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714668 号“叁零叁”商标无效宣告案
PART.1 基本案情
申请人: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7月,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经允许,私自将申请人名下的第1560744号等共计53件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转让至其实际控制的被申请人名下。之后,被申请人又申请注册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53件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分别在第1类、第2类、第19类相关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上述53件引证商标涉及的商标标志主要有“303”“叁零叁”“万嵘”“新万荣”“万荣内 WRN”等。
申请人提交的(2021)津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为二审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因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即申请人)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其对外转让的商标均属于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的状态,且无偿转让商标权属于损害集体企业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判决,本案申请人提出了53件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名下转让回申请人名下的商标转让申请,但因“同意转让声明书中转让方(即被申请人)未签字盖章”等原因,导致转让申请均未被核准。
被申请人在受让上述53件引证商标之后,以此为基础新申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二十余件商标,这些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均构成近似商标,或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本案各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在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显损害申请人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利益之情形下,将本案53件引证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后,又反复围绕上述引证商标的标志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20多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PART.2案情解析
在《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的各个环节。《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等以明确的条款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欺骗手段”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是以较不确定的抽象概念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该条的宗旨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其适用情形包括:
1. 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 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或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 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系争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人申请注册的商标。
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在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显损害申请人利益之情形下,将本案53 件引证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之后,又反复围绕上述引证商标的标志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20 多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
PART.3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20 余件商标所针对的虽然是特定当事人的商标,其数量也未达到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程度,但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在以非法手段转让取得基础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之后,围绕上述基础商标进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在脱离了其非法受让的基础商标之情形下,会因相关引证商标产生的商标在先权利冲突而难以取得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据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等一系列商标注册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在本案引证商标未能成功转让回申请人名下而无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相关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既维护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又保护了合法当事人的权利,并充分体现了商标主管机关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势,以及对诚实信用、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坚决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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