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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3年,同方威视在一起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获得终审胜诉

日期:2017-08-1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冯飞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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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时3年,一场安检设备领域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威视)诉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君和信达)及孙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同方威视主张的部分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判令君和信达、孙某赔偿同方威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近年来,商业秘密纠纷案逐渐增多,但仍面临商业秘密认定难等诸多困难。对此,专家建议,我国企业应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国家相关部门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者加大惩戒力度。此外,我国还可以考虑针对技术含量较高的产业,建立人员离职监控机制,预防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发生。

  离职引发商业秘密纠纷

  此次纠纷的导火索源于同方威视前员工孙某的离职。

  同方威视是一家大型安检产品和服务提供商,其产品和服务销往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从2003年起,同方威视在马来西亚开展市场推广工作,与多家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其中,Pan Asiatic Technologies Sdn Bhd(下称PAT公司)成为同方威视在马来西亚的独家代理商。

  自1998年起,孙某开始在同方威视工作,曾长期负责马来西亚的市场销售工作。2011年4月,孙某从同方威视辞职,并于2011年5月注册成立了君和信达,担任法定代表人。君和信达主要从事安检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2010年,同方威视通过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和财政部推荐在CIQ项目安装4套快检设备,并获得马来西亚政府部门批复。2011年,同方威视丧失了成为CIQ项目供货商的机会。同年9月19日,君和信达与PAT公司签订了两台快检设备的销售合同,直接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了两套快检设备。2013年,君和信达又与PAT公司共同向马来西亚政府供应了4台快检设备。同方威视认为,君和信达利用了同方威视的经营信息,才得以与PAT公司签署产品销售合同,其行为涉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2014年4月10日,同方威视以孙某和君和信达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要求法院判令孙某和君和信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

  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在该案庭审中,同方威视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成为双方争辩的焦点问题。

  同方威视诉称,其与PAT公司合作过程中,针对5个方面的经营信息均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具有巨大商业价值。5个方面的经营信息分别为:一是同方威视在马来西亚的代理销售渠道;二是同方威视于2003年、2006年和2009年通过马来西亚PAT公司的代表吴某及其关联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提供快检设备的交易信息;三是同方威视代理销售的运作模式;四是同方威视通过销售渠道掌握的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五是同方威视通过代理销售渠道获得的代理销售信息。

  在庭审中,同方威视强调,2011年5月,孙某与吴某联手将上述商业秘密转给君和信达占有,君和信达参与马来西亚海关和财政部的快检设备采购,涉嫌侵犯同方威视的商业秘密。

  针对同方威视的指控,孙某与君和信达辩称,同方威视主张的经营信息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其理由是PAT公司作为代理商有权利选择供货方,是吴某主动寻找孙某和君和信达进行合作,孙某不需要利用其从同方威视获得的经营信息。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同方威视的部分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在交易信息方面,同方威视于2009年生产的产品设备参数与销售价格均未被公开,具有商业价值,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在代理销售运作模式方面,运作模式包括代理合作模式、市场调研报告、商业计划和产销策略,其中除马来西亚政府采购本土化政策(下称本土化政策)使得PAT公司成为同方威视在马来西亚的独家代理以外,交易机会和交易信息其余部分不能从市场公开渠道获得,可认定为商业秘密;在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信息方面,除去本土化政策为公众所知以外,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及马来西亚海关对采购设备的具体需求等信息具有秘密性,在同方威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上述信息构成该案中的商业秘密。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同方威视的部分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孙某和君和信达在2011年的交易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需向同方威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随后,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关专家表示,该案判决结果使得我国创新型企业能够感受到我国相关部门正在不断加大创新成果保护力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同时,该案也提醒我国创新型企业要更加重视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以防人才离职导致商业秘密被侵权。

  商业秘密保护面临难题

  数据显示,我国创新主体拥有众多商业秘密,但以商业秘密开展维权的案件数量较少,权利人不愿维权的背后是商业秘密认定的不易。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商业秘密认定难是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的一大难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由于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其为权利人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载体和秘密点带来一定困难;对于被诉方来说,针对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能找出很多抗辩理由。因此,法院在认定商业秘密方面存在诸多困难。

  在实践中,权利人在进行商业秘密维权时,也面临诸多难题:需要当事人向法庭证明某项信息不为公众知悉这一法律事实;也对企业关于商业秘密的认知程度、保护力度、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说理等提出了挑战。

  对于技术含量很高的安检设备生产厂商来说,其在开展商业秘密维权时面临哪些难题,又该如何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力度?该领域有关专家表示,安检设备厂商开展的商业秘密维权案主要呈现四大特点,一是损失认定难,在新的商业模式下,企业盈利方式不仅限于产品销售,还包括投融资、技术转移等多方面,因此,法院在认定损失时,不应以产品销售的盈利作为认定损失的唯一形式,应扩大损失认定范畴;二是在信息化时代,商业秘密的保护难度加大,且企业内部人员侵权或者团队作案给企业带来的损害远大于以前,建议加大对企业内部人员侵权的惩戒力度;三是建议将曾有过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对其商业经营行为进行限制,比如政府采购、招投标、上市、投融资等;四是针对向特定对象提供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取证难度较大,建议调整针对此类产品的取证方式和侵权判定方式。

  在黄武双看来,我国企业应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目前,我国很多企业不了解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不知道应该采取哪些保护措施,其遭遇侵权时,更不知道该如何维权。因此,我国企业亟需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了解相关知识,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不受侵犯。”黄武双表示,目前,我国很多商业秘密纠纷是由于人员离职引起的,我国相关部门和企业应采取诸多措施,在技术含量较高的行业,建立人员离职监控机制,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扼杀在摇篮中。

  记者观察:商业秘密该如何“保密”?

  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对于企业而言,商业秘密是一种十分“脆弱”的财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

  如果商业秘密被侵权,权利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救济方式,诉前禁令对于当事人避免更大损失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权利人运用得当,可以尽可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运用不当,可能会成为经营者用来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仍面临诸多困难,比如如何避免“二次泄密”、秘密点范围过大、复杂类技术案件存在较大争议等,尤其是“二次泄密”是权利人和法官重点考虑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比如在证据保全、庭审、质证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二次泄密”。目前,我国法院在法庭审理程序中经常采用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包括不公开开庭、限制或禁止阅读和复制、限制证据开示范围、责令具结保密承诺书等。

  对于如何避免“二次泄密”,笔者建议,我国法院可以考虑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令”制度,对于在诉讼中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如果存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其发出保护令,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用于诉讼外目的。此外,在证据保全程序中,法院也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如果有侵犯相对人或第三人商业秘密的可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比如限制保全证据的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