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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宏霞、李繁与陕西音像出版社、陕西人民广播电台侵犯著作权案

日期:2007-07-07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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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4年9月10日,曹红霞、李繁在陕西省榆林市天惠集团购物商场发现自己的剪纸作品被用于宣传《榆林陕北民歌》珍藏版和陕西人民广播电台的音乐广播FM98.8。该套《榆林陕北民歌》是由陕西音像出版社出版、陕西人民广播电台策划制作的,其中珍藏版的包装盒、手提袋、歌本内、封面、插页上均使用了原告的剪纸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陕西音像出版社、陕西人民广播电台向曹宏霞、李繁赔礼道歉;陕西人民广播电台赔偿曹宏霞、李繁损失2万元。

  法官点评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属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又称之为民间文学。它是在特定民族或特定区域间的群体间世代相传的、体现该民族或该区域群体社会历史和文化生活特点的艺术表现形式,包括音乐、舞蹈、游戏、礼仪、风俗习惯、传统手工艺等,是一定思想或情感的表述。本案中所涉的剪纸,别名窗花,被誉为黄土魂,在陕北尤为盛行。它古朴传神,洋溢着浓浓的地方特色,是陕北民间艺人通过社会群体世代相传而形成的一项特殊的黄土文化历史的艺术,符合民间艺术的特点,属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规定说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它属于作品的一种,因此必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人创作的,以某种方式反映民间文学艺术特征,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有形载体。这种作品的创作,直接借助于民间文艺的素材或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形成的创作成果,具有明确的作者和创作时间。

  以上说明,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均属于民间文学,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作者身份不明,后者具有个人独创性;前者处于世代流传、不断变化的没有固定的表达,后者具有特定的思想并以一定形式表示出来;前者保护的期限是永久的,后者则有一定的保护期限。

  关于争讼之剪纸图案是否属于作品

  争讼之剪纸图案是否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区分三个不同的概念:即剪纸技法、传统剪纸与利用已有剪纸形式再创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剪纸图案,是由李繁先行绘制草图,再由曹宏霞剪制而成,在创作过程中,曹宏霞、李繁运用了我国民间传统剪纸技艺,将其对生活、艺术及民间美学的理解,通过创作的剪纸图案表达出来,表现了农民的生活、情趣、爱情、理想,反映了某一时代典型的生活场面,特别是原告根据流传多年的陕北民歌内容,经过独立构思后创作剪出了具有与陕北民歌相同意境的剪纸图案,诉说着信天游的故事。作品虽然使用了陕北民间传统艺术中“剪纸”的表现形式,但其并非对既有同类题材作品的简单照搬或模仿,体现了作者的审美情趣,表现了独特意象空间,凝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它既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又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创作出来的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出版社、广播电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西音像出版社辩称,《榆林陕北民歌》是由陕西人民广播电台授权出版的,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陕西人民广播电台则辩称,其录制、出版的《榆林陕北民歌》专辑中所使用的剪纸作品,是由榆林市蓝花花剪纸文化艺术公司提供的,其使用合法,不构成侵权,考虑到榆林市蓝花花剪纸文化艺术公司提供的作品是由李繁、曹宏霞创作完成,陕西音像出版社、陕西人民广播电台在使用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为这一纠纷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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