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瓷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8号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2号
裁判要旨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应当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瓷株式会社
原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京瓷株式会社于199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第862585号『京瓷』商标(引证商标),199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等商品上。原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8362598号『京瓷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京瓷株式会社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予支持。京瓷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其与京瓷株式会社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认定引证商标已构成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能由京瓷株式会社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京瓷株式会社的利益。因此,诉讼理由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首先,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受到知名度、显著性等众多因素的影响。所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不尽相同,驰名程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其受保护的范围也应越大。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确定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满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要件。通常从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虽然本案涉案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法院充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最终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本案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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