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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说明书的修改是否影响对技术方案的实用性之判断?

日期:2012-02-0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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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咨询:

律师:您好!我有一专利申请被驳回,在答复复审通知时我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存在可能与驳回认定有关的问题,按专利法33条和细则61条对其作了修改,但在复审决定中只确认了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对说明书的修改只字未提。请问由于原说明书存在表述缺陷,而复审决定是按照复审指南第2部分第5章3.1做出的,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我该怎么应对。我能否在诉讼中请求对修改后的说明书的认定。另外,在诉讼中我有没必要向法庭提交所有的申请材料


北京专利律师回复:


您好!

复审决定未提及说明书的修改内容,通常意味着复审决定对修改后的说明书予以认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是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既然复审决定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3.1做出的,可见,驳回专利申请的理由应是您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备实用性。所谓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不能制造或者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于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脱离社会需要、不具有现实意义的技术方案将被视为不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何况,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于说明书的公开程度一般不影响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因此,对说明书的修改一般不影响对技术方案的实用性之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