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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息影像技术中的著作权、肖像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

日期:2016-09-19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袁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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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谓全息技术,是指通过光线的反射和衍射原理记录并再现真实三维图像的技术,不仅可以产生立体“幻象”,还可以使“幻象”与使用者或观看者互动。

全息技术的实践运用

2015年央视春晚舞台上,李宇春上演“分身术”,4个“李宇春”同台演唱,效果震撼。主持人透露,这是采用了全息投影技术。无独有偶,2015年5月,《速度与激情7》在内地上映不足一个月即突破23亿元票房,成为票房冠军。影片大卖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制作方把已故影星保罗·沃克通过高科技再现到银幕里。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演唱会上,2015年5月9日在台北举行的“邓丽君20周年虚拟人纪念演唱会”,主办方将邓丽君“复活”,现场7000多观众无不感慨数码科技的魅力。

目前,因为全息技术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已经浮出水面。以著作权纠纷为例,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实到虚”,即将他人的形象通过全息技术再现而引发的纠纷;另一类是“从虚到虚”,即将他人的虚拟数字模型通过全息技术再现。

全息影像的作品性质和类型

全息技术本质上在于对光线的现场控制,因此在作品构成上具有类似“沙画表演”的某些特征,即作品的产生和消失都是“转瞬即逝”,作品的画面只存在于特定时间,而载体则通常是折射或者衍射装置所投射的全息膜或空气层。著作权法上作品对存在时间并无限制,即使5分钟后会融化的冰雕也可以构成作品;对载体一般也没有限制,只有电影作品(必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和计算机软件(必须“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才有法定的载体要求。因此,只要全息技术所表现出来的画面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则当然地可以构成作品。

在作品类型上,全息影像类似于电脑游戏画面,可以被归纳为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类似全息技术这种没有“摄制”行为的创作,不能视为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认识上的束缚逐渐被质疑和消解。事实上,越来越多的科幻电影或者动画电影(包括很多网络游戏的动画场面),都是依靠计算机进行绘制编辑,并不涉及摄像机的拍摄。[1]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光线构成的作品,保护意识最强的是法国。众所周知,埃菲尔铁塔是法国著名的地标性建筑物,吸引了无数旅游爱好者前往观光。一到晚上,埃菲尔铁塔就被五颜六色的灯光点缀,每到整点,灯光还会不断闪烁变化,显得非常炫目。然而,如果此时游客想拍下夜景并分享到网络,却可能面临法国法律的制裁。这是因为构成这个美丽夜景的一部分的灯光设计,在法国受到版权保护,而权利人则是一个灯光设计公司。

全息影像技术应用中的著作权、肖像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

在一般情形中,全息影像一般表现为制作某个明星形象,并且再现明星表演某个作品的场面(例如唱歌、跳舞或者表演小品、戏剧、电影等),因此,一般需要取得所涉及的作品使用的许可权。

但是,实践中还会出现这种情形:即全息影响技术所制作的影像虽然是某个明星,但是所表演的作品却既非该明星实际表演过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是影像制作者自己创作的作品,那么此时是否还涉及到需要得到该明星“表演权”或者“表演者权”的授予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对于“表演权”,产生于作者本身创作的作品,因而享有的表演或者许可他人表演的权利;对于“表演者权”,产生于表演者实际表演过的作品的邻接权利。因此,对于并非该明星实际表演过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就不需要向该明星取得“表演权”或者“表演者权”的许可。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使用该明星的形象。因为,如果未经许可,仍然会涉嫌侵犯该明星的肖像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例如,未经周杰伦许可,利用其肖像制作全息歌舞影像,并用于商业活动牟利,则周杰伦可以从肖像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角度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已经去世的明星,在维权上会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如果有人未经邓丽君后人许可,利用邓丽君肖像制作全息歌舞影像,并用于商业活动牟利,则邓丽君的后人在维权上会陷入困境,因为根据民法理论,邓丽君的肖像权是无法由后人继承的,而邓丽君的名誉权虽然可以延伸到死后,但是就再现其表演影像而言,一般情况下却难以被证明受到侵害。而通过不正当竞争,也会在竞争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邓丽君已经去世多年,一般观众看到邓丽君的全息影像后不会产生混淆,误以为是真实的邓丽君又“复活”出演。因此,对于此类名人的全息影像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仍然需要寻找新的路径。

注释: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