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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标法》中的适用探析

——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熊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日期:2023-10-08 来源: 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胡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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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国际公司)系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自成立起独家运营央视网,是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网络新媒体业务的运营平台。央视网系中央重点新闻网站,提供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电视频道视频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闻联播”“焦点访谈”“今日说法”等知名电视节目视频,具有极高知名度。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在第35、41、42类服务上注册有“CCTV”“央视”等商标,并明确央视国际公司可以在央视网(www.cctv.com)平台上使用上述商标及“中央电视台”字样。


北京熊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熊鹰央网公司)系一家经营广播电视节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业务的公司。2016年,熊鹰央网公司注册了“cctvn.net”域名,其后又将“中央电视台网”“图片”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


央视国际公司发现熊鹰央网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网站名称和页面中多处使用“中央电视台网”字样、在网站页面大量使用“央视商城”“央视视频”“央视直播”等“央视”字样,侵害其“央视”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网站域名主要识别部分“CCTVN”以及网站中大量使用的“CCTVN”标识侵害其“CCTV”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央视国际公司认为,被诉网站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网站名称“央视网”相同或近似的“中央电视台网”标识,将央视网网页与被诉网站栏目组合使用,并擅自使用央视国际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域名“cctv.com”的主体部分,引人误认。熊鹰央网公司借助“央视网”极高的商誉和知名度招揽商业合作伙伴,发布广告、举办活动谋取巨额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央视国际公司认为,熊鹰央网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熊鹰央网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且本案诉讼中熊鹰央网公司仍持续实施涉案被诉行为,性质恶劣,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央视国际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熊鹰央网公司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75万元、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2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熊鹰央网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由于熊鹰央网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且已经实际取得收益,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由熊鹰央网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515万元,合理支出5 万元。


熊鹰央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商标侵权。首先,熊鹰央网公司将与央视国际公司权利商标“CCTV”相近的“cctvn”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次,熊鹰央网公司未经央视国际公司许可,使用“中央电视台网”的网站名称以及带有“央视”等字样的标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央视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熊鹰央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央视国际公司运营的央视网具有极高知名度,熊鹰央网公司和央视国际公司为同业竞争者。熊鹰央网公司无正当理由在被诉网站设置“今日说法”“焦点访谈”等节目板块,并将相关栏目链接至央视网首页或二级页面,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网站与央视网为同一网站的不同页面,从而造成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赔偿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依据熊鹰央网公司侵权获利作为计算依据,确定熊鹰央网公司的赔偿数额,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适当。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熊鹰央网公司通过被诉网站进行了盈利性的商业活动,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出处不明,且与公证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对熊鹰央网公司关于其不存在经营行为、未盈利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惩罚性赔偿在商标法中的适用问题。笔者结合上述案件[1]对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进行简要分析与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下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该规定揭示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即对于故意实施不法行为的侵权人,判令其承担高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不法行为进行遏制,以期达到防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法律效果。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的私力救济措施之一,在设立之初着眼于“填平”原告的损失。例如,“TRIPS协定对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填平原则’,即对于故意或过失侵权人,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既没有提到被告所获得利润,也没有提到惩罚性赔偿。”[2]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国家发现,对于主观恶意较强的侵权行为,“填平原则”常常难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控制,从而在实质上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适用范围相对广泛。相对而言,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未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详尽的规定。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立较晚,对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谨慎,适用范围不广,相关制度规定仍不系统、不完善。域外在判例法和制定法所涉及的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中,判例法规定由法官或者陪审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赔偿与否、赔偿数额等方面进行裁判;而制定法将惩罚性赔偿称之为多倍赔偿,以成文的方式明确赔偿数额以及相关事项[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逐步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制度的设立中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渐完善的立法过程。


2013年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中,并未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2013年,第三次修订《商标法》时,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一修订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确立。


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订,进一步提高了赔偿数额,将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随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正式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了我国民事赔偿体系。侵权责任编在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首次在侵权责任立法的一般性规则中专门就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至此,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建立。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标法中的适用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和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对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指引。


(一)适用要件


对于一般性损害赔偿而言,通常不强调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此时,法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受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只需依据客观发生的侵权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据此认定侵权人所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利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即“填平”原告所受损失。相对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具有“填平”属性的一般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要求侵权人支付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


2013年与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均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结合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恶意”,二是在客观方面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1.主观要件


《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表述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而《商标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表述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见,两部法律对主观状态的表述是不一致的,上述规定中所述“故意”和“恶意”,在理解和适用上是否相同,在学界有一定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商标法》所规定的“恶意”在程度上高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故意”。有的学者则认为,基于《民法典》的位阶效力与司法实践中难以再对“恶意”和“故意”作出区分认定的这两个因素,对“恶意”和“故意”的含义应作一致性理解。对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的恶意通常表现为对权利商标的“明知”或“应知”。在上述“央视国际”一案中,在主观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熊鹰央网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央视国际公司运营的央视网均具有极高知名度,熊鹰央网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此外,熊鹰央网公司不仅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还在网站中以中央电视台知名电视节目‘新闻联播’‘今日说法’‘焦点访谈’等为名大量设置专栏,在广告栏目右侧直接自称为‘中央电视台·中央重要新闻网站’,在网站文章中直接使用‘CCTV 央视视频’等标识,上述行为均能佐证,熊鹰央网公司使用央视国际公司涉案商标标识,旨在诱导相关公众对被诉网站与央视网产生混淆误认。”


 2.客观要件


由于相对于一般性损害赔偿来说,惩罚性赔偿数额相对较高。只有在一般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补充”。因此,并非只满足主观恶意,即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中,在要求主观上具有“恶意”的同时,客观上同时要求满足“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这一要件需分两步进行探讨,一是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在即便侵权人基于主观上的恶意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并未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则权利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二是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但不满足上述规定的,则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一般性损害赔偿即可。


结合本文案例,在客观方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熊鹰央网公司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已经实际取得收益。依据被诉网站设置的广告专栏及发布的广告、被诉网站联系人向咨询广告业务客户发送的广告案例及广告业务合作合同、被诉网站对其经营业务、经营规模的介绍,以及动员员工拓展业务的通知,均可以证明熊鹰央网公司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旨在拓展广告业务获取经济收益,且其已经实际开展了广告业务,应当已经取得了广告收益。其次,熊鹰央网公司早在2016年1月29日即注册被诉侵权域名“cctvn.net”。依据在案公证书,可以确认熊鹰央网公司至迟已经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熊鹰央网公司在2020年11月即已收到本案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26日庭审时仍未停止涉案被诉行为,侵权时间至少长达四年。”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熊鹰央网公司的行为既对央视国际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又属于“情节严重”。法院根据《商标法》及《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熊鹰央网公司的侵权手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认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与这一制度的客观要件要求相互契合。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商标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认定中,科学合理的计算赔偿数额无疑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关键一环。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四种赔偿计算方法,一是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三是基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四是前三种方式难以确定时,则适用法定赔偿。[4] 上述赔偿计算是一般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惩罚性赔偿与之不尽相同,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为基数×倍数,其重点在于确定赔偿基数以及确定赔偿倍数。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财产权,其市场价值的评估具有复杂性,加之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增加了难度。[5]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实际损失或许可使用费难以进行充分举证,法院往往适用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当然,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不可重复计算,法定赔偿的计算所体现的是以“填平原则”为基础的赔偿计算方法,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则是除法定赔偿之外的基数×倍数。


惩罚性赔偿中赔偿基数的确定目前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仍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确定。需要强调的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中仍要保持审慎的态度,科学地适用这一规则,既能够让当事人产生合理预期,亦能够真正发挥其惩戒功能。以本文“央视国际”案为例,央视国际公司主张了两种计算方式,其一以央视国际公司实际损失为基数,按照2倍计算赔偿数额;其二以熊鹰央网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按照5倍计算。


对于第一种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主张为损失依据的广告合作协议中,未明确商标授权使用的具体范围,且该协议中的广告服务除央视网发布广告外,还包括央视主持人直播推广、广告制作、央视网第三方平台账号推广、人民网、新华网等其他主流网站推广等广告服务。上述服务与熊鹰央网公司涉案行为可比性不强,相关广告合作协议标的难以准确体现熊鹰央网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对央视国际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的举证难以与被控侵权行为形成对应关系。因此,权利人主张的此种计算方式无法得到支持。


对于第二种计算方式,即以熊鹰央网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诉网站信息,熊鹰央网公司使用‘CCTV’‘央视’等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开展广告合作的费用为每年5万元起,广告专栏广告共26条,文化产业频道活动记录共55条。尽管文化产业频道展示的是使用‘中央电视台网’标识、以‘中央电视台网’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记录而非单纯的广告,但依据熊鹰央网公司主动向广告客户提供的广告参考资料已经包括了此类记录,可以推断此类记录属于熊鹰央网公司收费广告业务。此外,熊鹰央网公司在广告洽谈中以成功案例宣传的方式,主动表明其至少有五则广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故认为央视国际公司以31条为依据计算商标侵权获利有一定合理性。熊鹰央网公司侵权获利基数可以计算为5万元×31=155万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熊鹰央网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酌情确定适用3倍赔偿,最终支持465万元。笔者认为,法院在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中,常常依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情节严重程度确定倍数,既不过高,亦不过低。这样的考量,能够在利益平衡中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良性运用。


结语


我国商标法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系列的有益探索,例如“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阿迪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广州阿道夫公司与广州卓蕴化妆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在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全面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政策要求的大背景下,在商标领域充分、科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既能够确保因侵权所获赔偿与知识权的实际市场价值相互契合,又可以有效预防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发生。未来,相信各地法院将继续积极探索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优化与调整,积累司法经验、总结裁判规则,更好地发挥司法保护创新、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职能作用。


注释


[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2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


[2] 黄晖.商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29.


[3] 杨立新.《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具体适用[J].荆楚法学,2022(01):65-79.


[4] 同[2].


[5] 张瑞东.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出路[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8]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2)粤73民终620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