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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蹄大作”属于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

日期:2018-08-20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王嗣卓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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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三庭 王嗣卓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了原告北京福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本案涉及注册商标对我国汉语言文化中“成语的不规范使用”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系第21733696号“功福咖小蹄大作”商标,由原告北京福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40类“食物熏制、动物屠宰”等服务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中的“小蹄大作”为成语的不规范写法,用作商标易对中小学生正确认知和使用成语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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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原告北京福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并诉称:


一、诉争商标虽包含“小蹄大作”,但商标整体为“功福咖小蹄大作”,并未突出“小蹄大作”四个字,整体为七个字,并非四字成语。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所面对的相关公众一般不包含中小学生,与中小学生学习和生活并无关联,不会影响中小学生对成语的正确认识和使用。


三、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


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汉字“功福咖小蹄大作”构成。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店面标志中显著突出“小蹄大作”四个字,易使社会公众将诉争商标与成语“小题大做”产生联系。商标标志是一种商业符号,也是一种文化符号,尤其是由汉字构成或者以汉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标志,除应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外,亦应具有促进我国文化建设发展的作用。诉争商标属于不规范使用我国成语的标志,此种对成语不规范使用的商标标志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将对我国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起到消极作用,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具有不良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目前,本案已审结,原告尚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法官释法


对于由成语替换部分同音字后形成的商标,部分观点认为可以获准注册,且由于与成语呼叫相同或相近,更加便于消费者识别记忆。但目前商标审查机关及法院的主流意见为该类商标对我国语言文化传承和发展具有不良影响,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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