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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发布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16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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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


【案情简介】


第三人衣某为“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08年,衣某委托案外公司生产“强硕68”,并约定制种回购。其后,原告公司以“强硕68”丧失新颖性为由向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某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案外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品种权已经超过一年,丧失新颖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育种者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中销售行为的边界进行合理解释,明确“为委托制种目的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不属于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实质在于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为社会公众所获取,“委托制种、依约回购”的行为并未使得繁殖材料流入公有领域,故不构成相应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的原因,这为育种者在研发过程中委托制种后申请品种权提供有力保障。本案入选2023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二:“哈育189”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案


【案情简介】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认定,“哈育189”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品种权申请时,“利合228”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审查合格,选择“利合228”作为本申请的已知品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原告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哈育189”是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首先,“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故“利合228”可以作为本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其次,针对同一品种,申请品种权保护和申请品种审定在时间上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哈育189”何时申请品种审定对本案已知植物品种的判断不产生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判决阐明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定中的已知品种的认定问题。品种特异性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判断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进行品种审定、品种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比较对象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对特异性判断不产生影响。本案入选2021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农业农村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三:“玛索”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拥有名称为“玛索”的辣椒属新品种权,其发现被告北京某种子公司销售“圣红”品种侵犯其品种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被告北京某种子公司认为,其销售的系其拥有的名为“PP1201”授权甜椒品种(曾用名称为“圣红”),故不构成侵权。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在组织“被诉侵权品种”“玛索”“圣红”两两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指纹鉴定)比对后,结果为差异位点数均为0的情况下,法院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申请。结果显示,被告北京某种子公司销售的辣椒品种与原告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辣椒品种具有明显差异,案件结果得以明晰。原告就此提出撤诉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某种苗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指纹鉴定)与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顺序标准。DNA指纹鉴定具有高灵敏度、高效性和可重复性等优点,能够有效区分植物品种,为植物品种鉴定提供科学依据。但对于一些亲缘关系较近的植物品种,DNA指纹图谱的区分度可能性较低,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DUS测试虽然测试周期长,成本高,但其准确性高。本案考虑到被告同时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等因素,在DNA指纹鉴定未见差异的情形下,进行了DUS测试,兼顾效率与公平,还原了案件客观真实。


案例四:“大午金凤”蛋鸡配套系技术秘密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主张其“大午金凤”蛋鸡配套系属于技术秘密,并主张被告窃取原告技术秘密后,培育了“京粉6号”蛋鸡配套系,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已被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公开披露。鉴于原告公司已申请成为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即表示同意将上述专利技术方案公之于众。同时,原告公司应当预见并应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其“大午金凤”蛋鸡配套系技术方案丧失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因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红羽蛋鸡品种技术秘密,由于畜禽新品种在我国不属于法定知识产权类型,实践中通常以专利或技术秘密进行保护。本案明确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的冲突,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技术秘密则以秘密性作为必要条件,故对于同一技术方案,两种保护途径不可兼得,需要做出取舍。该案启示,种业企业要高度重视早期知识产权合理布局,早期布局对后期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维权会产生决定性影响。


案例五:“纯白色真姬菇菌株”发明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二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组织双方重新购买涉案菌类产品作为检材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但双方对于采取“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还是“基因特异片段检测”进行鉴定产生分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关于微生物的基因序列比对,不仅是比对两者的基因序列有多少是相同或相似的,还有基因序列测序后的基因解读和分析,由于基因组结构的复杂以及测序过程中的偏向性等原因,确实很难根据二者相似程度的大小认定二者是否为同一种微生物。因此,法院认为由于基因突变的可能性,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存在不确定性,不足以正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为同一种微生物。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采用基因特异片段检测的鉴定方法是合理的,根据该鉴定意见的结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藏的样本属于同一种菌株,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农业技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二、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公司损失一百万元及合理开支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三、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公司损失一百万元及合理开支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品种的发明专利,判决对具有双细胞核的真姬菇采取鉴定方法的选择,排除了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采用了基因特异片段检测方法。本案明确基于基因突变等因素,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存在不确定性,不足以正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为同一种微生物。


案例六:“用于在植物中遗传控制昆虫侵袭的方法和组合物”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在植物中遗传控制昆虫侵袭的方法和组合物”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1454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申请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原告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b)采用“与长度为988bp的SEQ ID NO:818至少具有90%同一性的序列”这一同源性限定方式,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c)采用“SEQ ID NO:818的核酸序列的至少21个相邻核苷酸的片段,其中鞘翅目植物害虫摄入包含与所述片段互补的至少一条链的双链核糖核苷酸序列,抑制所述害虫的生长”这一“序列组成部分+功能”限定方式。


判决在客观分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大小的前提下,全面考虑了相关领域技术背景、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记载及其他在案证据,认为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不足以验证涉案专利声称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一种多核苷酸序列,鞘翅目植物害虫摄入该序列,可抑制害虫的生长。本案全面考虑相关领域技术背景、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记载及其他在案证据,分析了采用不同撰写方式的生物序列类专利的支持性问题,为种业企业申请专利保护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