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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把“美国”注册成商标可以吗?

日期:2018-08-06 来源:智信禾知识产权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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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商标法禁止此类标志的使用,一方面是因为该类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有损其国家尊严;另一方面是在某些情况下,会使公众对使用这类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此类标志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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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国家名称在某种意义上亦可发挥商品或服务的识别作用。换言之,商标与外国国家名称并不绝缘,相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外国国家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和注册。为防止商标落入该款调整的范围,亟待明确的就是以下两个问题。


一、“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或者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简单讲,只要商标本身或者其含有的文字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即判定为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


但是,最高院在“沙特阿美及图”一案中,认定“该标志整体上并未与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实际上,最高院所采用的标准为整体比对原则,即将商标标志整体与外国国家名称进行比对。在该案,最高院认为“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外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二、“经外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的判定。


该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形为“经该国政府同意”,《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申请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外国已经获准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在评审阶段中,商标申请人一般提交就该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取得的相应外国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即可。


但在诉讼阶段,如日前“瑞士莲”一案二审中,“瑞士莲”商标权利人林德巧克力公司提交了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710571号商标(瑞士莲)注册证明及翻译、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官网第710571号商标页面及翻译证据材料。经审理,北京高院认为“外国政府是否同意与其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当有明确而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仅仅基于相关商标在该外国的注册便推定该外国政府同意该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


可见,同样是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商评委和法院的观点存在较大分歧。商评委承认外国商标注册证的效力,而法院往往对证明文件的要求更为严苛,即仅凭外国商标注册证不能作为外国政府同意的当然依据。但是,何种证据属于外国政府同意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的“书面证明文件”却语焉不详,且现行《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均未指出该“书面证明文件”应当由外国政府哪一职能部门作出。这无疑将会间接导致商标申请人无从提供相应证据,进而使该规定“名存实亡”。笔者认为,法院在对证明文件要求严苛的同时,应当明确“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的证据形式,即何种形式的证明文件属于可被采纳的证据,使法律的可预测性这一重要属性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所以,外国国名能不能注册成商标还真的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具体个案,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