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近年来,全球无线通信技术发展迅猛,在4G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5G技术已开始落地商用。与之同时,车联网、物联网技术快速投入商业化使用,人类社会在无线通信技术支撑的基础上正快步迈入万物互联时代。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具有全球化的特点,专利与技术标准相结合所产生的标准必要专利呈现出地域性与全球性相糅合的特征。从全球无线通信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格局来看,我国无线通信企业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一方面我国企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为世界无线通信技术和产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另一方面外国无线通信企业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参与我国市场竞争,促进了我国无线通信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并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如此一来,我国已发展成为世界上举足轻重的无线通信技术和产品市场。在这种背景下,中外企业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所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这类纠纷具有鲜明的国际性和平行诉讼的特点,为了保障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我国应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知识产权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应统筹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和竞争,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规则和标准,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处理好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问题,是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环节,这对我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涉及许多疑难复杂问题,笔者拟对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遇到的问题
(一)标准必要专利增长带来平行诉讼纠纷增多
随着无线通信技术不断演进,人们所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持续增加,数量变得越来越庞大。与此同时,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变得越来越分散,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从事无线通信产品生产的实体企业的数量在增加,尤其是我国无线通信企业的发展更是一枝独秀,比如,在传统的华为、中兴等高新技术企业之后,小米、OPPO等新兴高新技术企业崛起。这些新兴企业的生产规模和销售数量不断增加,由于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这些企业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由于从事专利运营兑现专利的价值逐渐被人们所重视,仅以专利对外授权许可作为经营模式的非专利实施主体(以下简称NPE)的数量亦不断增加。在这种语境下,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及授权许可模式变得多样化、复杂化,由此带来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亦呈现复杂化的趋势。
总结司法实务中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发生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3种:
其一,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纠纷。当双方经过谈判无法达成许可协议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认为其在许可谈判中遵循了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无重大过错,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许可谈判中未遵循FRAND原则,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双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破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常以停止侵害专利权为由,将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比如,2011年3G刚落地商用时,为了争夺市场获取竞争优势,中兴和华为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3G标准必要专利权,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互诉,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停止侵权。最终双方和解,互相撤诉。
其二,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当双方经过谈判无法达成许可协议时,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认为其在许可谈判中遵循了FRAND原则,无过错,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不遵守FRAND原则,存在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比如,强行要求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授权许可、索要高额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歧视性定价等。当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不答应其报价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之诉,以逼迫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接受其明显不合理的报价。在这种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垄断侵权之诉,请求法院责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停止垄断行为,以敦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重新回到诚信谈判的轨道上。比如,美国交互数字公司(以下简称IDC)是一家NPE公司,其在与华为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时,存在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进行许可、歧视性定价、高额定价等行为。当华为不同意其不合理报价时,IDC向美国法院提起禁令救济之诉,并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起337调查,以逼迫华为接受其不合理的高价。华为向深圳中院提起反垄断之诉,请求法院责令IDC停止垄断行为。深圳中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华为的诉讼请求,责令IDC停止垄断行为,并向华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万元。
其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纠纷。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经过谈判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陷入僵局时,即市场失灵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之诉,请求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而当事人请求裁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纠纷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裁决中国许可费率。比如,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在华为诉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中,根据华为的诉讼请求,判决了康文森应许可给华为中国区域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第二种情形为裁决全球许可费率。比如,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与夏普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夏普)经过谈判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OPPO选择在深圳中院请求裁决夏普所持有的3G、4G、WiFi全球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许可费率。由于OPPO生产、销售的无线通信产品的主要市场在中国,深圳中院根据OPPO的请求受理了其要求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诉请。
(二)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涉及的问题
从上述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发生的类型来看,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未能达成协议产生矛盾冲突后,谈判双方均可以通过选择管辖连接点在国内或国外法院起诉对方,从而产生复杂的管辖权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标准必要专利国内平行诉讼管辖权问题
当事人基于双方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有时会选择在国内不同地域的多个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产生国内平行诉讼问题。
比如,华为与三星从2011年开始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直至2016年5月仍未达成交叉许可协议,双方谈判陷入僵局,由此产生矛盾冲突。在国内,华为选取了8件4G标准必要专利,于2016年5月首先在深圳中院针对三星提起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之诉,请求法院责令三星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为了制衡华为,2016年7月,三星针锋相对挑选了8件标准必要专利在深圳中院起诉华为,请求法院责令华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同时,三星还分别挑选4件标准必要专利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件标准必要专利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华为提起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之诉,请求法院责令华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针对三星在北京知产法院、西安中院提起的诉讼,华为亦挑选对等的标准必要专利数分别在北京知产法院、西安中院起诉三星,请求法院责令三星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如此一来,华为与三星在深圳、北京、西安三地法院形成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互诉的对峙状态。三个地方的法院要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纠纷,都要对华为与三星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是否遵循了FRAND原则的事实进行查明与评判。如此一来,华为与三星之间发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国内平行诉讼的现象。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证据材料多,法律关系复杂,技术问题晦涩难懂,由不同地域的多个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进行审理,极有可能在对案件处理进行定性和定量方面产生不一致的认识,从而导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统一甚至矛盾的问题。同时,审结标准必要专利案件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和时间成本,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比如,深圳中院审理华为诉IDC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开庭时间一周,判决书将近5万字;审理的华为诉三星禁令救济纠纷案,开庭18天,判决书17万余字。标准必要专利国内平行诉讼如果分别由各地法院进行审理,将会出现大量重复性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鉴于此,标准必要专利国内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方面的上述弊端,需要在制度层面予以重视并解决。
2.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管辖权问题
由于无线通信企业多以跨国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标准必要专利矛盾冲突后,还有可能选择在中国或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产生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问题。
比如,美国维睿格公司是一家NPE公司,其与中兴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产生纠纷,维睿格公司分别向美国、英国、法国、巴西等国家的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禁令救济诉讼。为了对抗维睿格公司,中兴以垄断纠纷为由将维睿格公司起诉至深圳中院,请求法院责令维睿格公司停止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双方形成制衡关系,最终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并互相撤回诉讼。
再比如,美国无线星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P)是一家NPE公司,其与华为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发生纠纷。UP先向英国专利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之诉,要求给华为颁发禁令。为了对抗UP,华为则向深圳中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垄断诉讼,请求法院责令UP停止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UP接着向德国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德国法院认定华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请求责令华为提供财务账簿。
从上述维睿格与中兴、UP与华为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来看,无线通信企业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通常以跨国平行诉讼的方式展现,国际平行诉讼成为无线通信企业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一种常态。我国司法应如何对待并确立处理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则呢?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二、标准必要专利国内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问题的解决
标准必要专利国内平行诉讼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几个法院同时受理案件,有可能产生裁判结果不统一、重复审判、浪费司法资源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弄清楚发生国内平行诉讼时各个诉讼之间的关系。
众所周知,为了解决无线通信互联互通的问题,3GPP等国际标准组织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来实现这一目的,而各国无线通信企业在各技术标准颁布之前,已经在世界各国申请了许多同族专利。实施标准必然要使用的专利称为标准必要专利。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不可替代性、必然实施性和事实上的强制性,为了防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实施专利劫持行为和避免专利堆叠,各国际标准组织通常要求其成员在将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外进行授权许可时,均应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又发展出在专利许可谈判中,标注必要专利实施人亦应遵守FRAND的义务,以保障标准必要专利制度健康运行。
标准必要专利制度以遵循FRAND原则进行授权许可为核心而构建,蕴含着丰富的利益平衡机理,具体表现为: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时,FRAND原则贯彻始终,即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在许可谈判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循FRAND原则,从而敦促各方诚信谈判,尽快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当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即市场失灵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均可以依据FRAND原则并采用相应的法律措施,以促使对方与自己诚信谈判。从前文论述来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提起禁令救济的方式,以逼迫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与自己尽快达成FRAND许可协议;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可以通过提起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之诉,以敦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重回诚信谈判的轨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均可以通过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之诉的方式,以促使对方与自己尽快达成FRAND许可协议。
无论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还是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提起诉讼,抑或双方均提起诉讼,所有这些诉讼均为手段,目的是通过请求法院裁判以分清在许可谈判中哪一方遵守了FRAND原则,哪一方未遵守FRAND原则,从而以判决停止侵权或具体许可费率的强制力作为保障来矫正一方或双方的行为,敦促不遵守FRAND原则的当事人重新回到谈判轨道,以促成双方尽快达成FRAND许可协议。比如,在华为与三星互诉案件中,深圳中院于2018年1月率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在许可谈判中遵循了FRAND原则,三星未遵循FRAND原则,是三星的原因导致双方的谈判久拖不决、陷入僵局,责令三星停止侵犯华为的两项4G标准必要专利。正是因为该判决分清了是非,并指明了谈判方向,双方很快通过协商达成了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协议,深圳中院的判决为华为与三星协商解决纠纷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此,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纠纷(在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中,无线通信企业多表现为跨国企业,这些跨国企业为经济利益共同体。比如,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了一些控股子公司,华为在中国法院起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与华为起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在本质上为双方当事人实质相同的纠纷)),在处理结果上存在着重大关联关系。
当双方无法达成FRAND许可协议,而分别在几个法院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此时不仅会产生重复审判、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而且有可能出现裁判结果或观点不一致的情形,这不利于给纠纷双方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反而有可能导致双方的许可谈判停滞不前。为了避免这种情形,有的法院采用中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比如,西安中院面对与深圳中院、北京知产法院同时审理华为与三星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案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审理案件。
由于在我国司法辖区内,可以采用统一立法的方式,来解决分别由几个不同地域的国内法院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出现的上述弊端,笔者建议,当发生标准必要专利国内平行诉讼的情形时,所涉纠纷均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在后立案的法院均应将案件移送给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即解决国内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问题应适用最先受案法院管辖的规则。
三、我国处理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问题的规则
(一)我国的司法实务经验
近年来,我国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方面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务经验,为总结相应的规则提供了鲜活素材。
在康文森与中兴国际平行诉讼案件中,康文森(卢森堡)是一家NPE公司,其从诺基亚公司购买了部分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与中兴从2012年7月开展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产生纠纷。2017年7月,康文森首先在英国法院起诉中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中兴侵害了康文森的4件标准必要专利,确认康文森对中兴提出的许可条件符合FRAND义务,中兴不符合FRAND义务,请求法院就包含中国专利的全球专利组合裁定一个符合FRAND的许可条件以及费率。为了对抗康文森,2018 年1月,中兴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康文森所拥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包许可给中兴的条件。2018年4月,康文森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起诉中兴及中兴德国公司侵害其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德国法院给中兴及中兴德国公司颁发禁令。如此一来,康文森与中兴在英国、中国、德国形成国际平行诉讼。
在深圳中院审理的上述中兴诉康文森案中,康文森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康文森称,在深圳中院受理中兴起诉之前的6个月,康文森已请求英国法院就包含中国专利的全球专利组合裁定一个符合FRAND的许可条件以及费率,即康文森的全球专利包已包含中国的专利,中兴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英国法院审理的案件所包含,深圳中院与英国法院的诉讼存在重叠关系。深圳中院受理中兴提起的诉讼,会导致中国法院与英国法院对相同的事项进行审理,并可能导致不一致的判决。随着案件的进展,双方为推动英国诉讼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由英国法院审理包含中国专利在内的康文森全球专利包更为适当。鉴于此,中国法院不应管辖中兴诉康文森案。
针对康文森提出的双方纠纷不应由中国法院管辖的主张,我国法院认为,康文森与中兴案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为中国专利,实施该标准必要专利的地点在中国,在中兴对康文森许可的标的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及其效力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对该问题的审理不比中国法院更便利。中兴的经营收入60%来自中国,来自英国的经营收入不到0.1%,本案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与中国联系更密切,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更便利。
在爱立信与TCL国际平行诉讼案件中,双方从2011年7月开始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但一直未能达成许可协议,由此产生冲突矛盾。2012年至2014年,爱立信在德国、法国、俄罗斯、巴西、阿根廷针对TCL发起诉讼,认为TCL侵害了其标准必要专利权,并寻求禁令救济。为了对抗爱立信,2014年3月,TCL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起诉爱立信,请求认定爱立信未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报价,确定TCL应获得的FRAND许可费率,同时指控爱立信的行为违反了加州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8月,TCL在广州知产法院起诉爱立信,指控爱立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责令爱立信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停止对爱立信寻求和维持禁令(案件尚未审结)。2018年10月,TCL在深圳中院针对爱立信提起反垄断诉讼,认为爱立信在与TCL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存在高额定价、歧视性定价和滥用禁令请求的垄断行为,请求深圳中院判令爱立信停止垄断侵权行为。由此爱立信与TCL在众多国家产生平行诉讼。
在深圳中院审理的上述TCL诉爱立信案中,爱立信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爱立信称,TCL提出的垄断诉讼在本质上为追索在美国加州法院发生的诉讼费,且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被美国法院的诉讼所覆盖,即针对同一事实重复提出诉讼主张,中国法院不是双方纠纷更方便的受案法院,因此,深圳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针对爱立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我国法院认为,本案与美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和理由亦有所不同,爱立信在域外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影响深圳中院对本案的管辖。
在夏普与OPPO国际平行诉讼案件中,双方从2018年10月开始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但未能达成许可协议。2020年1月,夏普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起诉OPPO,认为OPPO侵犯了其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法院给OPPO下禁令。2020年3月,夏普又在德国法院起诉OPPO,认为OPPO侵犯了其4件4G标准必要专利,请求责令OPPO停止侵权。为了对抗夏普,2020年3月25日,OPPO在深圳中院起诉夏普,请求法院认定夏普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违反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原则,请求法院裁决夏普许可给OPPO的3G、4G、Wifi全球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许可条件,包括许可使用费率。如此一来,夏普与OPPO在多个国家形成国际平行诉讼。
在深圳中院审理的OPPO诉夏普案中,夏普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夏普称,OPPO请求深圳中院裁决夏普许可给OPPO的全球许可费率超出了深圳中院的管辖范围,深圳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深圳中院认为,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国市场占OPPO全球市场的71.08%,日本市场占OPPO全球市场的0.07%,欧洲市场占OPPO全球市场的0.21%。可见,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与中国具有最密切联系,由深圳中院裁决夏普许可给OPPO的全球许可费率更有效率,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多个国家诉讼,也更符合双方许可谈判的目的。
从我国法院处理上述3个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管辖权的实务经验来看,我国法院坚持依法独立行使管辖权,不受域外法院平行诉讼的影响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管辖权的规则
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是该国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个国家的司法主权均是平等、独立的,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干涉。当发生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纠纷时,各国的民事诉讼均是依据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审理,其他国家无权干涉。同时,各国司法均肩负着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和本国国家利益的使命,因此,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纠纷与处理国内平行诉讼纠纷的方法是不同的。处理国内平行诉讼属于该国司法处理国内纠纷的范畴,而处理国际平行诉讼则涉及各国司法主权的范畴,解决二者遇到问题的方法自然存在差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3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当中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正在审理的平行诉讼案件对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影响,对外国法院平行诉讼作出的裁判,除非两国有共同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不予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管辖权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法院依法积极处理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司法管辖权问题,不仅较好地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而且较好地保护了我国出海高新技术企业的合法权益。比如,美国PO公司是一家NPE公司,其与华为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因无法达成许可协议而引发纠纷。PO公司向美国、德国等国家的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之诉。为了反制PO公司,华为以反垄断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之诉,将PO公司起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依法立案并审理两案,由于双方形成制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PO公司同意与华为和解。华为通过在深圳中院的诉讼,促使双方达成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从而较好地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纠纷。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处理国际平行诉讼不方便管辖的规则
在前文所列举的康文森与中兴三个国际平行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被告)均提出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在域外法院进行审理,故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除提出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外,还提出中国法院应驳回当事人(原告)提起的诉讼。如何对待当事人提出的驳回对方起诉的请求,涉及国际平行诉讼的不方便管辖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国际平行诉讼中的不方便管辖规则亦有明确规定,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根据上述规定,当发生国际平行诉讼时,如果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人(被告)能举证满足这6项条件时,可以适用不方便管辖规则,驳回另一方当事人(原告)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
由于前文所列举的康文森与中兴3个案件的当事人有一方在中国,且案件主要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国,中国法院显然是方便管辖法院,因此,这3个案件中当事人(原告)提出应驳回对方起诉的请求是不成立的,我国法院据此驳回了其申请。我国法院的做法较好地维护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并通过依法行使管辖权,为我国无线通信企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保驾护航。
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基于各自的诉讼策略,选择在国内多个法院或多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国内或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国内平行诉讼将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重复审判、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可通过建立最先受案法院管辖的规则来予以解决。我国对待国际平行诉讼应坚持司法主权原则,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应依法行使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对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影响。对待国际平行诉讼不方便管辖规则,应坚持将维护我国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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