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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车前雾灯总成发明专利侵权案,原告获赔535万元

日期:2022-03-08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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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名汽车配件制造公司法雷奥照明比利时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因发现珠海市某车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车灯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生产销售的车前雾灯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将珠海某车灯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这起涉车前雾灯总成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珠海某车灯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停止侵权,珠海某车灯公司赔偿原告法雷奥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


案情介绍


原告法雷奥公司诉称


其系涉案名称为“光束发射装置以及特别是用于机动车的包括该装置的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3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7日,专利号为201380038365.7。法雷奥公司在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得车前雾灯总成两件,另又在某4S店购得车前雾灯总成两件。前述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和其合格证上印有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的注册商标“WINNER”,其中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上还印有3C认证号。经查询,该3C证书上记载的制造商为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原告经比对认为,前述前雾灯总成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万元、合理支出60万元。


侵权车灯.jpg


涉案侵权车灯


内部构造.jpg


涉案侵权车灯内部构造


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辩称


涉案专利已经部分无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


其目前已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将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9、13、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16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49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1-1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9、10、13、14。


权利要求1.jpg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原告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两被告则认为存在差异。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涉案ZL201380038365.7号“光束发射装置以及特别是用于机动车的包括该装置的灯”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9、10、13、14,原告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则认为部分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铰接


铰链连接指两构件可作相对转动的连接,相应的转动或摆动轴线即铰接轴线。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金属凸起与透镜两侧一大一小的弧形凹槽实现对应的支承配合关系,装配后透镜通过其透镜凹槽可相对金属凸起转动或摆动,该连接方式及其达到的转动或摆动效果与通常的铰链连接相同。


其次,关于旋转接头


法院注意到,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旋转接头的形状,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以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旋转接头形状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旋转接头,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透镜两侧臂部靠近前端有一大一小的弧形凹槽,其与两侧相同位置的一大一小条形金属凸起相配合,实现对应的支承接触并形成铰接连接关系,并以弧形凹槽或金属凸起的中心为旋转轴,旋转接头的轴线为旋转轴线,该弧形凹槽结构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接头部分。


再则,关于铰接轴线穿过光源


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凸起中心连线即铰接轴线与光源线虽不在同一直线上,但距离非常接近,亦不影响光源与透镜的出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应视为具有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


附图.png


涉案专利摘要附图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被告获利计算损害赔偿,因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销售产品众多,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系以侵权为业,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以营业利润作为考量因素。由于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故不能直接计算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上海知产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被告公司毛利率及营业利润、同行业公司产品毛利率、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被告的侵权期间等,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停止侵权,珠海某车灯公司赔偿原告法雷奥照明比利时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对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开支酌定支持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