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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丨高通欲推翻欧盟2.42亿欧元反垄断罚款;英国法院第二次作出全球FRAND费率判决

日期:2023-03-17 来源: 作者: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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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3/17


资讯速览

 


1.高通欲推翻欧盟2.42亿欧元反垄断罚款


2.英国法院第二次作出全球FRAND费率判决


3.“室温超导”的基础专利公开


4.拜耳获中国生命科学领域最高专利赔付


5.判罚4.69亿美元!规避广告功能侵犯专利权


6.小 i 机器人在美国挂牌上市


7.索尼模拟数字转换唱片机被判不侵犯专利权


8.中乔体育被索赔1500万!“乔丹”后还有“耐克”


9.3.15来临,最高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01 高通欲推翻欧盟2.42亿欧元反垄断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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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公司本周正在试图推翻欧盟委员会在2019年对其做出的2.42亿欧元(约合2.58亿美元)的反垄断罚款。罚款的原因是高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其基带芯片组销售给两家客户,以遏制竞争对手英国手机软件制造商Icera公司(现并入英伟达)


早些时候,高通因向苹果公司支付巨额费用要求苹果只使用其芯片而被欧盟委员会处以9.97亿欧元(约合10亿美元)反垄断罚款,全年,高通向欧洲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提起上诉,推翻了一项欧盟委员会的反垄断罚款。这是高通第二次通过欧盟法院向欧盟委员会的罚款发起的挑战。


在本次上诉案件为期三天的听证会上,高通批评了欧盟反垄断监管机构对华为、中兴通讯回扣的定义。由此可以得出,高通以低于成本价将芯片销售给的两家客户,就是华为和中兴通讯,并且是利用给予回扣的方式。


高通的律师认为:“欧盟委员会将高通向客户支付的年度一次性付款视为隐形折扣和返利付款是错误的”,而欧盟委员会的律师认为高通的行动表明,它决定在竞争对手构成竞争威胁之前将其消灭。


本案将在未来几个月内作出裁决,我们将持续关注。

 

其他国家对高通垄断的调查和处罚


2015年,我国发改委对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责令后者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处2013年大陆市场销售额8%的罚款,计60.88亿元。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2017年就对高通发起了反垄断调查,经美国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审理后,2021年3月29日,FTC宣布放弃对高通的反垄断调查向最高法院提交上诉。FTC称,处理高通问题遇到了巨大阻力。


今年2月末,美国加州北区地方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件,四名普通消费者对高通垄断行为提出指控,他们认为高通使全世界消费者的手机设备的价格普遍上涨,高通的这一行为违反美国加州反垄断法——《卡特赖特法》和《加州不公平竞争法》。

 

02 英国法院第二次作出全球FRAND费率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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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6日,英国高等法院Mellor法官就InterDigital诉联想案作出判决,联想应为InterDigital的3G、4G和5G专利支付每个蜂窝单元0.175美元的使用费。此外,从2007年开始,所有以前的销售都必须支付这一费率。这使得该公司全球专利使用费总额达到1.387亿美元。


在此前的磋商中,联想提出的报价为8000万美元;Interdigital则提出了3.37亿美元的主张(1.99亿美元的过去使用费和1.38亿美元的未来预期使用费)。Mellor法官对双方的报价都不认可,但做出的判决显然更有利于联想。


Mellor法官在裁决中指出,Interdigital并没有作为一个有意愿的许可方(willing licensor)并一直寻求超FRAND费率;而联想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愿被许可的(willing licensee)。他还表示,是否接受英国法院设定的全球费率将由联想决定,这将揭示联想是否愿意成为被许可方。如果联想拒绝接受固定费率,其将在英国受到禁令。


Interdigital对此判决不满,已宣布计划上诉。


英国法院裁定全球FRAND费率回顾


英国法院第一次就全球FRAND费率作出裁判是在2014年的无线星球(Unwired Planet)诉华为案中。在该案中,共涉及6件专利,其中5件为3G标准必要专利。英国高等法院将本案分为技术性审判和非技术性审判两个阶段对该案进行审理。技术性审判中,英国高等法院确认涉案专利中2件有效且为标准必要专利。在非技术审判中,法院审理了费率以及垄断争议等。


2017年,ColinBirss法官对该案的非技术性争议焦点作出裁判,认为单一的全球性SEP许可费率符合FRAND承诺。该案的FRAND费率计算方法主要采用对比分析法,利用自上而下分析法进行校对,即寻找一个比较相似的专利许可作为参考标准,法院选定2014年爱立信与三星达成的专利许可,再以此专利许可为基础对许可费和相对强度进行对比分析,相乘得出许可费,最后结合地域因素进行考量。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英国法院引入了禁令制度。当时的法官伯斯说:“华为应获取无线星球拥有的无线通讯专利的全球许可,否则将被下达不得在英国出售相关设备的禁售令。”最终,华为败诉,接受了英国法院对全球FRAND许可费率的判决。

 

03 “室温超导”的基础专利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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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室温超导领域的知名学者Dias Ranga在物理学年会上宣称发现了一种室温超导新材料,三元镥氮氢体系(ternary lutetium-nitrogen hydrogen system),可以在1万个大气压,室温21度实现超导。这一发现在物理学上具有革命性的意义。


什么是室温超导?


超导材料是一种电阻为0的材料,导体没有了电阻,电流流经超导体时就不发生热损耗,电流可以毫无阻力地在导线中形成强大的电流,从而产生超强磁场。大多数超导体仅在接近绝对零度的温度下工作。


室温超导,即在室温条件下实现超导现象。在大规模集成电路、超导计算机、高压输电线、超导电机等方面有着广泛应用前景。


专利申请进程


Dias Ranga所在的罗切斯特大学已经申请了多项相关专利,关于此次室温超导的核心专利应该都未公开。但是在2022年初,Dias Ranga实际已经申请了两件相关专利PCT申请,这两件专利目前都已经公开了。


(1)专利号分别为WO2022055628A2,题目为“超导材料及其制造方法”,主要内容涉及超导材料在具有晶格参数的晶体衬底上生长,所述晶格参数赋予超导材料降低超导材料表现出超导性的外加压力的应变。


(2)专利号为WO2022020399A1,题目为“超导氢化物材料及其制备和鉴定方法”。


“室温超导”注册商标被驳回


2020年,深圳某公司在第35类“广告销售”服务上申请注册“室温超导”商标,该商标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二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理审查”中指出在判断是否恶意注册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所在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基本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等整体情况;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标志的具体构成、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在先是否存在商标恶意注册及侵犯多个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其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以及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


近年来,我国大力打击恶意注册商标、商标抢注等行为,“室温超导”的商标经过初审被驳回,若在复审中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具有使用目的,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注册而最终被驳回。

 

04 拜耳获中国生命科学领域最高专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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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伊始,拜耳公司与某深圳药械企业(“A公司”)就其高压注射器针筒在中国的专利纠纷达成最终和解,拜耳已经收到了来自A公司的2430万元和解金。该赔付为目前中国医疗器械领域,乃至整个生命科学领域专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所获得的最高赔付金额。此前,拜耳就统一专利获得过最高法定赔偿额100万元及32万元合理支出的赔偿。


维权过程


拜耳拥有适配于Stellant高压注射器的针筒的中国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11月21日到期。拜耳于2016年发现A公司未经允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高压注射器针筒后起诉A公司,A公司随后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拜耳最终维持了专利权有效,并且获得了胜诉判决。责令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拜耳经济损失100万元(即当时最高法定赔偿额)和合理费用32万元。此后,A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9年7月,拜耳公司再次将其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维权阻碍


在我国,侵权赔偿更多遵循的是填平原则而不是惩罚原则,举证责任也更多地由原告来承担。在专利侵权赔偿案件中举证难度较大,且法院通常依据法定赔偿而不是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来认定判赔额,且当时的法定最高赔偿额仅为100万元人民币,而这样的数额往往甚至难以填平权利人的损失。


2020年专利法修改,将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额提高到了五百万元,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也由原来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05 判罚4.69亿美元!规避广告功能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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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ClearPlay公司在美国犹他州联邦法院起诉了Dish网络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获得了陪审团的支持,判决Dish公司赔偿ClearPlay公司4.69亿美元。Dish公司一方对该判决不满,表示会提起上诉。


Dish网络公司(Dish Network Corporation),成立于1995年,是美国一家卫星广播服务提供商,为美国用户提供卫星电视、卫星网络、广播等服务。是美国第四大在线直播电视节目提供商。


Dish在其Hopper机顶盒上安装有跳过广告的AutoHop功能,该技术可以识别并过滤电视节目中的广告内容。ClearPlay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可以从DVD和流媒体视频中识别并过滤色情、暴力和吸毒等成人内容。


ClearPlay公司于2014年起诉了Dish公司,称其规避广告的技术侵犯了ClearPlay公司的专利权。而Dish公司则表示,其在Hopper机顶盒中运用的AutoHop技术的工作原理与ClearPlay的专利技术不同。


美国专利侵权如何判定?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在解释权利要求有两种证据:内在证据和外在证据。内在证据由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构成。外在证据,包括字典的定义和专家证据。初审法院的法官对是否采纳外在证据有自由裁量权:若法官认为内在证据可以清楚解释权利要求,则无需考虑外在证据。


构成侵权存在两种情形: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字面侵权指的是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某个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有了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某个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要素尽管与权利要求中的限定或要素不太一样,但两者仅有非实质性的差别。这与我国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相类似。


06 小 i 机器人在美国挂牌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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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时间 3 月 9 日,小 i 机器人正式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发行股票代码为 "AIXI"。本次小 i 机器人赴美上市,首次公开发行 570 万股美国存托凭证,计划将募集资金用于研发、营销和推广其品牌和产品、营运资金和一般企业用途。

 

据悉,小 i 机器人是中国自主研发,自有知识产权的虚拟聊天机器人技术开创者。该公司未来将融合 ChatGPT 的技术路径,推动更多应用场景落地。

 

小i机器人和苹果Siri的专利纷争

 

2012年,小i机器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苹果公司应用在iPhone 4S产品中的Siri侵犯了其发明专利(ZL200410053749.9)。随后,苹果公司对该专利提出了无效申请,经过八年的抗争,最高院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该专利权的有效。

 

笔者通过国知局专利系统查询了解到,该专利于2004年获得授权,离20年的专利保护期到期只剩一年,在此期间,该专利经历多次无效挑战,到现在仍维持有效。

 

有业内人士指出,小i机器人的专利权维持有效,意味着苹果公司将再次面临被诉侵权的风险。Siri是为苹果公司产品的核心应用,不同于高通诉苹果案的其他案件,可以通过系统升级予以规避。一旦Siri应用被判侵权,苹果公司将承担专利权侵权责任,这意味着苹果公司产品可能面临被禁售的局面。

 

2020年,小i机器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苹果公司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索赔100亿元人民币,已经缴纳了上千万元的诉讼费。该案件于2022年12月、今年1月两次开庭。截至目前,较量了十余年的这场专利纷争仍没得到最终结果。

 

07 索尼模拟数字转换唱片机被判不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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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日,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对美国索尼公司被诉专利侵权一案做出驳回裁定,认为该案件涉及的模拟数字转换唱片机的争议技术不符合专利保护条件。

 

将索尼公司告上法庭的是inMusic公司,一家销售音乐技术和电子唱片的公司。2004年,inMusic向USPTO申请了一款模拟数字转换唱片机的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获得授权。

 

去年8月,inMusic在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起诉索尼公司销售的模拟数字转换唱片机侵犯其专利权。10月底,索尼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挑战。3月13日,法院认定该专利无效。

 

法院认为:该发明指向的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并不符合专利保护条件的概念,并缺乏创造性,并不符合专利保护的要求。

 

美国发明专利判断“两步法”

 

美国发明专利判断的“两步法”源于2014年的Alice案,即是否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者发现新颖且实用的过程、器械、产品或者物质构成,或者对前述任何一项的新颖且实用的改进,可按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

 

第一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属于4种可专利性的法定保护主题(即过程、机器、产品或物体的组成),如否,则直接得出给出权利要求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如是,则进行第二步的判断。第二步: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涉及司法例外(即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概念),如否,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可专利性;如是,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还记载了显著多于(significantly more)上述司法例外的其它要素,如是,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可专利性,如否,则权利要求不具有可专利性。

 

本案中,法官认为涉案专利具有高度概括性,使用的是公知的、常规的抽象概念。因此不符合第二步的认定标准,最终裁定该专利无效。

 

08 中乔体育被索赔1500万!“乔丹”后还有“耐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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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中乔体育”)首次披露招股书,拟在科创板上市。其中披露了其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下称“耐克”)的商标侵权诉讼。

 

与“乔丹”纠葛十余年

 

2012年2月23日,美国前职业篮球运动员乔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令乔丹体育立即停止在其商号中、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及在商业推广中使用原告姓名等侵害原告姓名权行为及赔偿精神损害50000001元等诉讼请求。同年10月,乔丹请求商评委撤销乔丹体育在中国注册的70余项商标,理由是这些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等。但该请求最终被驳回。

 

“乔丹体育”改名“中乔体育”

 

虽然“乔丹”的商标没有被无效掉,但上海二中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丹体育向乔丹赔礼道歉,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

 

2021年1月,乔丹体育宣布将其上商号改为“中乔体育”。

 

IPO陷与“耐克”商标纠纷

 

2021年1月,中乔体育收到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本次商标的主人是耐克。耐克请求法院判令中乔体育停止侵害第991722号和第4581865号商标,并停止生产、销售或推广带有诉争标志的鞋产品等,索赔共计1500万元。

 

目前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乔体育赔偿耐克1000万元。此后,中乔体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仍然处于审理阶段。我们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

 

 

09 3.15来临,最高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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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三,是第40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年全国消协组织消费维权年主题为“提振消费信心”。

 

值此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个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案例1:不正当干预搜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2:商家因“差评”擅自公布消费者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张某等人诉某商家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3:未成年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程度购买游戏点卡,监护人可依法追回充值款——张某某诉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4:提供酒店在线预订服务方应当履行协助退订等合同附随义务——熊某等诉某旅行社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5:限时免单条款约定条件成就,经营者应当依约免单——张某与周某、某购物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6: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王某诉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7: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彭某某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8:外卖平台未审核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甲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9:在线租车公司未按照承诺足额投保三责险,应在不足范围内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某租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10:“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消费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1)售卖盗版书籍、影片等侵犯著作权

 

在网购书籍后,欣喜的拆开快递包裹拿出期待已久的书籍,却发现书籍纸张薄厚不均、油墨印刷模糊不清、还有缺页少页等问题......不小心购买到了盗版书籍。商家售卖盗版书籍的行为侵犯了书籍作者的著作权,具体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还侵犯了图书出版社的出版者权,即图书版式设计的专有权。

 

除出售盗版纸质书外,出售“电子资源包”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商家将一些难以公开、免费获取的图书、音乐、影片等下载后上传至网盘,在通过发送链接的形式将这些盗版资源交付给消费者。这样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作品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还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时,可以积极维权,要求对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作为消费者要擦亮双眼,选择自己信任的商家,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取在线资源。

 

(2)售卖“山寨”产品侵犯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并不以注册为前提,对一个商标进行注册只是获得了在相应类别商品/服务上的专用权。但当一个商标注册后,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就会构成侵权。

 

另外,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也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进行网络消费时,尽量选择在经平台认证的官方旗舰店购买相应产品。若遇到了“康师傅”变“康帅傅”、“李逵”遇“李鬼”的山寨产品,除了可以联系商家退货退款外,还可以反馈给正版商家,便于其后续维权。

 

(3)利用不当技术手段“拉踩”同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上文提及的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在上述案例1中,两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软文优化”的服务,以达到“负面压制”的效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负面压制”违反诚信原则,阻碍了公众对事物客观全面的认知,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认定该条款无效。


来源:网络

编辑:马千惠

审核: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www.cip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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