交互数字诉联想案中,英国法院着重强调了法院裁判的FRAND条款的“锚点”效应。除了对双方在谈判和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考察,英国法院对比了裁判的FRAND费率和双方的报价/反报价,并以此为“锚点”进行FRAND分析,最终得出结论:交互数字不断提出“超FRAND范围”的报价是违反FRAND原则的,而联想即使拒绝了这些报价也依然符合FRAND原则的。
本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在苹果提供的可比协议中没有获取过低的许可费,因此不存在反向劫持的行为。法院认为只有苹果公司存在假装谈判的情形下,其才可能被认定为是非法的反向劫持,但苹果公司真诚地进行了谈判,也不构成非法的反向劫持。可以看出,在最终计算的许可费倾向于实施人的情况下,英国法院认为实施人在谈判中的行为属于有意愿的被许可人,符合FRAND原则。
3.英国法院在两案中对于“过往豁免”的起算时间的判断角度有所不同,这种差异对实施人应付的过往许可费总额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英国法院在联想案和苹果案中均认定过往许可费和未来许可费应保持一致(不管是联想案中的按台计价方式,还是苹果案中的年度打包许可费方式),但对于过往许可费的起算时间有不同认定。
在交互数字诉联想案中,在针对联想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时(只能考虑本诉讼开始前落入诉讼时效期间内,即6年的销售),英国法院明确指出有意愿的被许可人不应该拒绝支付诉讼时效期满的许可费,如果一个被许可人利用诉讼时效来蓄意缩减其理应支付的FRAND费率,那么其行为无法满足FRAND基本原则。这似乎是认为,实施人应当为从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日起的所有产品支付许可费。最终,英国法院使用了交互数字首次致函联想的2007年作为追溯过往许可费的起点,突破了全球主要司法辖区3-6年的常规诉讼时效,此做法也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在Optis诉苹果案中,英国法院将SEP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支付许可费的起算点,而不是以专利实施人首次销售侵权产品之日作为起算点,更进一步的,根据判决第325段-326段,英国法院在本案中采取的追溯过往许可费的起点(即,2017年)实际上是Optis首次给出明确报价的时间,而并非Optis首次致函苹果的2016年甚至更早的时间。英国法院认为,要求专利实施人向每一个专利权人寻求许可是不现实的。相对应地,应该由专利权人主动向专利实施人主张权利。一旦专利权人主张其权利,专利实施人应当立即作出反应。这一认定大幅缩减了过往销售的持续时间,可削减实施人应向许可人支付的过往许可费总额。
注释:
1.参考判决第265页,第494段,“This translates into a royalty rate not of US$8.235 million but US$5.13 million”。
参考判决第263页,第487段,“Optis’ share of this total is 0.61%, which is US$8.235 million”。
参考判决第265页,第494段,“The Optis Portfolio less… implied a Stack share not of 0.61%, but 0.38%.”
参考判决第240页,第460段,“i) 83 divided by 22,000, to give a share of 0.38% or ii) 135 divided by 22,000, to give a share of 0.61%...”。
2.参考判决第184页,第345段,“This leads to a royalty reference point of US$0.026 per cellular device for PanOptis’ entire cellular portfolio…”。
3.参考判决第265页,第496段,“As I have indicated, I want to achieve “patent peace”, and Apple will have a licence for any and all future products that might infringe the patents in Optis’ portfolio…”。
4.参考判决第264页第489段,第266页第503段,“It follows that any proceedings anywhere in the world by Optis against Apple in respect of the Portfolio should cease, and (to the extend necessary) injunctive relief can be applied by Apple.”
5.https://mp.weixin.qq.com/s/65r8ovBo37vS4nxuCkR7og
6.从价费率(ad valorem rate):按照单位产品的价格不同确定的费率,以被许可产品的平均售价ASP的百分比形式表现。Running Royalty的另一种说法。
7.参考判决第200页,“Birss J’s decision is not one of law (which would , as I have said, be highly persuasive, but not binding on me…)”。
8.参考判决第170页,第325段-326段,“Introductory meetings took place between Optis and Apple in 2016 and early 2017…”,“the initial full PO Portfolio offer to Apple was made… in March 2017…”。
9.六年实际上也是英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10.参考判决第93页,第182段,“There is no basis for any conclusion that the Portfolio was “above average” in strength, either as regards essentiality or validity.”
参考判决第220页,第409段,“I have considered whether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Optis Portfolio is of “above average” quality, as Optis contended it was. I have concluded that that contention is unsustainable…”
11.参考判决第218页,第402段。
12.参考判决第222页,第417段。
13.参考判决第184页,第34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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