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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郭金刚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5-03-12 来源: 作者:admi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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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上海街9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毛松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67号11号楼2单元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磊,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郭金刚,男,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长乐里4号。
委托代理人王连营,男,汉族,1957年7月29日出生,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天津市河北区乌江路乌江北里1号楼5门509号。 
        上诉人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凯淳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27260.9,申请日为2006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郭金刚。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包括位于围墙底部由三合土层及沙石混凝土层构成的围墙基础层(4),其特征是:还包括支撑固定围墙的围墙柱(1)、在围墙柱之间形成围墙的围墙体(2)、连接围墙柱的下部并承托固定围墙体的围墙地梁(3);围墙柱(1)由位于围墙基础层(4)上方的形成围墙柱(1)骨架的围墙柱支撑构件(5)、位于围墙柱支撑构件(5)外部的中空的围墙柱柱体(6)、填充于围墙柱柱体(6)和围墙柱支撑构件(5)之间的使围墙柱柱体(6)和围墙柱支撑构件(5)成为整体的混凝土沙石填充料(7)、位于围墙柱柱体(6)顶端的封闭围墙柱柱体(6)顶端的围墙柱顶板(8)组成;围墙地梁(3)为长条形横梁,围墙地梁(3)上面有安装固定围墙体(2)的条状凹槽(13);围墙体(2)为厚板状,围墙体(2)两侧有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9),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9)和围墙柱柱体(6)上预先埋设的金属连接件焊接连接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其特征是:围墙体(2)是整体的厚板或分段的厚板,分段的各厚板之间用铁艺制成的栅栏(10)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其特征是:围墙柱支撑构件(5)由位于下部的支撑底板(11)和位于上部的支撑立板(12)组成,支撑底板(11)的结构形装为八字形,支撑立板(12)中间有方形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其特征是:围墙柱柱体(6)的外形是圆形、方形、长方形、多棱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其特征是:围墙柱顶板(8)上安装照明灯。” 

        针对本专利,凯淳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l—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凯淳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03231072.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凯淳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1)本专利只是改变了附件1中基本构造的名称,如:去掉了竖格栅换为厚扳加上铁艺连接、基墩改名为围墙基础层、墙柱改名为围墙控、顶帽改名为围墙柱顶板、底梁改名为围墙地梁,在以上列举的构造中虽然名称各不相同。但其作用、效果一致。本专利将附件1中权利要求书上本来位于基墩上的下凹部改到了地梁上,而这两项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中墙柱外形为圆形、方形、长方形、多棱形,其在附件1权利要求5-7中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采用填充混凝土沙石填充料的方式使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柱支撑构件成为整体是落后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所使用的范围大多为临时性围墙,而用混凝土沙石填充料的方式将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柱支撑构件连接成一个整体,使得该围墙成为一次性围墙,不能重复利用,也造成资源浪费,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只是简单复制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并没有公开每一个部件的大小以及其他应该公开的技术细节、技术参数等,依据所公开的内容,不可能制作出相应的成品;说明书的具体实施部分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施工的过程,依据该部分的施工过程不能够作出相应的成品,因而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凯淳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郭金刚。 

        2010年11月11日,凯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用以评价《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证据: 

        附件2:宋静媛编著、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9年6月第l版、1989年6月第1次印刷的《围墙栏杆施工图集》封面和封底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第3—5和99—100页,复印件,共9页。 

        凯淳公司在补充意见中提出:附件2第99页“预制YB版围墙详图”中,围墙柱与围墙体之间预埋钢管进行焊接,围墙柱与围墙基础层之间也是通过预埋钢管进行焊接,可见,预埋钢管进行焊接(即金属连接件)的方式已经是行业内通行的做法。此外,该页中围墙的围墙体是由分段的板组成,分段的板之间用铁艺连接在一起,上下两根铁艺组成了栅栏,这个技术方案表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即“围墙体是整体的厚板或分段的厚板,分段的厚板之间用铁艺制成的栅栏连接”已经被公开。整块的板替换分段的板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非常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厚板状”及权利要求2中的“厚板”是含义不确定的词语,使得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郭金刚于2010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认为:凯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且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向郭金刚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凯淳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郭金刚。 

        2010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凯淳公司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郭金刚2010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凯淳公司。 

        凯淳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已提出过的无效理由。 

        郭金刚于2011年1月13日、1月19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凯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郭金刚当庭放弃2011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2011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3)凯淳公司当庭收到郭金刚于2011年1月19目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并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当庭放弃2011年1月1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口审陈述意见为准。(4)郭金刚对于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5)凯淳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指明是如何实现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4、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2011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1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17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一)证据认定 

        郭金刚对于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l、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法律适用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7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专利法》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凯淳公司在无效理由中提出权利要求没有能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虽然关于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予以规定,而针对该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因此凯淳公司的上述无效理由应当变更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l、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具有的含义。本专利中“厚板”是作为围墙体使用,其应具备一定厚度,使板具有牢固、耐用的特性,能起到有效隔离的作用,还可根据其他需要(如广告宣传、设置展览橱窗,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进行调整,为广告、展览提供足够空间,该厚板安装时是插入地梁的凹槽中,并与围墙柱柱体连接,其厚度应与凹槽的宽度和围墙柱柱体的大小相适应,因此,基于上述对“厚板”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含义.并能够进行合理地选择。综上,权利要求1、2中所限定的“厚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上述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所需围墙的长度、宽度、高度及装饰花样来确定围墙构件的参数,是常用技术手段;关于“施工的过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8—9页的施工描述及公知常识,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围墙柱顶安装照明灯已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布线、安装。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附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预制组合式围墙,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用混凝土预制的基墩、墙柱(相当于权利要求l中的围墙柱)、顶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围墙柱顶板)、顶梁、底梁和竖格栅,基墩的上部有一能放入墙柱下端的下凹部,顶帽的下部有一个能套到墙柱上端的上凹部,墙柱的上部的侧壁上有两个能插入顶梁的端部的孔,墙柱的下部侧壁上有两个能插入底梁的端部的孔,顶梁与底梁的相对面上有相同数量的插入格栅的端部的孔,格栅的上端和下端分别插入顶梁和底梁的相对面上的孔中,顶梁和底梁的两端分别插入墙柱的侧壁上的孔中,墙柱的下端插入基墩上部的下凹部内,顶帽盖在墙柱的上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包括:①围墙柱支撑构件,其位于基石层上方并形成围墙柱骨架:②混凝土沙石填充料,填充于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支撑柱间并使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柱支撑构件成为整体。 

        附件2公开了一种预制YB板围墙,并通过图示公开了其由围墙板、墙柱、围墙基础层、墙柱之间及墙柱与围墙板之间的预埋钢管组成。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支撑构件在本专利中用作围墙柱的支撑骨架,在支撑构件与中空的柱体之间填入混凝土沙石填充料,从而使支撑构件与混凝土沙石填充料二者相互配合,使得支撑构架与柱体浑然一体,发挥良好的支撑作用。而附件1的墙柱为中空柱体,附件1并未公开围墙柱支撑构件,附件2中亦未公开围墙柱支撑构件,附件1、2均没有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①中所述围墙柱支撑构件,并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②中所述填充方式的技术启示;凯淳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或通过充分的说理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l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其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基于围墙柱内部的骨架-混凝土结构,提高了围墙柱的强度,从而为围墙提供了更加牢固的支撑,进一步增强了围墙的耐用。因而,该实用新型具有进步。故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技术方案落后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且根据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相对于凯淳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凯淳公司关于本专利采用填充混凝土沙石填充料的方式使围墙柱柱体和围墙柱支撑构件成为整体的技术方案是非常落后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17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凯淳公司明确表示:对第16171号决定的作出程序、第16171号决定中案由部分的记载以及“证据认定”和“关于法律适用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部分的内容无争议;对于第16171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无争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第16171号决定的作出程序及其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认为:第16171号决定第6页的“厚度”应为“厚板”,对该笔误应予指正。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以及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主体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本专利属于建筑施工中的围墙领域,虽然围墙的种类繁多,但共同的基本作用是满足隔离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满足基本的隔离要求,不论何种材料的围墙均应具备一定的厚度,从而达到围墙在自然使用过程中不至于弯曲和折断的效果,而对于不同的材料这一厚度又有所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厚板”的描述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表述,不会导致含义不清楚的问题。本专利中的“厚板”是作为墙体使用的,其应具备一定厚度,使板具有牢固、耐用的特性,能起到有效隔离的作用,还可根据其他需要(如广告宣传、设置展览橱窗、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进行调整,以便为广告、展览提供足够的空间。该厚板安装时是插入地梁的凹槽中,使与围墙柱柱体相连,其厚度必然需要与凹槽的宽度和围墙柱柱体的大小相适应。本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它采用在工厂中大批量生产预制构件,而在现场组装的方法建设围墙,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方案,围墙的厚度明显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满足基本隔离要求的情况下,围墙的厚度不会影响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2中“厚板”及相应“厚板状”的含义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清楚,第16171号决定关于前述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6171号决定。 

        凯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6171号决定。其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厚板状”、“厚板”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没有界定清楚权利保护的范围。无论厚板还是薄板,都是有一定厚度的。而且,目前新材料越来越多,薄板未必不能作为围墙体使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也并未全都考虑这些因素。即使是薄板,依然可以做到其厚度与凹槽的宽度和围墙柱柱体的大小相适应。凹槽的宽度、围墙柱柱体的大小同样是可变量,可以适应不同厚度的板材。二、原审判决在郭金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厚板’的描述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表述,不会导致含义不清楚的问题”是错误的,并且忽略了市场中存在各种板材的事实。原审判决也认定“在满足基本隔离要求的情况下,围墙的厚度不会影响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即承认薄板也是可以实现该专利的。但薄板与厚板的区分又是模糊的,说明这个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不清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郭金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16171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和2001年公布、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判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否清楚,应当结合请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否实现为标准。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它采用在工厂中大批量生产预制构件,在现场组装的方法建设围墙,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方案,围墙的厚度明显并非本专利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只要能够满足围墙隔离的基本要求,在使用过程中不至出现弯曲和折断的情况,同时,与凹槽的宽度和围墙柱柱体的大小相适应,就可以根据不同材料的具体情况确定材料的厚度。故虽然本专利使用了“厚板”等含义模糊的表述用语,但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本身是清楚的、明确的,本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16171号决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凯淳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凯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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