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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审结一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日期:2014-04-02 来源: 作者:admi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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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少见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该品种由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30519.0。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于2005年8月4日将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的生产、销售、维权打假事宜独家授予原告种业公司。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良种场未经许可,以2.5万公斤“西农979”小麦为基数,在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西安)送检。检验后被告又以2005年生产100亩“西农979”小麦,投标2006年秋播小麦国家良种补贴项目共4万公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生产、销售“西农979”小麦种子的专有许可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良种场生产、销售“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宣判后,记者就有关的法律问题,电话采访了审判长姚建军。
  问:被告曾提出原告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法庭为什么没有支持这一诉求?
  答: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本案中,西北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西北农科大学把“西农979”品种在陕西省的种子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他一切权利仍属西北农科大学独有。种业公司独家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西北农科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由此说明,西北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而西北农科大学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因此种业公司作为“西农979”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品种权人西北农科大学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并未侵犯西北农科大学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种业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问:判定被告良种场侵犯了原告种业公司“西农979”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据是什么?
  答: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判断他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应对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进行比对。如比对后二者完全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私人的非商业活动;实验性活动;培育其他新品种的活动等可以不经育种者的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良种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争讼之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种业公司排他实施“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而良种场称其为国家级原种场,种植“西农979”小麦是接受陕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承担新品种的试验、示范工作任务,不是商业目的的生产行为,且其生产的是原种,不是良种,考虑到国家农业部及陕西省种子管理站的同意良种场生产试验“西农979”,只能说明良种场生产诉争种子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是出自于商业目的、不侵犯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小麦种子分为原种和大田用种,良种即为大田用种,因此无论良种场生产原种还是良种,均落入争讼之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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