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雀友”麻将机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作为不同的商业标识产生权利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虽然并未对在企业名称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字号但未突出使用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但若该行为造成市场混淆的,可以纳入上述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进行规制。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并一直连续或者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新法。
案情摘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简称中雀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海曙市监局)
一审第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松冈公司)
第1110578号“图片”商标系由松冈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松冈公司还拥有第4519890号“图片”、第4100197号“图片”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28类。中雀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麻将机及配件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持有注册号为9152692号、第9152706号的两枚商标。该公司并未从事麻将机生产,实际由中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宇负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周年申报事宜。松冈公司向海曙市监局举报中雀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在其实体店、网店以及生产制造的产品中擅自突出使用含“日本雀友”字样的贴标、印字等行为。
海曙市监局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1月25日对中雀公司现场检查,并于当日立案,查明上述事实后,于同年9月20日对中雀公司作出甬海市监处[2018]3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中雀公司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案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海曙市监局对中雀公司的上述两项行为分别处以罚款40000元和2841250元。
中雀公司认为海曙市监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遂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海曙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雀公司与海曙市监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中院二审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中雀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中雀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海曙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程序亦存在一定瑕疵;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一定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综上,浙江高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宁波中院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之后审理的首起行政再审案件。本案的审理,统一了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但未突出使用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法律修改后持续性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同时,本案的审理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通过判决的方式统一了行政处罚的标准和尺度,为行政部门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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