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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内容的综合解读

日期:2021-09-18 来源: 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管育鹰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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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对广播组织权的范围作了一定扩张,但仍沿袭了禁止权立法模式,并重申了权利行使不得损害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需结合著作权法相关条款和基本原理作综合解读。广播组织对不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由其自己制作和播放的广播、电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以《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各种方式使用;对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视,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各种方式使用,但除非有相反的明确约定或授权,广播组织不得复制发行、重播或许可他人播放其已经录制的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视;对未经许可使用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视的行为,著作权人、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均可请求禁止。广播、电视中的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被第三人侵害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其权利人行使,权利人与广播组织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在“三网融合”的趋势下,广播、电视除了通过传统的卫星、无线、有线电缆等信号传输方式传播外,越来越多运用新的传播技术手段,特别是通过公众可访问的互联网传播。网络传播既可同步全网传输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组织)播放的内容,也可将其同步录制存储下来并于事后按需点击播放。当然,技术在给广播、电视内容的播放和接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带来挑战。侵权方式从过去的盗用和截取广播、电视信号并录制和再传播,变成更容易操作的网上实时转播、复制存储和再传播。无论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还是向用户提供使其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制复制后的广播、电视内容,实践中广播组织均难以有效禁止。这也使得广播组织权的修改成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中争议最多、影响面最大的内容之一。对广播组织权的理解,同《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区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概念区分,以及著作权权项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区分息息相关。2020年11月修正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在广播组织权内容的具体表述方面有两个重要修改:一是在第1款所列举的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行为中增加了第3项,即“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二是增加了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一修改与网络环境下广播权概念的扩张相协调,也扩张了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但同时仍保留了广播组织权行使的消极特性,即以“禁止”他人行为的方式而非“许可”他人实施的赋权方式表述。立法一方面适当扩张了广播组织权辐射范围以应对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对该权利的行使加以适当限制以平衡广播组织与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关系。这一修改无疑是对《著作权法》修法过程中各方意见进行权衡和达成妥协的最终结果。鉴于长期以来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中,各界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及其与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关系不乏争议,2020年《著作权法》于今年6月施行后,在网络环境下究竟如何理解广播组织权的概念及权利行使的方式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广播组织播出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多重属性


二十世纪以来,随着无线、有线广播以及卫星信号和电缆传输等传播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成为现代社会资讯传播和公众了解、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作为最重要的知识和文化娱乐信息载体,作品是广播、电视最常见的传播对象。因此,世界各国除了为作品创作者提供法律保护外,也为对作品传播作出贡献的主体(如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等)提供法律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对作者与对传播者的保护区分为著作权与邻接权。广播组织权是典型的邻接权,其基本功能是通过法律赋予广播组织对他人转播其广播、电视,以及录制其广播、电视的控制权,以保障广播组织的投入获得正当利益回报。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将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几类邻接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保护规则,单独列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一章加以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中,该章的标题从列举具体传播行为的方式变更为与“著作权”并列的权利描述方式,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有观点曾建议改为“相关权”,立法最终未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广播组织的身份并非只能是邻接权人。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内容中,虽然有很大一部分是他人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但其事先编排录制好或边播边录形成的一些广播、电视节目,也可能构成自己创作或制作的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或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在此情形下,播出广播、电视的广播组织,既是著作权人或录制者,也是邻接权主体的广播者。当然,广播组织作为节目的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在制作编排节目时已经获得被使用作品权利人的明确许可,或符合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并推出优质特色栏目,通过广播、电视这一受众广泛的收听收看方式,在传播内容的同时也吸引了众多广告赞助,获得足够的经济利益回报。例如,广播组织制作的一些新闻采访、评论节目或纪实片,若是按事先准备好的底稿或拍摄大纲编导播出的,作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当节目内容在播出后被他人擅自转播、录制和作其他后续使用时,广播组织完全可以以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主张侵权救济。就“广播组织对其所编排并播放的有独创性的节目享有著作权”这一问题,我国学界其实早就有一定共识。但关于春晚等综艺和体育赛事等活动直播及其节目影像的属性,则存在一定分歧。有观点认为其可作为汇编作品或视听作品保护;也有观点认为邻接权已足够保护这类表演或活动的组织者、录制者和广播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有独创性的综艺节目影像视为类电作品,将缺乏足够独创性的作为录像制品保护;但独创性判断是个难题,综艺节目如此,现实活动的直播更是如此。比如,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影像的性质,学界和实务界均明显存在不同意见。 


即使广播组织编排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构成作品,其作为广播者或录音音像制品的录制者受到邻接权保护也是理所当然的。例如,广播电台自己编排播出的“非作品的节目”,典型的如广播组织获得独家授权进行的体育赛事直播,以及广播组织自己安排的与听众、观众进行的连线对话或讨论节目现场直播,或其自己组织的竞猜、智力测验、教育考试等各类专业咨询活动的现场直播,广播组织无疑对此类活动的直播享有广播组织权。同时,实践中广播组织既可以自己录制广播、电视后形成节目的录音音像制品并对此享有录制者权,也可许可他人录制并据此获得相应回报。根据《著作权法》,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该说,法律赋予录制者的这些权利,在大多数情形下足以使作为录制者的广播组织能够控制其节目录制品的传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依据2020年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录制者与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是有差别的,即广播组织权的权项稍少、力度稍弱,广播组织在既不是作品著作权人,也不是节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情形下,仅依据广播组织权对其节目的非法盗录制品的网络重播、点播进行维权,容易遭遇维权困难。


简言之,由于广播组织在立法上和学理上通常被认为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在现实中面对他人盗录盗播和再播,以及在网上提供广播、电视节目音像点播时,广播组织往往感受到广播组织权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广播组织未能意识到某些情形下自己作为著作权人或录制者可依法主张更强的保护和救济,由此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保护力度不足的总体印象。当然,体育赛事直播等“非作品的节目”若遭遇盗录并被上传至互联网,因广播组织无法作为著作权人或录制者主张权利,如果其仅能对盗录行为享有禁止权,则无法控制盗录品的网上传播。因此我国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能对此类节目的非法网络传播行使禁止权并主张救济,具有必要性。


二、我国各界对广播组织权的性质和范围认识不统一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的过程中,关于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问题的讨论非常多,核心争议点是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究竟是指广播、电视信号,还是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权利是许可权还是禁止权以及其是否延及互联网。


(一)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对象的“节目说”与“信号说”


如上所述,广播组织在未使用他人作品,或被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编排的节目播出后可分别形成三类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一是作品;其二是录音录像制品;其三是广播、电视播放信号。前两类客体的区分主要在于独创性问题,并非仅于广播、电视领域存在,因此对此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不是本文的重点;关于第三类客体,“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究竟是什么”,这在我国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不过,目前学界多数持“信号说”,即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而非节目,这也是国际上的主流观点。例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有关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文件中指出,广播组织并不创作作品,而是传播作品中的信息。因此,广播组织不拥有其传播的节目的著作权,而只拥有节目信号的使用权。有学者指出,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不是对节目的制作,而是对节目的播放。也就是说,无论该节目是否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只要是广播组织合法播放的,广播组织对节目信号都享有广播组织权。当然,如上所述,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节目也可以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对其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也可以享有录制者权;但其“依照广播组织权所能够控制的只能是播送载有表现为广播节目的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信号的行为,而不能对那些脱离信号而存在的由其所制作的作品或录音制品去主张广播组织权”。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是广播节目的技术、经济和组织上投入的固化表现,即被人们感知的广播节目;因为著作权法是信息保护法,所以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的内容节目,而非物理介质属性的广播信号。


(二)关于广播组织权是禁止权抑或许可权的认识分歧


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权利,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一)播放;(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这一规定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保护的客体为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二是明确赋予广播组织积极的播放、许可他人播放、复制发行其节目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自2001年第一次修正时起,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采取了一种折衷的表述方式,即没有用“节目”二字,也未使用“信号”一词,而是直接将广播组织权客体表述为“广播、电视”(2001年《著作权法》第44条、2010年《著作权法》第45条、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其中仅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了权项和行使规则(后述)。这些条款的表述变化,首先体现出我国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立法模式从授权性规范变成了禁止性规范。从理论上说,与授权性立法模式相比,禁止性规范赋予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较小。其次,立法对广播组织客体不再采用“节目说”,而使用“播放的广播、电视”这一模糊的概念。但是,由于现行法的“播放的广播、电视”这一表述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指向的是广播、电视“信号”还是信号承载的广播、电视“节目”,实践中我国各界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认识依然不时发生分歧。特别是,自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以来,2002年和2013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为第26条)仍一直对广播组织权采取“节目说”,再加上禁止性规范在实施时广播组织事实上仍可对外许可,实践中极易让人产生广播组织对其播出“节目”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认识。


对广播组织权性质及相关概念理解的不统一在我国造成了诸多困惑。例如,一段时期以来,体育赛事直播问题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引起的诸多争论和意见分歧,均因对“广播”“转播”等概念的阐释没有适应当前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如果将原先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禁止“转播”(信号)的权利解释为通过网络转播、直播在内的任何方式的转播,则足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若对“广播”“转播”等概念进行狭义理解,则可能导致广播组织难以主张权利从而使其转向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例如,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几级法院反复论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理论和实务界造成纷扰。实际上,只要对“广播”的定义适当扩张,使其涵盖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技术实行的单向实时传播,使“转播”概念可包括以任何技术将广播信号实时转播,此类争议即可解决。事实上,“信号说”最能反映广播组织权的本质。实践中,对广播组织利益损害最大的无疑是各种形式的通过截取和解码广播、电视信号进行的实时盗播和转播行为,包括网上转播。以立法明确广播组织有权对广播节目的信号进行控制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盗用节目信号的行为,即可实现广播组织的核心利益。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看,可以确定的是,广播组织对“电视广播”而不是“节目”享有禁止性权利。


当然,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修改,意味着在我国广播组织的禁止转播权已经延伸至网络环境,这无疑有助于统一认识。但是,即使立法已经扩张了广播权的范围,相应地也扩大了广播组织权的范围,产业界致力于推动将体育赛事等直播视为“视听作品”的努力也仍在持续;同时,广播、电视产业界也强烈呼吁赋予其对节目录制和复制行为的许可权,以及复制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原因。


1.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录制者权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力度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范围最广(立法列举的可以许可、转让的权利内容多达十六项,且还有兜底性条款的弹性适用空间)、能够获得最充分的保护。与此类似,立法对录制者赋予的是“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表示,尽管录制者权的权利内容比著作权少,但仍是一种能够保护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在内的核心利益的专有权和许可权。对于广播组织权,如前所述,立法采取的则是禁止权表述方式,即法律赋予广播组织的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录制、复制和2020年新增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含义有待解释)的权利。


这样,广播组织对其制作播出的节目,依据《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权利之内容,在其分别作为著作权人、录制者与广播者时显然是不同的。作为有独创性节目的著作权人,广播组织可享有充分的著作权自不待言,其作为录制者也可享有足以应对各类侵权行为的权利。不过,无论是具有独创性的节目,还是录制品中含有他人的作品的,其权利受到保护的前提是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也即使用他人作品时获得了明确授权。相对而言,对于非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视节目,虽然禁止非法录制和复制一直都在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畴之内,但该权利的范围是否延及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品的发行和播放则一直存在争议。同时,录制品的发行目前已失去市场价值,但控制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提供点播或回看的行为,仍是广播、电视产业界的强烈需求。这也是2020年《著作权法》适当扩张广播组织权的原因。


2.产业界对广播、电视制作与播出相关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对于广播组织者来说,禁止“转播”无疑是其最重要的权利。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成本高昂,尤其是具有新闻资讯和娱乐欣赏价值的访谈、赛事、电视剧首播等节目,其投资回报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播放时段的商业广告。而广告投放者关注的是受众范围,即广播、电视的收听收看率。与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样,截取广播组织信号的网上盗播行为,以低廉成本同步或几乎同步地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内容,极大损害了权利人的核心利益。在当今广播组织数字信号的互联网实时传播已普及的技术背景下,在传统的无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系统传输控制权之外,将网上盗播定性为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的“转播”是毫无争议的,对未经许可录制、复制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禁止权也同样如此。


但是,与禁止权的行使无须考察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来源不同,广播组织是否有权对外许可他人转播、录制、复制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节目,在节目中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形下,需要认真检视这种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广播组织与前端相关权利人的约定。事实上,建立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国外立法或国际公约条款中,都开宗明义地指出,邻接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被使用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各国立法赋予广播组织的权利仅在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转播、重播,其无权单独许可他人转播、重播,除非所涉作品、录制品的权利人同意,而这是包括广播组织自己在内的许多人常常忽略的。在国外的版权许可证贸易实践中,许多广播组织为了避免麻烦,往往在获得首次广播使用权时就从相关权利人那里同时获得二次使用涉及的相关权利许可。在建立了全面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一切商业性二次使用,包括广播、录制、制片及其他行为,只要未经版权人许可或未经法律特别允许,都构成侵权。因此,尽管广播组织依法仅可禁止他人对广播、电视进行录制和复制,但实践中其亲自或许可他人进行录制和复制的,一般不会引起相关作品、录制品权利人的追究。不过,如果广播组织未得到事先明确授权,将自己或许可他人录制的包含他人作品或录制品的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在市场上销售,特别是购买者将其在各种公共场所播放时,其行为的合法性必然受到质疑。


此外,对广播组织权的理解和阐释,需关注一个重要的事实,即相对于作品创作、表演和录制来说,广播、电视在整个版权产业链中处于后端传播环节。在法律仅赋予广播组织对信号控制权的情形下,对传播内容中包含的他人作品、录制品是否也享有相关权利,取决于广播组织与前端权利人的具体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过,我国版权产业虽然发展迅速,但整体上对民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运用技巧和能力仍有欠缺,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和公认的交易习惯等也尚未形成。在民商事领域,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晰时,以签订合同方式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极为关键。但遗憾的是,广播、电视产业界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重要性的认识远远不足,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对外发放许可的行为不时引起纠纷。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扩张,在强化网络环境下对广播组织核心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将潜在的由于授权范围约定不清可能产生的纠纷扩展至网络环境下,为此有必要进一步解读。


三、2020年《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综合理解与适用


基于以上对广播组织权的分析,本文认为,对于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的各项规定,应结合此次修改《著作权法》的整体思路作出统筹性解读。


(一)《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是单向实时的传播行为


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概念作了修改,即第10条第1款第11项定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该项还专门指出广播权“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人享有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两种不同的传播权,前者为公众不可自由选择只能接收信息的单向实时传播,后者为公众可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信息的交互式传播。


这样,“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的广播行为,除了通过传统的无线和有线广播、电视渠道,以及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传输广播组织节目信号外,也包括通过网络进行单向实时的公开传播或转播广播组织节目信号的行为。也即,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行为,包括网上实时转播。同样,广播行为也可直接在互联网上进行而不必首先通过传统的广电系统。实践中,无论是通过传统的广电网、电信网还是互联网,只要是仅供按时收听收看的广播、电视的实时直播和同步转播,均属于《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赋予广播组织控制的“广播”行为范畴。


在播放的节目内容包含他人作品、录制品时,广播组织可依法禁止截取节目信号的各种盗播行为是毫无疑问的;但其是否可以再许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单向、实时转播,则需要看其与相关权利人的约定或法律是否另有规定。例如,甲与著作权人乙签订合同,约定乙将某一视听作品或其他类型的未发表作品在某一省域范围的无线、有线、数字电视及卫星频道一年的播放权授权于甲。这一约定可视为甲在具体的地域和时段内享有该视听作品的广播权,但并不意味着甲之后可授权丙在该省域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时、完整地转播传送甲播出的卫视等直播频道节目。同样,广播组织依据法定许可方式播放已经发表的视听作品之外的其他类型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如果允许第三人转播包含这些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则难以保障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广播权是《著作权法》明确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超越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广播行为,即使在过去相当长时期内未能引起高度关注,但不可否认其对作品著作权人来说有失公允。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著作权法》新增了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不加限制地对外许可转播包含录音制品的广播、电视节目,同样也会损害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获酬权。


(二)“录制、复制”本身并不延及事后的传播行为


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的行为。但是,关于广播组织自己录制、复制播出的节目后对录制品的二次使用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看,对广播、电视录制品的再使用,通常会用于有形载体的复制发行,并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复播或重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进行交互式传播。从我国立法看,无论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前还是之后,都没有明确广播组织对其广播、电视录制后的复制品是否可以发行,或许可他人播放(复播、重播)。这样,如果广播组织播放的内容是他人的作品或录制品,是否可以通过上述方式二次使用,则要看广播者与相关权利人之间是否对此有明确的约定。


事实上,关于广播、电视节目复制品的使用,早在2001年我国司法机关就已经指明了作品著作权人与广播组织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机关认为,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这一综艺节目整体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得出原告在该节目中丧失其对所涉小品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结论,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将上述小品在春节联欢晚会上使用形成的节目的所有权利让渡给中央电视台。在立法层面,我国著作权法向来明确,除了法定例外和限制情形,使用他人作品须有明确的授权,2020年《著作权法》也沿用了这项规定。回顾上述2001年判决的央视小品案,同时结合2020年《著作权法》第29条,可以得知,在我国,二次使用同样须权利人明确授权。若著作权人与广播组织的播出(业内也称播映、播放、广播)协议中,并未明确赋予广播组织者对播出其作品的节目之录制品的发行权,则广播组织虽然依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2项,可以禁止他人录制和复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但不可以自己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含有著作权人受保护作品之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对于广播、电视节目中的他人作品,广播组织基于对播出信号的控制权,并不能延伸到对播出节目录制品的发行权,因为在此情形下复制、发行的内容实际上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二次使用。可见,广播组织是否可以进一步控制节目录制品的复制、发行,还要看著作权人是否在授权播出的同时也将播出节目录制品的发行权、再播放权以及相关诉权和获得赔偿等救济权一并授予了广播组织。对于广播组织无须经过许可播出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形,因立法仅明确了广播权的法定许可,其难以解释为该许可包括播出节目录制品的发行、再播放等商业性使用和传播。对于广播组织播放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45条、第48条,无论是法定许可还是事先许可,播出后对节目录制品是否可以二次使用,也同样须广播组织与原录音录像制品的录制者之间有明确约定。


(三)如何理解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作的另一重大修改,即在第1款第3项增加了权利人对“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禁止权。赋予广播组织对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电视的权利,从狭义角度可理解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单向实时转播,从广义角度可解释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录制广播、电视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换言之,“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既包括交互式地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也包括单向实时地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过,鉴于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已经扩张了广播权,显然可理解为广播包括以任何方式(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单向实时传播,因此新增的第47条第1款第3项所调整的行为,宜解释为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所说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事实上,将广播组织权的禁止权范围延伸到交互式的“向公众传播”,也是此次修法的重点内容。实践中,各类互联网电视(IPTV)虽然利用了传统有线电视网络的基础设施,且以家用电视机作为主要终端设备,但仍属于通过互联网络协议来提供包括电视节目在内的多种互联网媒体服务。因此,以点播和回看等方式提供选择播放的已经播出并录制的广播、电视节目,实际上也是将录制下来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存储在互联网中才可能实现的交互式传播。这一行为作为交互式传播的法律性质,并不因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存续时长有限以及点播和接收客户端为家用电视机而改变。


对于此项新增权利的理解,首先需要破除广播、电视信号可以交互式传播的迷思。信号无疑是可以接收、转播的,包括网上转播,哪怕因网速等技术方面的障碍,信号发送和传输中有缓冲、接收信号后内容展示有延迟,但仍是单向发送和接收的过程,其本质上仍是广播。但交互式传播不同,即使将客户端的点击行为解释为信号发送,该信号也与广播组织发送的信号是两码事。事实上,要满足点播需求,必定存在一个将广播、电视信号所传输的内容固定并放置于互联网中以供选定的过程。因此,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3项所指交互式传播的对象是已经固定(录制)了的广播、电视节目。


其次,新增的禁止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节目权利,其本质仍是对广播(播放)内容而非播放信号的二次使用。这与判断第47条第1款第2项的禁止权是否延及后续的复制发行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一样,因为发行和网络传播都是传播已经录制固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方式。当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显然有所区别。前者是基于复制件的印刷出版,通过各种渠道分发有形载体的传播;而后者则是基于将复制件存储在网络中,通过无形信息的传输获得内容的传播。从整个版权产业发展趋势看,尤其是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来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已经取代传统的发行方式。因此,新增此项权利对广播组织控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次使用无疑十分必要。


最后,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3项的适用,以禁止权为通用规则;对于是否可以对外许可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需要考察和区分广播、电视节目的性质,特别是涉及他人作品或录制品使用时的权利来源与归属。不同的广播、电视节目,其援用这一新增条款可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不同,对此本文前面已经多次提及。也即,结合个案具体情形,需要区分被他人在网络上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之性质,广播组织的身份是著作权人、录制者还是仅为广播者,根据著作权法其主张保护的依据和能够获得的救济有所不同。


(四)《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


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权项的最终表述,反映了立法机关为了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接受了广播组织权适当扩张的意见。但是,鉴于修法过程中围绕此议题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其权利扩张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如何处理与被广播或播放的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相关产业不乏质疑,理论和实务界的认识也比较模糊。为回应著作权人、录制者以及获得其专有许可的网络平台等主体对作品和录制品一经播放即变成广播组织的控制对象之担忧,立法者最终采取了一个折衷妥协方案,即在扩张广播组织权的同时,增加了第47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显然,这一规定涉及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与广播组织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网络环境下应该如何调适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本文认为,广播者就作品的播放获得的邻接权来源于著作权,关于这部分播出内容的使用方式、范围等,需要依据双方的播出(播放、播映)协议加以明确。从法理上说,复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均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若广播者播出的内容实质上是他人的作品,则其对广播、电视的录制品,不论采取销售有形复制品,还是通过各种方式再播放或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点播,均须经著作权人的明确许可授权。2020年《著作权法》第29条也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区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下,广播组织对自己播出著作权人作品的内容,虽然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但是否可以积极行使此权利,则仍须看是否有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简言之,第47条第1款新增的第3项,与前两项的适用一样,均可以确定广播者对未经自己许可的这三种使用行为有禁止权,但是否有权主动许可他人使用,则要看有无明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果广播组织使用了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其对信息网络传播禁止权行使也同样需要考虑这些因素。这也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之规定的意义。


综上,对于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应当结合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作综合解读。


首先,该条赋予广播组织的是禁止权,即对第1款列举的三种未经许可的行为,广播组织均有权禁止;若将该条解释为许可权,则在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未明确许可或无法定许可播放的情形下,必然与这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冲突。


其次,对于该条规定的禁止权,广播组织是否可以主动行使(例如,许可他人转播、重播、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的录制品)则须视具体情形而定。对于广播组织自己拍摄、制作的节目,无论是构成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还是仅为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均依法享有完整的权利。而就播出的广播、电视中所包含的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部分而言,广播组织是否享有再使用或许可他人以这几种方式使用,则要看相关权利人是否有明确的授权,若无明确约定或明确法律规定,则可能涉嫌侵权。对业内各种形式的电视产业合作联盟、智能电视聚合、IPTV回看等新兴运营模式,只要涉及使用他人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无不产生禁止权是否扩张为许可权的二次使用问题。对此,无论是产业界还是法律界,均需要更深入地讨论,形成共识,通过首次许可播放合同的精细化减少冲突和纠纷。


再次,针对作为广播、电视内容播出的属于其他著作权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部分,广播组织可禁止第三人实施第47条第1款各项行为,相关权利人也可依据著作权法赋予的各项相关权利,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以各种方式使用包含自己受保护内容的广播、电视之行为。鉴于存在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例如未经广播组织许可录制了其播出的他人影视作品并进行网络传播,著作权人与广播组织的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此时,若无明确约定或授权,实践中广播组织很难单独行使权利主张救济,尤其是依据法定许可播放的他人作品、录音制品,事先并没有相关约定。以某电视台播出的他人的电视剧为例,第三人未经许可录制了该电视剧并将其在网上传播,若该电视台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么依法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是否还能主张损害赔偿呢?答案只能在著作权人许可广播组织首次播放其电视剧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里寻找。如果合同并未约定广播组织可以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其获得的救济只限于停止侵权和录制节目造成的损失。若不加区分地全部将节目内容实为电视剧内容的网上传播造成的损害赔偿救济赋予广播组织,无疑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广播者行使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原因。因此,2020年《著作权法》实施后,广播者在首次播放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时,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重从相关权利人那里获得包括禁止权、再使用权、再许可权以及诉权、损害赔偿救济请求权等综合性的完整权利。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广播、电视中使用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部分,并不妨碍广播组织作为其具有独创性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以及其制作的非作品类节目的播放者、录制者等权利人,依法获得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