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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特里克斯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9-05-14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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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最高法行再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StrixLimited)。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贺文斯(AndrewHewins),该公司知识产权与认证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85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0610135704.5,名称为"用于液体加热容器的加热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施特里克斯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9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9月9日,公开日为2007年3月14日。
  

2011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本申请,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1.专利号为FR2810526A1的法国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8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特别是用于油炸的加热器,包括:底板4,与底板4良好热接触的主热扩散部分5,与主热扩散部分5良好热接触的加热元件6,以及用于容纳温控装置10上的热传感器的检测区域。其中,该检测区域与主热扩散部分5不直接连接,并至少被沟槽12所形成的壁体包围,该壁体由主热扩散部分5面向沟槽12的壁面所形成。而且,对比文件1也同样是热传感器被设置为经过加热器测量容器中液体的温度。
  

2.专利号为US4714822的美国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5),其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12月22日。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自动控制平底锅加热的炊具,包括:加热平板1,下部为螺旋沟槽7的铸铁板3,沟槽7内有加热件9,中间区域11无加热件,固定在加热平板1上的支撑套管13内套有引导套管13a,套管13底部有横档17,横档17上装有与盖21相抵的弹簧19,弹簧19内装有与盖21接触的温度传感器23。温度传感器23通过双层壁26与加热平板隔热,以测量平底锅底部的温度。
  

施特里克斯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2012年2月14日,施特里克斯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2014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施特里克斯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4年4月16日,施特里克斯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包括底板下加热器的水加热容器,包括基板(2)、附设在基板(2)下侧并与基板(2)下侧良好热接触的主热扩散板(4)、与主热扩散板(4)良好热接触的加热元件(6)和用于容纳热传感器的检测区域(8),其中所述检测区域(8)与主热扩散板(4)不直接连接并至少被设置在主热扩散板与检测区域之间的一壁体部分地包围,以及其中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2)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且其中所述热传感器设置为经过加热器测量在容器中的水的温度,以用来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加热容器,其中第二热扩散部(14)设置在所述热传感器和所述基板(2)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加热容器,其中所述第二热扩散部(14)其有与所述主热扩散板(4)相似的特性。
  

4.如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水加热容器,其中所述第二热扩散部(14)是铝制的。
  

5.一种包括底板下加热器的水加热容器,包括基板(2)、附设在基板(2)下侧并与基板(2)下侧良好热接触的主热扩散板(4)、与主热扩散板(4)良好热接触的加热元件(6)和用于容纳热传感器的检测区域(5),其中所述检测区域(8)包括附设在基板(2)下侧的单独的第二扩散部(14)和用于为所述第二扩散部(14)定位的一个或多个定位装置,所述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所述检测区域(8)的连续壁体(12),其中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2)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且其中所述热传感器设置为经过加热器测量在容器中的水的温度,以用来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加热容器,其中所述定位装置包括完全包围所述检测区域(8)的连续壁体(12)。
  

7.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水加热容器,其中所述加热元件(6)包括带有护套的电阻元件。
  

8.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水加热容器,其中所述检测区域(8)定位在所述基板(2)的大致中心。"
  

2014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09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被诉决定以施特里克斯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2010年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底板下加热器的水加热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特别是用于油炸的加热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底板4(相当于本申请的基板)、与底板4良好热接触的主热扩散部分5、与热扩散部分5良好热接触的加热元件6,以及用于容纳温控装置10上的热传感器的检测区域。其中,该检测区域与主热扩散部分5不直接连接,并至少被沟槽12所形成的壁体包围,该壁体由主热扩散部分5面向沟槽12的壁面所形成。而且,对比文件1也同样是热传感器设置为经过加热器测量容器中液体的温度。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2.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于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
  

根据壁体的设置方式,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而设置",以及"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根据用途限定了加热方式。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自动控制平底锅加热的炊具,其中具体公开了:该炊具是一块加热平板1,其包括下部为螺旋沟槽7的铸铁板3,沟槽7内有加热件9,中间区域11无加热件,固定在加热平板1上的支撑套管13内套有引导套管13a,套管13底部有横档17,横档17上装有与盖21相抵的弹簧19,弹簧19内装有与盖21接触的温度传感器23,温度传感器23通过双层壁26与加热平板隔热以测量平底锅底部的温度。即,对比文件5中的中间区域11为温度检测区域,其与铸铁板3不直接相连,中间区域11被双层壁26包围,双层壁26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铸铁板3上。并且,该炊具用于电加热至少是部分液体的材质,并以以下方式确定温度值:当在升温曲线拐点处关闭电源时,供给加热平板1的热量等于或略大于液体到达沸点需要的热量,避免过煮(即将液体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
  

被诉决定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将液体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而水是最常用的受加热液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的技术方案,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双层壁26在对比文件5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壁体作用相同,均为利用单独的壁体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也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该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壁体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的技术方案,其仅是前一技术方案的一种变形,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用于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的双层壁2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加工更容易等目的,很容易想到在基板上形成包围检测区域的沟槽,以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因此,该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包括底板下加热器的水加热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特别是用于油炸的加热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底板4(相当于本申请的基板),与底板4良好热接触的主要热扩散部分5,与该热扩散部分5良好热接触的加热元件6,以及用于容纳温控装置10上的热传感器的检测区域。其中,该检测区域包括单独的第二热扩散部分11,沟槽12为两个热扩散部分进行定位,而且对比文件1也同样是热传感器设置为经过加热器测量容器中液体的温度。因此,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5中的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检测区域的连续壁体,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2.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于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
  

根据壁体的设置方式,权利要求5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根据用途限定了加热方式。
  

基于前述有关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和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被诉决定认为: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的技术方案,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双层壁26在对比文件5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中的壁体作用相同,均为利用单独的壁体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也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得到该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该壁体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的技术方案,其仅是前一技术方案的一种变形,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用于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的双层壁2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加工更容易等目的,很容易想到在基板上形成包围检测区域的沟槽以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因此,该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施特里克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底板下加热器的水加热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特别是用于油炸的加热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2.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于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隔离检测区域和热扩散区域,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自动控制平底锅加热的炊具,该炊具可在对至少部分为液体的食材进行电加热时,当温度升至期望值时自动关闭电源,防止沸溢。其中,对比文件5的温度传感器23通过双层壁26与加热平板隔离,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以精确测量平底锅底部的温度。这里的双层壁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壁体,且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双层壁2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在基板上形成包围检测区域的沟槽以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水加热到沸腾温度或使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5均属于厨房电器,且都采用电加热的方式,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包括底板下加热器的水加热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特别是用于油炸的加热器。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5中的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检测区域的连续壁体,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2.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于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隔离检测区域和热扩散区域,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所述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8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施特里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施特里克斯公司承担。
  

施特里克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三)在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6-8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底板下加热器的水加热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特别是用于油炸的加热器,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自动控制平底锅加热的炊具。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施特里克斯公司均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2.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于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5中的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检测区域的连续壁体,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2.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于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
  

经审理,将水加热到沸腾温度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也是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但是,将水加热到沸腾温度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需求,也是煮茶、煮咖啡等行业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结合本申请的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5实际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隔离检测区域和热扩散区域,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对比文件5的温度传感器23通过双层壁26与加热平板隔离,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以精确测量平底锅底部的温度。这里的双层壁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壁体,且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5均属于厨房电器,且都采用电加热的方式,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在基板上形成包围检测区域的沟槽,以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加热元件的影响。隔离检测区域和热扩散区域之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可以比较准确地测量容器内液体的温度。虽然对比文件1、5均未公开壁体的定位功能,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5均描述了扩散部的定位功能或定位装置,但在制造过程中对散热部位进行定位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亦不难设计出其他的定位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8均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施特里克斯公司负担。
  

施特里克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5均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以下分别称为权力要求"1A""1B""5A"和"5B"),应当分别对其创造性进行认定。其中,对于涉及"沟槽"的权利要求1B和5B,二审判决未能认识到本申请中的"沟槽"同时具有热屏蔽、定位和热连接多个方面的作用,割裂地进行分析,把所谓的"公知常识"直接简单地进行叠加,得出错误结论。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对比文件5公开的双壁辐射屏26相当于本申请中单独的"壁体",未注意到不同的并列技术方案可以具有不同的创造性高度,错误认定涉及"沟槽"的权利要求1B和5B也不具备创造性。(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对比文件1中的沟槽12是两个热扩散板之间的环形间隔,没有任何实体结构,不能起到定位作用,也不会容纳待加热的液体,被诉决定认定"沟槽12为两个扩散部分进行定位"错误。2.本申请中的"沟槽"是在基板的液体侧形成的能够容纳液体的环形凹陷结构,其在基板的另一侧体现为环状壁12,具有实体结构,可以用于定位热扩散板14。由此,被诉决定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3.被诉决定错误认定对比文件5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和5中关于液体加热温度的区别技术特征。4.被诉决定错误认定对比文件5中的双壁辐射屏2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壁体。对比文件5中的双壁辐射屏26设置在炊具上而不是待加热的锅具上,不能准确测量锅具内物体的温度,炊具中也没有第二扩散部分,不存在定位的问题。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复审决定。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


(一)对于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分别做出了认定。两种并列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简单变形,均不具有创造性。(二)虽然本申请中的"沟槽"具有多个功能,但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当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多个互不关联的技术效果时,被诉决定选择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联的技术效果,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三)对比文件1中的沟槽12能够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影响的作用。对比文件5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壁体"。至于壁体是单独设置还是与基板一体成型,均是容易想到的。(四)对比文件1、5均公开了"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被诉决定以申请人于2010年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作为审查文本。该说明书中记载了以下内容:"本发明的一个目标就是对此进行改进,......其中所述检测区域与所述扩散部分不直接连接,并至少被壁体部分地包围""仅仅具有不与主扩散部分连接的独立'岛'状扩散部分将会导致很大的制造困难,因为两个扩散部分的材料在焊接时需要定位和保持在合适的位置。但是,部分或全部包围检测区域的壁体可使检测区域中的第二扩散部分在焊接时保持在合适的位置""所述壁体可附设到基板上,例如通过钎焊、熔焊或铜焊等等,但在特别优选的实施例中,该壁体是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这不仅使得加热器的制造方便和不需要分开的部分,而且申请人也已经意识到,由于该沟槽在使用中将充满正被加热的液体,因此它将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检测区域基座14中的中央扩散部分14的温度,也就是所述热传感器检测到的温度将主要受容器中水温的影响,因为经过薄的不锈钢基板2有比较短的导热路径。在检测基座14和主扩散板4之间没有直接连接,而且实际上沟槽10中的水以及壁12都起到热屏障的作用。这就意味着,靠着凹槽16安置的传感器可以精确地测量所述水温""单独的环状圆环部件18最初就焊接在基板2的下侧,从而起到与第一实施例中环状壁12相同的作用-也就是在制造时为中心铝盘14定位,并同样在中心铝盘14和主扩散板4之间起到热屏障作用。"
  

对比文件1为"用于液体加热式家用电器的加热容器",其中公开了:"散热板11和热量分配板5也可以采用与内胆2组装在一起的同一块板子,与内胆2组装后形成一个环形沟槽12。"
  

对比文件5为"具有自动控制盛有食材的锅的加热的装置的炊具",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螺旋弹簧19按压触帽21,向上推触帽21使其接触置于其上的烹饪容器(锅)的底部。弹簧19内是与帽21的底侧接触的温度传感器23。温度传感器23很大程度上由双壁辐射屏26遮挡,保护其不受来自热板的热辐射。放置在热板1上的锅用其底部按压帽21,向下推帽21至热板的带凸缘的上侧27的平面中。如此,在锅底与温度传感器23之间建立起良好的热接触。"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以"或者"的方式,限定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A、权利要求1B。二者的区别在于"壁体"的设置方式不同,其中权利要求1A中"壁体"的设置方式为:"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权利要求1B中"壁体"的设置方式为"通过在基板(2)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因此,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1A),或者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1B);2.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于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2)。
  

本院认为,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以"或者"等方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立,则应当对其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A、权利要求1B的创造性,本院本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A的创造性
  

首先,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A。在认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是认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在认定其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时,应注意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特定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具有对应性。如果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需要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形,相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本案中,尽管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本申请中的壁体可以实现多种作用功能,包括:(一)作为"定位"装置,用于"使检测区域中的第二扩散部分在焊接时保持在合适的位置";(二)"起到热屏障的作用",以使得温度的测量更为准确;(三)"在使用中将充满正被加热的液体,因此它将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但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包括多个并列的具体实施方式,分别表现为不同的技术方案,相应地具有不同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在本申请中,壁体的定位功能均是与检测区域中的"第二扩散部分"相对应的。在权利要求1A中并未明确限定"第二扩散部分"或与"定位"有关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要求1A中的"壁体"具有"定位"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同样,关于说明书中记载的"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亦是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实现的。在权利要求1A中并未限定壁体为"沟槽"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权利要求1A的"壁体"具有增强热连接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A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A仅起到热屏障的作用,并不具有说明书中记载的"定位"以及"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应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A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对比文件5中,双壁辐射屏26为单独的一部分,设置在热传感器23与加热元件27之间,具有热屏障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双壁辐射屏26的设置位置及其实现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能够很容易想到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在散热板11和热量分配板5之间设置壁体并起到热屏障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同样能够解决权利要求1A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A的区别技术特征1A,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5公开了将液体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由于水是最常见的液体,其沸腾温度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对比文件5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现有技术整体上已经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1A以及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再审申请人关于权利要求1A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1B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以一项技术特征同时实现多个方面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是技术创新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如果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具有多个方面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其他对比文件是否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具有的所有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当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多个互不关联的技术效果时,被诉决定选择了与本申请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联的技术效果来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的主张,割裂了区别技术特征与其实现的各个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之间的有机联系,亦与涉案专利实际作出的技术贡献和公开的技术内容明显不符,实属断章取义,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将权利要求1B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B中明确限定了区别技术特征1B"壁体通过在基板(2)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因此,除了屏蔽热辐射的作用之外,区别技术特征1B还具有说明书中记载的"在使用中将充满正被加热的液体,......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更加准确地测量温度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B没有限定与"定位装置"或"定位"有关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壁体"还具有"定位"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认定权利要求1B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壁体具有的热屏蔽作用,以及"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的作用,相应认定权利要求1B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两个并列的权利要求1A、1B存在实质性差异,具有不同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审判决未加区分,笼统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隔离检测区域和热扩散区域,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不论是对比文件1中的沟槽12,还是对比文件5中的双壁辐射屏26,虽然都能够起到热屏障作用,但是均不能像权利要求1B中的沟槽那样,容纳水等被加热液体,更不可能"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以便更加精确地测量温度。由于对比文件1、5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B,也没有给出通过设置沟槽来容纳被加热液体,在热屏障的同时还能够增强被加热液体和检测区域的热连接,从两个方面来提高测量精确程度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区别技术特征1B解决以上所述两个方面的技术问题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权利要求1B具有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未对权利要求1A、1B加以区分,认定权利要求1B不具有创造性,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中记载:"所述检测区域(8)包括附设在基板(2)下侧的单独的第二扩散部(14)和用于为所述第二扩散部(14)定位的一个或多个定位装置,所述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所述检测区域(8)的连续壁体(12),其中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或者通过在基板(2)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且其中所述热传感器设置为经过加热器测量在容器中的水的温度,以用来将水加热到或保持其温度低于沸腾温度。"根据上述内容,权利要求5中包括两个并列权利要求5A、5B,二者均明确限定了"所述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所述检测区域(8)的连续壁体(12)"。二者区别在于"连续壁体"的设置方式不同。其中,权利要求5A对"壁体"的设置方式为:"所述检测区域(8)包括附设在基板(2)下侧的单独的第二扩散部(14)和用于为所述第二扩散部(14)定位的一个或多个定位装置,所述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所述检测区域(8)的连续壁体(12),其中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5A)";权利要求5B对于"壁体"的设置方式为:"所述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所述检测区域(8)的连续壁体(12),其中该壁体......通过在基板(2)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5B)"。对于权利要求5A、5B的创造性,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权利要求5A的创造性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在权利要求5A明确限定了"定位装置"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A中的"连续壁体,该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同时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作用功能和有益效果:一是作为定位装置,用于"使检测区域中的第二扩散部分在焊接时保持在合适的位置";二是"起到热屏障的作用""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使得温度测量更为准确。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散热板11和热量分配板5采用与内胆2组装在一起的同一块板子,散热板11和热量分配板5之间设置环形沟槽12。但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沟槽12可以用于在制造过程中将散热板11或热量分配板5保持在合适的位置,以便于安装制造。事实上,对比文件1实质上相当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不与主扩散部分连接的独立'岛'状扩散部分"的技术方案,本申请说明书中明确记载该技术方案存在"将会导致很大的制造困难,因为两个扩散部分的材料在焊接时需要定位和保持在合适的位置"的技术缺陷。因此,对比文件1恰恰是本申请认为存在技术缺陷,需要加以改进的对象。综上,对比文件1中的"环状沟槽12"虽然可以起到热屏障作用,但并不具有"使检测区域中的第二扩散部分在焊接时保持在合适的位置"的定位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5A中的"用于为所述第二扩散部(14)定位的一个或多个定位装置"。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中"沟槽12为两个热扩散部位进行定位",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在权利要求5A明确限定了"定位装置",以及"定位装置包括至少部分包围检测区域的连续壁体"的情况下,被诉决定未能认定权利要求5A中的区别技术特征5A的"定位"作用,仅仅基于壁体的热屏障作用,笼统认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根据用途限定了加热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动控制盛有食材的锅的加热的装置的炊具",其中虽设置有"双壁辐射屏26",可以保护温度传感器23不受来自热板的热辐射,起到热屏障的作用。但是在对比文件5中,传感器23的上方为"触帽21",其检测的方式为"在锅底与温度传感器23之间建立起良好的热接触",故对比文件5中并不具有与本申请中的"第二扩散部"对应的结构,自然不存在本申请中的"第二扩散部分在焊接时保持在合适的位置"的"定位"问题,当然也不能实现定位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5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5A,也没有公开相应的技术启示,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区别技术特征5A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件1、5公开的信息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5A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5A不具有创造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权利要求5B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B的区别技术特征5B中记载:"连续壁体,该壁体通过在基板(2)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除了具有前述区别技术特征5A的两个方面的功能和有益效果外,区别技术特征5B中的"凹槽"还能够"在使用中将充满正被加热的液体,因此它将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因此,区别技术特征5B能够同时实现三个方面的作用功能和效果,应当据此认定权利要求5B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未区分区别技术特征5A、5B,笼统认定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隔离检测区域和热扩散区域,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5虽设置有"双壁辐射屏26",可以起到热屏障的作用。但是在对比文件5中,并不具有本申请中的"第二扩散部",自然不存在本申请中的"第二扩散部分在焊接时保持在合适的位置"的"定位"问题。对比文件5中的"双壁辐射屏26"也不能实现定位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而且,对比文件5中的双壁辐射屏26的结构和设置位置均与权利要求5B中的"沟槽"存在明显区别,也不存在容纳被加热的液体的可能,无法实现本申请中"沟槽"所具有的"在使用中将充满正被加热的液体,......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综上,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5B,也没有给出有关的技术启示。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区别技术特征5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A、5B相对于对比文件1、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再审申请人有关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A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但有关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B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相应撤销。
  

依照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第6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6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09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申请号为200610135704.5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杜微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金燕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