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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藏品平台合规治理路径研究

日期:2024-09-23 来源: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作者:胡千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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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数字藏品交易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产生了一系列新型法律问题。应当从数字藏品的固有属性出发,在交易流程的各环节中把握其核心要素,进而在技术、金融、侵权风险防控方面提出针对性回应。平台责任的构建强调以信义义务为核心,要求平台强化知识产权审查、交易监督,确保交易合法安全,厘清平台责任边界。在促进数字藏品交易有序发展,为平台建设及监管模式转变提供理论支撑,并需实践验证不断完善治理机制。


关键词:数字藏品;平台责任;信义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元宇宙”借助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了一个与现实世界平行的沉浸式虚拟环境,区块链技术在其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其通过去中心化的云算力市场和智能合约,打造了一个全新的经济系统。代币,这种基于区块链或分布式账本技术(DLT)创建的数字资产,不仅具有高度安全性和即时可转让性的特点,更重要的是,它们为传统资产提供了数字化的表示方式。这种数字化的表示方式极大地简化了资产的交易和管理过程,提高了效率和透明度。在元宇宙语境里,非同质化代币(NFT)是网络内具有独特性的数字化权益证明。它能够被记录在区块链系统之中,且被赋予不可更改的时间戳记,因此可以明确数字资产的所有权归属。由于其非同质化的特性,使得不能与另一种相同类型的非功能性交易进行同等交换或交易。NFT可以映射虚拟物品,使其具有数字所有权和可验证性,进而让数字资源具备可拥有性、可交易性。由此,NFT成为元宇宙之间价值传递的关键,构建了元宇宙的基础设施和入口,成为连接现实世界和元宇宙的桥梁。NFT数字藏品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了去中心化的交易过程,让现实艺术品在元宇宙中以独特的数字化形式存在,进一步拓宽了艺术表现与传播的边界。


从早期的交互式通讯,到门户网站的大众信息传播,进而发展到社交媒体阶段的公众自我传播,直至最近兴起的泛在网络连接——互联网传播形态的演变使得传播权力的分配逐渐显现出一种以平台为中心的集中化趋势。2021年10月21日,支付宝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蚂蚁链上线“宝藏计划001期”,故宫、国家博物馆、河南省博物馆、湖北省博物馆等17家博物馆争相入驻平台并发行数字藏品。随后,腾讯、京东等多家传统互联网巨头也尝试运营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经过一年多的发展后,2023年1月1日,全国首个国家级数字资产交易平台——中国数字资产交易平台正式启动。就此,数字藏品交易真正走上了平台化发展的道路。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依托于区块链技术,为用户提供NFT的生成(即“铸造”)、数字作品的销售、交易以及展示等一系列技术支持;其次,NFT平台还为用户在作品销售、购买及交易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互联网平台主体的权力重新配置,并在整个过程中发挥重要影响。然而,在平台服务条款中,我们常可发现冗长的免责声明,除了明确列出的服务内容外,平台对其他潜在问题或纠纷基本不承担责任。平台往往倾向于最小化自身的责任范围,同时扩大免责条款的覆盖范围。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对消费者的权益构成了侵害。众多NFT平台显现出逃避责任的倾向,其义务与免责条款之间存在显著的不平衡。此外,各平台在制定规则时往往各自为政,行业内缺乏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各自的权利与责任。因此,确立清晰的平台责任范围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各NFT平台的实际运营状况和规模,实施差异化的责任与义务分配,明确平台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基础,进而推动数字藏品交易市场向优良发展。


二、数字藏品交易的行为属性辨析


(一)技术原理:从准备到实施


NFT数字藏品的交易流程可以被细致地划分为两大核心阶段1。


首先是准备阶段。在这一阶段中,铸造行为占据了主导地位。所谓“铸造”,即是将独一无二的数字内容,如艺术品、音频、视频等,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转化为具有不可篡改、唯一标识的NFT。用户首先需要登录NFT交易平台,并选择将数字钱包与平台账户进行绑定;随后创建一个NFT藏品集合,详尽地设定其名称、类别,并规定版税等关键属性;用户会上传具体的数字内容,如图像、音频或3D模型,并细致地编辑其特征信息,数字内容需要保持原创性和独特性,更需要确保其版权的清晰与合法性;最终,选择铸造数量和所用的区块链网络,完成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为了避免潜在的版权纠纷和侵权行为,铸造前需要进行版权审查。同时,为了吸引买家并展示NFT的独特魅力,卖家通常会提供在线预览服务,允许潜在的买家在购买前对数字藏品进行观赏,这不仅是展示内容的真实性和高质量,还确保了信息的透明度及准确性,避免误导消费者。


随后进入实施阶段。此阶段的核心是出售与转售行为,交易行为是发行行为。2在出售环节,卖家将NFT推向市场,寻求合适的买家。对于首次在平台上出售NFT藏品的用户而言,其需先缴纳一定数额的矿工费用以初始化账户。这笔费用虽然不高,但它是用户进入NFT市场的第一步,也是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交易成功后,用户需向平台支付相当于成交价格一定百分比的服务费,作为平台提供服务和维护运营的重要收入来源。在一些NFT交易市场中还存在诸多如优先购、空投、盲盒购、赋能以及创世等创新的营销方式,因此为了保障这类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需要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严格的监管机制,进而保障买家和卖家的权益。然而,NFT数字藏品的交易并不仅限于初次发售。数字藏品市场中存在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该市场允许收藏者之间相互买卖、流通藏品。在转售环节,已经购买NFT的买家有权选择将其再次出售。这与我们熟知的“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颇为相似,用户可以将自己的藏品寄售在这个二级市场上,通过定价、拍卖或赠送的方式进行交易。转售过程中,市场的流动性和NFT的价值变动性成为焦点。但是,由于数字藏品具有极高的流通性和稀缺性,在国内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条件下,各类资本的介入导致了过度的炒作,使得二级市场行情波动剧烈,价格溢价问题也日趋严重。为了避免价格操纵和恶意炒作,以及因二级市场交易异化而引发的洗钱、非法集资、诈骗等法律风险,需要对转售价格的合理性和市场的稳定性进行监管,我国政府亦对此保持着审慎的态度。


(二)界定分歧:传统权利抑或新兴权利


欲探寻规制数字藏品的路径,应当从数字藏品本身的属性出发。对于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的分歧,可以归纳为传统权利说与新兴权利说两大阵营。传统权利说主张数字藏品是债权或者物权的客体。具体而言,支持此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数字藏品平台交易的过程,体现出数字藏品作为物的基本属性,如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等。3抑或是认为,数字藏品交易的本质是一种合同关系,既然归属于债权保护,那么其所蕴含的也是一种债权。4新兴权利说主张数字藏品中所蕴含的是一种新兴的网络虚拟财产权,5支持此观点的学者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数字藏品难以融入现有体系中,应当为其创设一种新的权利类型,整体来看就是结合《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数字藏品视为新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客体。持全新的映射权观点的学者认为,这样以避免传统权利保护所带来的不足,如债权履行不满足数字藏品映射主体多元性、物权变动不涵盖数字藏品映射客体智力成果等。6《iBox 用户协议》、《蚂蚁链数字藏品平台用户协议》对数字藏品的解释有细微差异,但同样强调了有技术产生的唯一标识(权利凭证)。


由此可见,数字藏品概念有多样化的定义,不同的定义标准体现了数字藏品多维度的特点。只有将数字藏品置于传统权利框架之中,不为数字藏品建构一种新兴权利才是适应监管的需要。用传统的权利类型去界定数字藏品的属性,在此基础上风险治理和平台责任问题的研究才能更加扎实,数字藏品平台交易法治化路径的建构也才能有充足的理论基础。总体而言,“数字藏品”可定义为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独特标记的数字化特定虚拟创作、艺术品及商品等,具有类似所有权的权能。数字藏品的涵盖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含数字图像和视频,还囊括了其他多样化的虚拟数字藏品形式,其核心特点为非同质性。数字藏品的加密机制确保了每个NFT数字藏品都是独一无二的,无法被复制。结合其限量发行、创作者声誉等多重因素,NFT数字藏品为收藏家们提供了一种具有稀缺性的价值体验,从而满足了购买者对于“永久拥有并自由处置”的心理需求,独特性和不可复制性的内涵决定了以核心交易物为“NFT”的数字藏品交易的发展。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Bigverse平台用户协议明确规定,一旦数字作品交易完成,用户即获得该作品的独占权、使用权、转让权及处置权。在著名的“NFT侵权首案”中,法院也裁定,由于NFT形式的唯一性,数字藏品的复制品获得了商品属性,因此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由此可见,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文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NFT数字藏品的持有者已经在实质和精神层面上享有对藏品的“独占、使用、收益和处置”的完整权益。


三、平台主体责任为导向的风险化解与规制


本文将从技术风险延伸至金融风险,进而探讨侵权风险,这一研究路径与科技和法律相关研究所采用的“属性-制度-价值”的基础研究方法相吻合。在对数字藏品的固有属性分析过后,对风险问题的详尽论述是论证交易中平台责任的基础。鉴于数字藏品的去中心化特性所带来的风险,我们提出通过再中心化的平台治理机制来应对。进而,我们将对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在交易过程中的主体责任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三方面风险来源


技术领域而言,区块链技术并非绝对安全。数字藏品面临着黑客攻击、数据泄露或资产盗窃的潜在风险。在我国,数字藏品主要依赖的区块链技术是联盟链,例如阿里巴巴的蚂蚁链、腾讯的至信链以及京东的至臻链等。相较于公链,联盟链作为一种非完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形式,其安全性略低,从而增加了技术风险。一旦技术出现漏洞,将给区块链平台带来系统性风险。7从理论角度来看,若黑客能掌握超过50%的算力,他们便有能力修改区块链上的数据记录,这可能导致数字藏品的铸造、交易等信息被篡改或抹去。此外,用户操作不当所造成的风险是不可逆的。即便用户操作得当,数字藏品交易仍可能受到平台技术标准和兼容性不统一的影响。目前,数字藏品的技术标准和协议五花八门,缺乏统一性和互操作性,这在不同平台之间造成了互通难题。从技术安全的角度来看,黑客可能会通过攻击铸造者的账号来进行资产盗窃,如钓鱼式攻击。事实上,已有名人因此受损,例如2022年4月,知名艺人周杰伦价值42万美元的数字藏品“无聊猿”就遭遇了盗窃。


金融风险方面,由于市场供需关系、投资者情绪以及市场炒作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数字藏品的价格波动极大。这种价格的波动主要源于交易双方的价格磋商,使得价格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进而加剧了交易市场的洗钱风险。特别是当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缺乏有效的身份核实机制时,就可能存在洗售交易的风险,即铸造者可能通过炒作数字藏品,并将其出售给不知情的购买者,以此来清洗非法资金。


数字藏品交易市场作为一个相对新兴的市场,目前还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的监管机制。投资者需要对项目的未来发展和成功承担更高的不确定性,同时还需要警惕潜在的市场泡沫风险。随着数字藏品交易的新形态不断涌现,如众筹模式等,这些新模式有非法集资的倾向,增加了投资风险。8此外,市场操纵亦值得警惕,投资者需要高度警惕市场中的操纵行为和虚假信息。近年来,大量平台涌入市场但又迅速退出,导致众多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出现问题,主要表现为平台方操纵价格、私藏藏品、卷款跑路等行为。如果试图通过建立金融性质的交易平台进行炒作数字藏品,借“数字资产”之名躲避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行艺术品的权益化交易,那么必将面临被监管机构取缔的风险。


在数字藏品的创作与铸造阶段,存在着显著的版权侵权风险。理论上,任何人都能将数字文件转化为非同质化通证,不论其是否拥有该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这种匿名化的交易过程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以被有效遏制。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对某一作品进行非同质化通证加密,并声称其原创性,这将导致大量冒充原创者抢先注册数字藏品、侵犯艺术创作者权益的现象,误导收藏家。在区块链技术中,对作品的首次注册往往意味着拥有了原始的收益权。为确保每个客体对应唯一的数字藏品,一些交易平台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禁止用户重复上链同一作品,然而,违反协议重复制作数字藏品的情况仍然屡见不鲜。由于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这些侵权的数字藏品无法被删除。对交易平台而言,除了直接侵权数字藏品外,交易平台若未能严格审核或监管数字藏品的合法性和版权,导致侵权数字藏品被交易,同样会面临侵权责任。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平台会积累大量的交易信息和数据,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可能会发生数据泄露,对数据信息安全提出了极大的治理挑战。此外,还有平台隔阂问题等等。9这些问题对平台责任提出了迫切需求,用户在选择交易平台时也应谨慎选择具备良好信誉和合规措施的平台进行交易,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二)以平台为核心的风险规制


权益是通过法律秩序获得认可和限定的利益,为确保这些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法律需要运用特定方式来认可或赋予个体影响其他人举止的特定权力。换言之,法律通过赋予人们特定的行为能力,来维护和保障那些已经被法律所承认和界定的利益。自数字藏品风潮在国内兴起以来,国家层面对其采取了严格的监管措施。从从国家层面的《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到地方层面的《关于数字藏品投资的风险提示》和《关于防范数字藏品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政府发布了一系列针对防范NFT及数字藏品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和规定。这些监管政策的执行和实施都依赖于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这一关键环节。交易平台通过控制联盟链,对数字藏品的交易过程实施技术规则层面的管控,铸造者和消费者必须在平台设定的框架内进行交易。这种技术规则的实施,实际上赋予了交易平台一种隐性的权力,使得平台在数字藏品市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角色。即便有公法规制存在,政府部门在风险治理过程中也需借助平台的力量。从公法规制的视角来看,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与政府部门形成了紧密的合作关系。若无缺乏平台的积极配合,单纯依赖公法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将难以奏效。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通过信息技术为基石,推动了一种新经济模式的诞生。该模式以知识信息的产出、储存、应用及消费为引擎,充分利用网络作为核心生产工具。凭借资本的累积与技术上的独特优势,这些平台逐步塑造出自身的“超级权力”地位。10此“超级权力”赋予平台双重能力:一方面,它能从私法层面有效地应对数字藏品交易中的潜在风险;另一方面,它还能在公法框架下规避相关风险。结合公私两个维度,围绕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构建风险治理体系,无疑是最为合理的策略。


平台身为这一权利中心,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在化解风险时,实际上是在保护自身的利益。为确保被铸造的数字藏品不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平台必须积极履行事前审查的职责,以“自我规范”管理数字藏品交易市场,避免存在行业失范的问题。为保证交易的数字藏品不会引发财产权纠纷,平台在交易环节需承担更高级别的审慎义务。一旦发生侵权,平台也拥有强烈的动机去实施权利救济。11更多情况下可以采用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取代侵权责任的承担。12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Bigverse的服务协议规定,用户有权收藏、在线展示数字藏品,并可用于学习、研究、欣赏及转让之目的,不得被用于除此以外的任何其他商业性活动。买家所支付的金额通常仅赋予他们在特定平台及场景中对数字藏品的使用与支配权。买家的举止受限于用户协议条款的规范,一旦买家的使用行为超出了协议规定的范畴,便可能触及版权侵权的红线。此外,作为权力枢纽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处于整个交易体系的中心,依赖其预防技术与金融风险。通过规则设定来杜绝洗钱、非法投资、诈骗等风险行为的出现,以从源头上遏制技术问题的产生。


四、数字藏品去中心化交易中的平台责任:以信义义务为核心


(一)注意义务或信义义务


奇策公司诉某平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13,一审法院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性质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民事责任相关的其他问题。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法律属性的认定表示支持,并进一步阐明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对于其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比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监督责任。14鉴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独特性,平台运营者除了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外,还需建立完备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确保NFT数字藏品的合法性,从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法院均尝试利用注意义务作为评估被告是否涉及辅助侵权行为的标准,然而其论述显得不够精细,且可能过度阐释了注意义务的含义。此种义务类型是否为注意义务?法院未清晰界定注意义务是属于裁判规范还是行为规范,导致其属性模糊不清。法院亦未明确指出注意义务是构成平台侵权责任的要件,还是免除责任的依据。这种注意义务究竟为何?注意义务在法律中并无明确条文规定,可以通过对红旗规则的扩张解释来对平台施加注意义务。但是,进一步探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精确运用注意义务,或是推广其成为学术界的共识,亦或是通过法律法规等形式予以明确,都是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交易模式,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在判定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基于注意义务的考量显然会与传统网络平台有所不同。


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赋予了诸多权利,诸如制定各项网络规则的权力、执行这些规则的权力、对可能出现的网络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力,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限制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权力等。15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也肩负着重要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网络内容的严格审查,确保网络环境的安全稳定,对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以及对用户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周密保护。义务主体应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的法律义务,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以及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16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往往体现为提示义务与审查义务,比如对平台上相关行为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进行提示与审查,对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侵权风险进行提示与审查等。当被侵权人通知平台方侵权行为的存在后,平台方负有删除的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否则应与侵权人对损失扩大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平台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存在侵权行为后,平台方应当采取措施,否则应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义务的范围层面进行分析,注意义务可被视作一种较低级别的信义义务。然而,若从义务的来源角度审视,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传统民法中的注意义务,构成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基础要素。普遍观点是,过失这一概念涵盖了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对其的违反两个方面。而信义义务起源于信托法领域,它强调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唯一或最佳利益而行事。至于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之间的关联,目前学界仍存在着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在数字藏品平台交易的特定背景下,平台义务的设置需要进行审慎的合比例性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以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平衡。17本文主张对平台运营方施加信义义务:作为权利(力)核心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也应当承担着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代表了一种更为严苛的责任标准。


(二)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的平台责任体系构建


在英美法系的传统理论中,财产所有权并非固定不变,而是依据社会和经济的演变,权益可以灵活地进行组合与拆解。与大陆法系中强调占有与支配的绝对所有权观念不同,英美法系更注重财产权益的灵活性。18正因如此,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对财产权的各项权能进行有效的分割。对于委托人来说,他们通常保留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尽管学术界对“受益权”的性质尚存争议,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其对物的特性,这为信托关系的创新性安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我们的关注点不应仅限于信托制度本身,还应探索所有权诠释的新视角: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灵活地分割和配置权能,以实现特定的目标。表面上看,“所有权的分割”似乎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但实际上,这是在传统的物权法定框架下,通过巧妙利用受益权来弥补物权灵活性不足的缺陷:信托与数据产权的分置存有天然契合之处,19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的平台责任体系构建切实可行。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因其管理与市场运营能力,成为担任数字藏品信托受托人的理想选择。在数据这一新型生产要素的加持下,交易平台不仅是一个以盈利为商业目标的私利性经营者,还是异化成具有一定公共属性的市场管理者。20信义关系与信义义务的理论框架旨在以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为手段,对数据权力的过度扩张进行有效制约。这种制约不仅有助于保护数据使用权,更能推动数据的顺畅流通与高效利用。最终的目标是构建一个自由且公平的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弥补传统赋权制度的路径缺陷,实现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信托法理论,对平台施加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受信人不得为自身利益而牺牲施信人的利益,而谨慎义务是“在为受益人最佳利益行事过程中,受托人应当恪尽的注意程度”,21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谨慎行事。新技术条件下,信息主体与信息控制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息信义关系,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从赋权模式转向行为规制模式。22根据发行方与平台之间的协议规定,平台在数字藏品的管理中可能拥有更广泛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发行方进行数字藏品的宣传推广,或者仅仅作为数字藏品交易的渠道。在扮演宣传推广角色时,平台对发行方负有高度的信义责任,必须致力于实现发行方的最大利益,妥善管理数字藏品。而当平台仅作为交易渠道时,其至少应保障区块链系统的安全性,竭力保护发行方及数字藏品购买者的权益不受损害。此外,数字藏品平台还承担着审核发行方是否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义务,以及预防任何可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严格遵循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数字藏品被确认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发行方与平台之间的协议将视为无效。由于区块链技术的独特性,一旦数字藏品发行,便无法退还给发行方,这些藏品仍可在市场上流通,因此铸造者需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三)平台交易全程性规制


构建信义义务,在数字藏品权利人与数字藏品交易平台间建立了信任关系。信义义务为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平台提供了明确、严格的行为规范,还可避免行政手段过度干预数字藏品交易市场。此外,这种新型的类似信托关系排除了对隐私条款、平台规则有完全的自由处置权以及可能按照利己的方向更改的情形,而施以信义义务的利他主义核心思想,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持有权人随意变更条款的投机主义行为。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主要目标是促进数字藏品的公开、互换与买卖,因此,它们自然具备了管理大规模数据和运营市场交易的能力。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核心是信任机制,这与数字藏品信托中的信任需求高度一致,从而确保了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在作为主体利益的受托管理者和数字藏品交易中介的角色时具有适当的资格。此外,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性质及政府的支持,也进一步增强了其作为中立方所需的公信力。


具体来说,针对数字藏品交易流程中的不同环节,我们可以将其细分为三个主要阶段:事前、事中和事后。在数字藏品上链之前,平台对于用户上传的原创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和审核的便捷性。这一阶段,平台应当肩负起对知识产权风险的详尽审查义务。一旦平台在审核过程中存在疏忽或未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数字藏品开始交易时,平台需要持续关注并审核那些在事前审查阶段可能未被发现的侵权作品。一旦发现侵权情况,平台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散和损害后果的加剧。以前述奇策公司诉某平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为例,即便平台在事前审查中有所遗漏,但只要在权利人指出侵权行为后,平台能够迅速响应,执行通知、删除、补偿以及惩治等措施,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对权利人的损害,并有可能减轻平台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数字藏品交易完成后,平台的责任并未终止。当权利人针对链上的NFT作品提出侵权投诉时,平台仍需承担相应的后续保障义务。平台需要及时向实际侵权人发出通知并删除涉及的侵权作品,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进一步侵害或作为免责事由。


总而言之,应当从信义义务的内涵着手,以此方能为构建一套详尽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行为规范奠定基础。通过完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治理体系,构建一个全面、系统的治理机制,这样有助于明确各方在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更能有效促进数字藏品的合规流通与高效利用,为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繁荣奠定坚实基础。


五、结论


数字藏品在中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它与比特币等同质化代币交易具有相似性,数字藏品交易尚未蓬勃发展便受到了政策的严格监管。在此背景下,纯粹解释性的理论贡献相对有限,而那些能推动行业规范进步和监管常态化的理论解决方案则显得至关重要。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离不开数字资产的顺畅交易,而数字藏品交易作为行业演进的必然趋势,其适度的金融属性并非全然负面。NFT数字作品作为一种新式虚拟财产,平台不仅需要承担网络信息安全方面责任,同时还需承担经济金融方面相关责任。然而依照我国相关案件的判决,法官对于将平台责任增加到经济金融方面,目前还较为审慎。23


理论研究应着眼于推动数字藏品交易的有序进行。以平台为核心的协同治理框架旨在为实际运作中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建设及监管模式的转变提供理论基石,然而实际应用效果还需通过实践来验证。


注 释:


1. 参见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第19页。


2. 参见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78页。


3. 参见邓建鹏,李嘉宁:《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凭证——NFT的价值来源、权利困境与应对方案》,载《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6期,第90页。


4. 参见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第29页。


5. 参见黄玉烨,潘滨:《论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兼评NFT数字藏品版权纠纷第一案》,载《编辑之友》2022年第9期,第108页。


6. 参见康娜,陈强:《数字经济下数字藏品的三个关键法律问题与规制建议》,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22页。


7. 参见刘少军,聂琳峰:《数字藏品版权的功能、困境与治理》,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1卷第1期,第55页。


8. 参见杨云天:《防范数字藏品交易的金融风险》,载《中国金融》2022年第23期,第84页。


9. 参见刘少军,聂琳峰:《数字藏品版权的功能、困境与治理》,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1卷第1期,第55页。


10. 参见方兴东,严峰:《网络平台“超级权力”的形成与治理》,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年第14期,第91页。


11. 参见季冬梅:《区块链数字藏品的版权风险及治理——以传媒产业为例》,载《新闻界》2023年第1期,第71页。


12.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2869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审判书。


14.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彭玉勇:《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2期,第70页。


16. 参见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22页。


17. 参见刘权:《论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89页。


18. 参见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18页。


19. 参见张力,何雨泽:《数据信托的理论证成与制度展开》,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124页。


20. 参见辛苑:《论数据持有权人信义义务》,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第105页。


21. 参见窦冬辰:《中国信托法基本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5页。


22. 参见贺小石:《数据信托:个人网络行为信息保护的新方案》,载《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12期,第197页。


23. 参见(2022)粤0606民初35095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19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