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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100万元!虚构数据干扰算法推荐构成不正当竞争

日期:2023-04-14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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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涉引流刷量软件干扰短视频算法推荐、妨碍短视频平台正常运行不正当竞争案,提出数据作为算法赋能平台经济正常运行之基石,虚构数据不仅影响算法作为一种功能机制的正常运行,亦会导致运用算法机制形成的内容生产、管理运营、商业推广平台生态正常运行秩序混乱,区别于虚假宣传、一般性条款规制的刷量行为,应受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之规制。本案系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及虚构数据干扰算法推荐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微播公司与浙江头条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为抖音APP的共同经营者。三被告共同推广、宣传的抖竹软件是一款聚合式智能刷量软件,用户在手机上登录抖竹和抖音账号后,设置任务、下达指令,移动端就能够自动打开抖音并自动实施一系列指定动作,包括模拟人工操作养号、批量点赞和评论、随机转发、批量关注加好友、自动私信粉丝和关注的人等,最终达到将指定视频刷上热门、截流同行粉丝、为指定账号引流的目标。二原告认为三被告开发、运营的抖竹软件模拟真人行为规律,进行规模化、自动化批量操作,制造虚假流量,骗取平台流量,妨碍了抖音的正常运行和短视频分享生态,通过提供刷量技术来不正当谋取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案涉软件界面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二原告关于三被告开发、运营的抖竹软件妨碍、破坏抖音产品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要旨


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行为且不属于该条明确列举的情形;


2.对他人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妨碍、干扰、破坏;


3.被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有违商业道德。


本案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该条规定,本院做如下评价:


1. 三被告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


被诉抖竹软件通过在后台设置执行参数、话术,在打开抖音开始运行后按照设置的内容运行于抖音短视频内容、社群和互动中,其核心操作逻辑为通过机器模拟人工操作,自动控制“抖音”账号,实现自动养号、批量点赞和评论、刷量引流、采集地理坐标等作用,属于“技术手段”的调整范畴,且不符合该条明列禁止的流量劫持、诱导卸载、恶意不兼容等行为的特征。同时,被诉抖竹软件的下载通道、使用方式并非以公开途径获取的方式,需在销售人员指导下进行特定操作才可安装使用,批量自动化操作不具有通用产品的属性,且在案证据显示其针对抖音产品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针对性,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宣传过程中均是以运用于抖音软件后的刷量、引流效果作为宣传卖点,在被告其他刷量行为被判定为不正当竞争后仍经营类似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故被诉抖竹软件从行为方式和使用目的而言均具有不正当性。


2.被诉行为破坏了抖音产品的正常运行


首先,被诉行为干扰了抖音产品算法推荐机制的正常运行。抖音平台本质上是一个人工智能算法平台,短视频的播放量、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等会直接影响数据模型的建立,从而影响算法推荐的准确性,虚假数据量越大,偏离度越高。而被诉抖竹软件可直接在后台设置相应的执行频率、时间、频次,通过机器模拟人工操作,制造虚假的点击量、评论数、关注数等,影响了抖音平台对于真实数据的采集,会使得算法推荐机制效果发生偏离,且根据在案表明抖竹软件的使用能够对抖音各账号的点赞、关注、评论、播放、粉丝数等数据产生实质影响,会改变抖音算法机制本应有的推荐效果,突破正常的算法推荐结果,干扰了抖音平台的算法推荐机制的正常运行。


其次,被诉行为破坏了抖音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抖竹软件利用技术手段模拟真人行为,自动控制“抖音”账号,实现批量点赞和评论、随机转发、万能引流等功能,干扰抖音平台短视频算法推送机制,直接影响抖音以真实用户反馈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使抖音用户对虚构点击互动短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认可度形成虚假认知,削弱用户推送精准度,骗取抖音平台更多的流量分配,破坏抖音产品短视频生态环境和商业推广体系,实质妨碍、破坏抖音平台的正常运行,会使抖音产品的用户粘性下降,减损抖音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影响原告流量变现和内容变现的增值收益机会,会损害原告的整体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


最后,被诉行为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且不具有合理理由。被诉抖竹软件产生的虚假数据直接影响抖音用户对于视频资源的选择判断,亦会导致劣质视频的大量推送,影响用户体验。再者,批量私信、求关评论的发送等功能会影响用户安宁,采集坐标、同城引流等功能会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潜在风险,对用户隐私和信息安全构成隐患,不利于平台用户权益的保护。同时,被诉抖竹软件产生的大量虚假流量、数据会散落在数据池中,无法准确识别和区分数据真伪,除非采取实时监控和持续的干预和甄别,否则由此造成的平台数据偏离以及算法推荐的失准难谓能以升级、完善自身品牌即可消除,但该种干预必然导致二原告增加不合理的经营成本和风控成本,故被诉抖竹软件的经营不具有合理理由。


3.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有违商业道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不得虚假点赞、评论、转发”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虚构数据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表明了建立、维护真实、有序、良好互联网生态的商业道德价值取向。对于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而言,短视频提供者需要不断提高视频质量以求获取更高流量,而被诉抖竹软件以技术手段所实现的一系列自动功能具有虚假性,使其他诚信的短视频提供者的流量被抖竹软件使用者所抢夺,会割裂互联网产业正向的生态链的竞争优势,影响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违反了商业道德。


综上,二原告投入成本迭代优化算法并运用于抖音平台,形成算法推荐机制下的短视频的分享、互动、推送的经营体系和平台生态系统,该种商业模式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应予保护。被诉抖竹软件通过模拟人工操作,执行批量的点赞、关注、评论等虚构数据、引流刷量的行为,会对抖音平台的数据模型建立产生不利影响,干扰抖音算法推荐机制的有效运行,妨碍、破坏了抖音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扰乱短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降低用户体验,且三被告以依附于拥有巨大流量的平台市场优势的故意开发运营抖竹软件,对他人产品进行恶意干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说法


虚构数据、刷量引流是经营者谋求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新型竞争手段,具有隐蔽性、误导性、干扰性等技术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规制虚构数据、刷量引流的行为基本的适用规范,但随着算法技术赋能平台经济的发展,该行为通过反法规制出现了适用层次不清晰、适用路径混淆的情形。


本案认为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经济融合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算法治理构成新经济系统,形成商业模式新变革。利用算法收集处理数据、挖掘数据价值,是平台经济的架构和运行方式,数据、算法、平台具有高度黏合性,在运行机理上相互融合、相互影响,平台在数据与算法双轮驱动下,逐步实现产业发展的一体化、生态化和智能化。平台在商业模式创新中嵌入算法,同时为算法推荐运行和提升精确度提供数据资源,支撑算法推荐挖掘、分配数据资源和价值,故平台运行的技术逻辑是算法推荐,平台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基础是算法推荐。算法推荐的稳定性与和可靠性离不开数据和平台,数据作为连接平台与算法的中转点,对于算法决策的达成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常而言,人工智能的数据建模是需要AI机器经过大量的学习和训练的,只有具备足够大的播放数据,模型才能建立的越精准,数据的质量、准确性和可识别性直接影响算法推荐机制的有效性,会对用户体验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对平台的有效运营和竞争力具有关键作用。


本案从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算法、数据间一体性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虚构数据、刷量引流的行为不仅会动摇算法推荐机制的基石,亦会影响基于算法推荐形成的平台管理、运营、商业模式推广的正常运行,对虚构数据、刷量引流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且不同于之前通过认定为虚假宣传来制止虚构数据,本案直接以互法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制,区分该行为对算法推荐模式平台的影响与其他刷量行为不同规制路径的界限,进一步细化了虚构数据、引流刷量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治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