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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蓝星钢玉BLUE STAR”与“蓝星”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

日期:2016-11-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毛立国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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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认为四川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江公司)在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注册的“蓝星钢玉BLUE STAR及图”商标,不仅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而且还侵犯了其对“蓝星”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化工新材料及动物营养为主导的化工企业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星公司)针对“蓝星钢玉BLUE STAR及图”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商评委裁定维持“蓝星钢玉BLUE STAR及图”商标注册后,蓝星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所作被诉裁定。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为第10555652号“蓝星钢玉BLUE STAR及图”商标,由金江公司于2012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

  2014年10月,蓝星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系对蓝星公司的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抄袭;诉争商标与蓝星公司的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蓝星公司的在先商号“蓝星”的合法权益;金江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蓝星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的诉争商标投入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据此,蓝星公司请求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据了解,该案引证商标一系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由蓝星公司于1988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缓蚀剂、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924089号“藍星BLUESTAR及图”商标,由蓝星公司于1995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缓蚀剂、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系第1091592号“蓝星”商标,由蓝星公司于1995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清洗、清洗建筑物(内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系第770803号“藍星BLUESTAR及图”,由蓝星公司于1993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清洗、清洗建筑物(内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系第4658510号“蓝星BLUESTAR及图”,由蓝星公司于2005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絮凝剂等商品上。

  2015年9月,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蓝星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了解,蓝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于证明5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蓝星”作为蓝星公司的字号和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蓝星公司还提交了百度文库、百度百科及网络广告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絮凝剂与混凝土用凝结剂同属于凝结剂类商品,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蓝星公司的诉讼主张,维持商评委被诉裁定后,蓝星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蓝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蓝星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侵犯了蓝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诉争商标应被撤销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商品主要使用在在建筑业中,与5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冻液、絮凝剂商品及清洗建筑物(内部)等服务,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具有较大差异,既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蓝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中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号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损害了蓝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