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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案件中人格权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6-07-08 来源:知产力 作者:谢甄珂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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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谢甄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本案要旨】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果权利人主张外国人的肖像权,首先应由权利人就该外国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举证,其次还应提供该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如果该外国法律无法查明,或者该外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宜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案情】

争议商标为第3450384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蒋明安于2003年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陈金忠为共同共有人,200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帆布包;裘皮;伞;手杖;动物项圈;系狗皮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2006年1月27日,巴博斯有限公司(简称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查理·卓别林(Chalie Chaplin)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喜剧电影明星,卓别林先生的名字、肖像及其扮演的角色的名字和肖像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卓别林先生去世后,其子女创立卓别林协会保护卓别林先生及其作品的名称、形象和精神权利。卓别林协会由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组成。两公司目前拥有卓别林先生姓名和肖像的使用和许可使用及管理权、商标权以及其影视作品著作权,并负责卓别林先生的名字、形象及作品等权利的管理和维护。卓别林系列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侵犯了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的在先权利,是对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5868号《关于第3450384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一、著名喜剧演员查理·卓别林的高知名度主要来自于其在电影艺术方面的成就,其所从事的电影行业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且没有证据显示查理·卓别林的姓名、肖像等已在中国除电影业外的其他行业中进行商业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钱包等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有丑化贬损查理·卓别林声誉或妨害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提交的卓别林协会网站下载资料及宣誓书有关于两公司对卓别林名字和形象拥有商业权利及对卓别林影片拥有著作权的表述,但该份证据并非有效的授权证明,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拥有上述权利。从而对于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支持。三、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企业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我国申请或获准注册“卓别林”系列商标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钱包等相类似商品上使用卓别林系列商标的证据,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原审诉讼中,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表示:卓别林肖像权、形象权、名誉权属于巴博斯公司所有,著作权属于罗伊出口公司所有;在除音像制品外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使用过卓别林形象的商标。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主张其作为卓别林肖像权和表演者艺术形象权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商标争议和行政诉讼,由此可知,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包括卓别林的肖像权和表演者艺术形象权。其中肖像权涉及的是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肖像权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应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虽然本案系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但对于外国人肖像权的保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于权利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涉及外国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商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应首先就该外国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查明,并在此基础上,由权利人就该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法律举证。在外国人经常居住地无法查明,或者该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前提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不宜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外国人的人格权进行审理和保护。

具体到本案,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主张的是卓别林的肖像权,故应适用卓别林经常居所地法律,但考虑到卓别林身份的特殊性,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卓别林生前的经常居所地,进而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也无法提交卓别林经常居所地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本人的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通常仅限于自然人的真实相貌特征。争议商标是对卓别林塑造的电影人物形象的体现,而非对卓别林作为自然人形象的使用,且卓别林已经去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巴博斯公司和罗伊出口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对卓别林肖像权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