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他人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学而思公司)、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未来公司)、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亿度公司)在其经营的高考派网、高考派App、高考帮App、“好未来高考派”微信公众号中以不正当手段使用和售卖广州爱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爱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称爱拼公司)收集、加工的“662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薪酬和就业行业分析”数据。爱拼公司以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爱拼公司:我公司研发团队不光对原始数据进行数据清洗、别名识别、脱敏技术等处理,还运用计量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模型,对基础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和计算,好不容易才得出多所高校学生毕业十年就业数据,竟然被你们非法使用这么多年!?
五被告:你说我非法使用涉案数据,有什么证据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好未来集团、学而思学校与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存在共同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合意,不足以证明好未来集团、学而思学校参与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行为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连带赔偿爱拼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15万元。爱拼公司、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爱拼公司对其经营的涉案数据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及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对涉案数据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所在。
涉案数据属于一种衍生数据,爱拼公司对该数据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即竞争性权益,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爱拼公司是否是该数据的合法运营主体,其对该数据是否投入了经营成本以及是否因此获得了商业利益,取得了竞争优势。
首先,从涉案数据内容看,其系以柱状图、趋势图、排行榜等方式提供的可视化的数据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该数据是爱拼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或来源于公知领域中的现有数据或是对网络原始数据的简单处理所得,亦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经营者先于爱拼公司整理出涉案数据,故涉案数据应系爱拼公司通过投入智力劳动,对诸多高校毕业生十年间的就业薪酬及就业行业相关数据进行深度分析与系统整合而形成的大数据产品。
其次,涉案数据中并不包含任何用户主体信息和特征,也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
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爱拼公司不仅通过向消费者有偿提供涉案数据,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并且经过媒体的广泛宣传和报道,该公司及其所经营的涉案数据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数据已经成为其重要经营资源,因此,爱拼公司对该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因此,判断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对涉案数据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可以从:
(一)其对该数据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搭便车”“不劳而获”的主观恶意
(二)是否损害了爱拼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否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四)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等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从主观过错上看,因爱拼公司经营的涉案数据已在相关领域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关联公司学而思学校所经营的“高考网”中亦发布了介绍涉案数据相关文章,故这三家公司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爱拼公司整理、经营涉案数据的事实。
同时,经对比,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使用、销售的被诉数据与涉案数据一致性的比例极高,且其亦未举证证明被诉数据的合法来源。故在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及涉案数据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三家公司销售被诉数据,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并在未经许可及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利用涉案数据,将其作为自身产品对外宣传,获取竞争优势,主观恶意明显。
其次,从损害后果看,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使用、销售被诉数据的行为,一方面直接损害了爱拼公司因销售涉案数据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爱拼公司的交易机会、销售收入及用户流量等经营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大数据行业经营者进行技术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破坏竞争秩序,阻碍大数据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基于大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的减损。
因此,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损害了爱拼公司对涉案数据享有的竞争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竞争优势所在,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问题。
企业对数据是否享有权益以及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往往取决于其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其对数据的开发是否付出了智力劳动、经营成本等实质性、创造性投入。
因此,企业在收集数据资料、研发数据产品时首先应注重保证其数据来源和整理、使用方式的合法、合规,要评估收集、获取或使用的数据和方式是否存在违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企业对自己所拥有的非公开数据也应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防止被他人非法获取。
其次,企业在对其合法获得的数据进行整理时,应注重采取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投入或创新性的使用方式,使其成为区别于原数据的有价值的新数据,同时也要注意留存数据收集、整理过程中付出的智力投入、经营成本的相关材料,以便于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向法院提供有利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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