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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日期:2023-03-28 来源:上海高院 作者:吴盈喆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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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邹碧华式的好法官、好干部”,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吴盈喆为我们讲解如何做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知识产权拥有量快速增长,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逐步提高。与此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当事人利益多元、诉求多样、市场影响大等特点,这使调解不仅在纠纷化解方面表现出独特的优势,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技术创新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01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调解优势


(一)相对较低的诉讼结果可预测性,激发调解需求


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确定性相对低于以有形财产为客体的物权,有时权利主体难以确定,有时因专利权可能被宣告无效、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被撤销或宣告无效而导致权利本身不稳定。同时,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而且相关技术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咨询专家、鉴定等才能查清,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此外,相对于一般民事纠纷而言,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更强、新问题更多、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很难形成预判。上述因素均会降低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鉴于对诉讼风险及时间成本的考虑,当事人对调解解决纠纷有一定需求。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有性,为调解提供空间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往往需要适用知识产权法上特有的法定赔偿制度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限额为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限额为3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上述法定赔偿数额上、下限之间的幅度范围较大,为当事人提供了协商的可能与空间。


(三)利益冲突的本质,为“竞争转合作”提供基础


知识产权纠纷的本质一般是利益冲突,而非价值冲突。利益冲突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竞争性冲突,那么就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转化为合作关系,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合作共赢来解决纠纷。


这种“竞争转为合作”方法最典型的运用,就是下文将会提到的知识产权侵权类纠纷中变侵权为合法许可的纠纷解决方式。


(四)调解可使知识财产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实现最佳社会效果


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与知识财产的共享性是知识产权制度最基本的矛盾,在鼓励创造、保护知识产权与鼓励知识传播、利用之间寻求合理平衡是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的永恒主题。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如果能通过调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能避免案件判决之后的上诉、申诉等程序,缩短纠纷解决周期,又能以合理方式及时促进知识财产的利用,最终将实现知识财产的社会利益最大化。


02 知识产权纠纷的一般调解方法


(一)抓住症结,适时释明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对原告权利是否确定及权利归属存在不同认识;


二是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三是对赔偿数额存在不同预期。


因此,法官可以通过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方式,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抓住纠纷症结,适时安排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形成合理预期,缩短利益平衡差距,并视情确定调解工作方向,促进当事人调解。


可向原告方释明具体纠纷类型所涉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与法律依据、证据对于判断权利人权利状态、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性与法院认证的基本规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含义与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等等。


对于被告方,可以引导其积极、理性地参与诉讼,并通过释明使其了解调解结案相对于判决结案在降低声誉损失、减少后续诉讼程序引发的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的优势,增进其调解意愿。


(二)切入诉求,消除差距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目的存在多样化的特点。有的是要求被告尽快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有的是获得较高经济赔偿,有的则是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也有既要求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也希望获得较高经济赔偿的。


此外,有的案件虽然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尖锐,但在技术开发、商业利用等方面又存在合作空间。因此,法官要全面分析各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找准利益平衡点,进而找到调解工作的切入口,引导当事人逐步缩小差距,启发当事人制定获得“共赢”效果的调解方案。


(三)类案辅助,对比借鉴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不乏“投石问路”的诉讼和“批量维权”诉讼。


“投石问路”的诉讼比如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就同一被告使用其多幅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取证,但先选择其中一幅作品进行诉讼,为其后续的一系列案件“投石问路”。


“批量维权”诉讼指权利人就同类型的案件针对多个不同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甚至在全国各地多家法院进行诉讼。


因此,“类案检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尤为重要,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中也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对于已有在先裁判的同类型案件,法官可以通过在先裁判来辅助本案的释明和调解。通过在先案例与本案进行对比,分析异同点,以鲜活的实例让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更直观的认识和判断,调解往往能取得较好效果。


对于没有在先裁判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没有明确预判,可以先就个别案件作出判决,通过示范效应,促使当事人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就未决诉讼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四)借助外力,共促调解


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需要充分借助专业人士力量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注重发挥专家、人民陪审员、行业协会、专业调解组织等力量的作用。


特别是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很多科学技术方面的专业问题,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所涉及技术问题的专业程度,选择采用聘请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提供技术咨询等方式。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发表的意见往往对当事人更有说服力,会对案件调解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03 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方向和重点


(一)知识产权权属类纠纷


知识产权权属纠纷,通常指当事人之间因知识产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确认之诉;此外,在很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权利瑕疵作为抗辩事由,甚至与原告之间直接存在权属争议,该争议成为解决侵权争议的基础。因此,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调解难度也较大。


1. 职务关系中产生的权属争议


在职务关系中产生的权属争议,往往是当事人在技术成果、作品的形成中都投入了财力与人力,知识成果于双方而言都有较大经济价值甚至社会价值。但相比个人,由单位拥有知识产权一般更能发挥技术、作品的效用,单位也更有动力以对个人的经济补偿换取完整的知识产权。


因此,设计调解方案时可以考虑由单位当事人拥有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并向研发技术或创作作品的个人当事人进行相当经济补偿。


2. 合作创作中产生的著作权权属争议


对于在合作创作中产生的著作权权属争议,需要查清作品创作事实、使用现状,了解各个领域作品的创作规律,以合理的权利分配为基础开展调解工作。


3. 存在合作共享空间的权属争议


对于当事人之间曾有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各方当事人既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又存在合作共享空间的权属争议,调解的重点是以权利共享、利益共享为基础,寻求合作共赢的调解方案。


例如,在四起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列案件中,原、被告均为公司,两家公司的负责人系亲属关系,原告负责人为扶持晚辈,安排被告负责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教授其专业技术,被告负责人却在离职后设立被告,将相关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在生产经营中实施。法院了解纠纷背景后,通过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掌握各自需求,剖析法律要点,释明案件风险,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将四案诉争的五项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则将其中一项专利权授权被告免费实施。该四起案件的调解实质性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也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可能衍生出的其他纠纷。


(二)知识产权侵权类纠纷


知识产权侵权类纠纷中,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是多样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多样化的,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基于原告的不同诉讼目的及诉求,开展调解工作的方向和重点也有所不同。


1. 以要求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的纠纷


以要求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的纠纷,需要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初步判断。


判断构成侵权的,调解工作的重点在于被告方,可以从原告的权利基础、证据优势、侵权判定的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释明与引导;判断不构成侵权的,调解工作的重点在于原告方,可以从权利稳定性、证据证明力、败诉风险等方面进行释明与引导。


此外,对一些侵权判断结果比较明显,但专利、商标尚在被申请无效、撤销等行政争议程序中的案件,在相关行政争议程序结果作出之前,可以尝试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附条件的调解协议,即在协议中分别约定在行政机关维持知识产权有效或无效、撤销相关知识产权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调解条款。


2. 以获得较高经济赔偿为目的的纠纷


以获得较高经济赔偿为目的的纠纷,部分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合作空间和可能性,可以将合作共赢作为目标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例如,在就同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两起案件中(知识产权行政和民事案件实行“二合一”审判机制),软件权利人发现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即向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认定该公司侵害了权利人的软件著作权,作出停止侵权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软件权利人又以该公司侵害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万元。


法院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中了解到,被诉侵权公司对软件使用有实际需求,权利人也更希望通过许可该公司使用正版软件并收取软件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解决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民事案件双方以分期支付总价107余万元进行“软件正版化”的方式达成调解。民事案件调解后,被诉侵权公司亦向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并按期缴纳了行政罚款。两案均得到圆满解决。


3. 以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为主要目的的纠纷


此类纠纷中,原告更看重商业声誉、社会评价的修复,能否获得较高经济赔偿并非主要诉求。因此,在此类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合理把握各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促进案件调解。


例如,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万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原告上诉请求改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上诉请求降低赔偿数额。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愿意在相关网络平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数额可以考虑适当降低,被告则表示只要赔偿数额能够降低,其可以考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法院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诉求,引导当事人理性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与让步,最终双方达成合意。


(三)知识产权合同类纠纷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就知识产权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提起的合同之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专业问题,或者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的依附关系,或者存在合同约定不明、履行证据保存不完整、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等情形,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加之被告往往提起反诉,调解难度较大。


此类纠纷的调解,要注意把握不同合同的特点,准确了解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当事人产生争议及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


在原告仍需要合同约定的智力成果而被告有能力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成果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以合同继续履行为方向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的重点在于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沟通平台,找出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并寻求使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的解决方法。


在原告已不再需要合同约定的智力成果,或者被告实际没有能力提供合同约定成果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合同解除的解决方式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的重点在于分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的过错,明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通过法律规定、诉讼风险等方面的释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


例如,在一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以被告开发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其正常使用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开发费用。被告认为其已完成软件开发,原告也已将软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称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系由于其员工频繁调动及使用不当所致,故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剩余开发费用。通过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法官了解到原告的确仍在使用该软件,因其员工频繁调动,新员工对软件功能不熟悉导致使用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又由于双方沟通不畅,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未能及时予以响应和解决。鉴于原告仍需使用该软件,被告也愿意为原告继续提供修复及培训服务,经法院调解,双方消除了之前的沟通障碍,达成了合同继续履行的调解协议。


又如,在另一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首笔开发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完成软件开发,原告基于经营需要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开发软件,且新开发的软件已经上线运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首笔开发费用。被告则辩称,其虽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但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人力成本已经超出原告支付的首笔开发费用,且其未能完成软件开发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修改软件开发需求有关,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开发费用。法官通过查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了解到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软件开发需求的约定过于笼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软件界面、功能模块、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等多次进行协商、细化和修改,而最终确定的开发需求超出了被告签订合同时对项目的预判和开发能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也已投入人力开发了部分功能。在此情况下,法官结合在案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分析各自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过错,分清责任主次。最终双方达成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开发费用的调解方案。


结语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妥善解决纠纷,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知识产权可以得到尊重和及时保护,智力成果可以得到推广、应用和传播。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而加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方面,在有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同时,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社会治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