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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洞大开!“青龙偃月刀”游戏道具形象有版权吗?

日期:2018-12-1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袁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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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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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青龙偃月刀”游戏道具形象有版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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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版权观念日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开始娴熟运用版权,也使得很多有趣的问题开始进入公众视野。比如,《真三国无双8》中人物所持的“青龙偃月刀”游戏虚拟道具形象(如图一所示)受版权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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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让很多人脑洞大开。因为一提到作品,人们脑海中会浮现出很多典型的形象,例如一部小说、一首歌曲等等。事实上,作品的构成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复杂。以“青龙偃月刀”为例,尽管其一般形象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例如宋代的《武经纪要》(如图二所示)中有记载,但通过对比观察不难看出,《真三国无双8》中人物所持的“青龙偃月刀”美术形象,加入了很多个性化的设计,例如那条盘绕横贯兵器的金龙以及刀刃上的龙舌花纹。所以,如无其他特别因素,笔者认为,该游戏人物所持的“青龙偃月刀”游戏道具外观形象单独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这是因为,作品的构成尽管要求独创性的高度,但并不苛求过高,因此德国版权理论才提出了“金币标准”,即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只需有“一个金币”的高度即可。尽管这个标准非常具体,但是很容易让人想起周星驰电影《功夫》中评价一个高手武功高的标准(“武功有五六层楼那么高”)。借鉴德国独创性的标准,在我国,尽管我们无法说明具体某个作品到底是“5个金币”那么高还是“10个金币”那么高,但是,统计分析我国版权司法史上的里程碑案件,同样可以获得大致印象。在我国的版权司法史上,存在很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作品极短的案件:广告语。在经济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到各种设计精巧的广告语,广告语是一则广告的灵魂,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工具。美国一项调查显示,看广告语的人平均是看广告全文的人的5倍。那么,广告语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实践中,我国法院并不绝对否定对广告语的版权保护。从理论上说,广告语属于一类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很难达到必要的创作高度,常常是思想有余而表达不足。因此,有些西方国家直接拒绝给一般的广告语提供版权保护。例如,美国版权局在其行政法中规定,“诸如名字、名称和标语的词组和短语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并且也不能作为作品予以注册登记”。但是,我国部分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曾认可过广告语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如“世界风采东方情”“天高几许?问真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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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极简的案件:“CAMEL”商标。在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与国家商评委关于“CAMEL SAHARASAM”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中,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商标“CAMEL SAHARASAM”提出异议的理由之一是其注册商标“CAMEL”(如图三所示)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一审法院指出,原告的该商标中的每个字母与通常的英文字母的印刷体差别细微,且字母的排列组合方式也是常见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体造型上与现有的字母排列并无区别,其细微差别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应有的创作型高度,因此不能认定该商标构成作品。在二审中,对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字母有明显的特点,且相互间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个整体上能够体现作者个性的图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笔者认为,从商标LOGO本身的构成来看,可以认为是我国版权司法史上被确认具有版权的最简单的作品之一。


侵权内容百分比极少的案件:单词速记。在岳某与卓越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岳某向法院诉称:《高中英语词汇全解》一书中“false”等5个单词的记法表达,抄袭了其著作《奇思妙想记单词》等书,侵犯了他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权利。对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高中英语词汇全解》一书中“false”等3个单词的释义构成对岳某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该案中,尽管被告关于涉案3个单词的速记表达被判定与岳某图书当中内容完全一致,但应当注意到,原被告图书均是对常用英语词汇进行注释的教辅类书籍,均包含有数千条英语单词,3条单词在双方图书中所占篇幅均极小,但仍被法院认为构成侵权,因此,笔者认为该案是版权司法史上被告侵权内容百分比最少的案件之一。


人工干预不多的案件:录像截图。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这样的事例:某人听说到了夜晚会有水怪在某一湖区出没,于是拿了有自动拍摄功能的相机架设在湖区岸边,镜头对准湖心,并将相机调成每五分钟自动拍摄一次模式后离开。尝试数天后,该人某天取回摄像机并整理照片,发现其中有一张清晰捕捉到了水怪的影像。于是问题就此产生:这张由机器自动拍摄的照片可以构成摄影作品吗?


按照大陆法系的标准,这种照片无疑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即使是对独创性标准要求宽松的英美法系,对此也无法认同为摄影作品,因为英美法系将完全由机器自动拍摄的照片排除在摄影作品范围之外。作品必须由作者完成而不是自然产生,所以由机器自动拍摄的照片不能构成摄影作品,这种观点在逻辑上似乎无懈可击,但是很少有人去反思这样一个问题:在没有任何人工干预、选择和判断的前提下,机器能自动拍摄到有价值照片的概率有多大呢?


事实上,即使是机器自动摄录的照片,也依然应该一分为二地进行区分:对于那些完全没有体现人类创作意图或者干预因素的客观结果,应当认为不构成摄影作品,例如在十字路口拍摄车辆违章情况的摄像机探头;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由机器自动完成,只要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就仍有可能构成作品。换言之,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借鉴美国版权法上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即“必要的创造性的量是相当低的,即使微少的量就可以满足;绝大多数的作品能够很容易地达到这个程度,因为它们闪烁着某种创造性的火花,而不在于它们是多么不成熟、层次低或显而易见”。例如,在“朱某诉万利公司等案”中,医生朱某为病人实施了手术,并利用手术设备自带的镜头对手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此后,其运用软件截取了其中的6幅照片。法院认为,朱某结合自身的临床经验,从自己实施的手术录像中截取了临床应用中的一些关键性画面,体现了其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性劳动,达到了作品独创性的最低限度,应当予以保护。由于这种照片在前期摄制过程中主要由机器完成,因此,笔者认为这是版权司法史上人工干预最少的作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