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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3-05-05 来源:福建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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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擅自使用企业的保密技术信息为竞争对手开发产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余某某、杨某、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案 情


2016年6月份至2018年8月,福建新大陆公司原副总经理刘某某在上海某科技公司董事长游某某(另案处理)的利益引诱下,介绍新大陆公司在职的工程师余某某到上海某科技公司兼职。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另案处理)指派该公司采购主管杨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业务技术对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违反新大陆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新大陆公司自主研发并列为保密技术信息的UIMG解码库在未经公司批准授权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私自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贩卖给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上海某科技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余某某从上海某科技公司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元。


2019年7、8月份至2020年6月,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杨某在该公司林某的指使下,在明知算法库系新大陆公司的保密技术信息的情况下,代表上海某科技公司主动与余某某联系,购买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新大陆公司UIMG解码库制作的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并按每件5元人民币的价格给予报酬。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杨某手机传输、贩卖给该公司带有新大陆公司UIMG解码库的软件固件2万多个,从该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4.1万余元。上海某科技公司使用刘某某、余某某等提供的固件,销售带有新大陆公司的条码识别算法库固件的扫码产品,给新大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审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6万余元;其中,2016年6月份至2018年8月期间造成的损失经审计金额为人民币163.7万余元,2019年6月份至2020年6月期间造成的损失经审计金额为人民币186.8万余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新大陆公司原算法部负责人邱某某(另案处理)违反新大陆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新大陆公司自主研发并列为保密技术信息的UIMG解码库,并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固件出售给上海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采购主管杨某在林某的指使下与邱某某进行业务技术对接。上述期间,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邱某某贩卖的带有新大陆公司的条码识别算法库的软件固件,生产出与新大陆公司类似的条码识别扫描设备产品,低价在市场上销售,给新大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审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8万余元。经鉴定,新大陆公司UIMG解码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新大陆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新大陆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新大陆公司的谅解。


裁 判


鼓楼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窃取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中,被告人余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达人民币350.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63.7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某科技公司明知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达人民币61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及禁止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违法所得、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海某科技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余某某、杨某、刘某某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30万元、56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未经被害单位新大陆自动识别有限公司同意,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条码扫描设备、条码扫描芯片、条码解码库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一审宣判后,余某某、杨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被告人并无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不正确、未剔除合法产品的部分,量刑过重等。


福州中院二审认为,1.刘某某曾担任新大陆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管理人员,并不具备算法开发能力,余某某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刘某某提供的算法库文件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从未向刘某某询问过算法库的来源,其主观上对算法库来源不正当的事实应属明知。在其主观明知算法库文件来源不正当的情形下,仍然使用了该算法库文件,即便其并未积极追求侵害特定人权利的后果,但对于此种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仍构成主观故意。在2018年5月刘某某要求余某某停止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固件后,余某某于2019年7、8月份再度开始向该公司提供使用新大陆公司算法库的固件,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性较重。因此,对余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2.余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2018年5月之后的上海某科技公司销售金额不应计入侵权损失,福州中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显示刘某某于2018年5月要求停止向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侵权固件,并将此意告知了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人员,但在此之前,余某某向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固件并未通过技术措施限制使用次数,事实上无论是刘某某还是余某某均无法实际控制上海某科技公司使用该固件的行为,并不能保证上海某科技公司在2018年5月之后未制造、销售使用余某某固件的产品,另据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因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提出还有一些收尾工作,余某某实际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因此,一审法院将刘某某、余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段认定为自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有事实根据,并且已经在争议事实中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相应扣减了审计报告中体现的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之间使用余某某固件的产品销售金额,并无不当。其次,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余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给新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芯片的价值作为计算单元,同时还应评估涉案技术秘密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福州中院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产品系扫码识别设备产品的成品,并未销售过作为产品部件的芯片,新大陆公司亦销售有同类型的产品,因此,在计算侵权行为给新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时,应当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新大陆公司同类产品销售利润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对于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而言,鉴于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侵权人所销售的产品数量可以计为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销售数量,侵权人从中获得的销售利润即可计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在该销售利润中是否还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度问题,当考虑某种权利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时,其比较对象为该产品上聚合的其他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中尚包含有其他合法权利,本案不存在考虑权利贡献度的前提;同时,上海某科技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从权利人处获取产品解码功能的技术秘密载体,可以认定如无该技术秘密,上海某科技公司无法实现产品的销售利润,故涉案技术秘密对于产品销售利润的实现不可或缺。一审法院不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度并无不当。再次,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新大陆公司同类产品的销售毛利率计算侵权损失的问题,福州中院认为,考虑到技术秘密系专有权利,且权利人为技术秘密的产生投入了研发、管理及维护成本,上述成本将导致权利产品的定价提高。而侵权产品并无研发成本,可以出现更低的定价,而定价水平的不同将影响产品利润的总额。因此,如果以权利人的同类产品利润率水平计算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其基数应为权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而非以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基数。审计报告计算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为不含税价,已经剔除了税务成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扣除了销售成本,所得的数额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至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经营成本,取决于上海某科技公司自身的运营、管理和财务情况,与该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无关,由此产生的成本不应在销售侵权产品所能获得的合理利润中扣除,否则就可能产生由权利人来负担此类成本的不合理后果。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采纳审计报告的审计金额,并认定为刘某某、余某某的侵权行为给新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经过审理,福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系科技企业在职员工与企业离职员工相互串通,利用所任职企业的技术秘密为其他经营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本案所涉及的技术秘密产品扫码识别设备系我国企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该领域内的商业秘密保护对企业的竞争优势具有较大影响。本案中,企业在职技术人员利用自身掌握的企业技术信息,与其他的竞争者合作开发竞品,对所任职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行为的违法性相当典型。在本案中,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适用了从业禁止令,通过本案的审理,对科技企业的技术人员规范自身的服务行为具有警示作用。本案及关联案件涉及的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罪的侦办、起诉、审理获得广泛关注,入选公安部2020年度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发布的“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二 对涉行业元素标识的仿冒混淆认定,可结合行业主体声明、标识创造和运用情况等决定是否对该标识予以专有保护以及保护强度的高低——厦门铸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元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厦门铸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远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6日,主张就涉案商标和涉案图标享有权益。涉案商标为第20214494号和第20214475号“APOIT”商标,由铸远公司经注册取得。涉案图标由“符合APOIT标准”“accfun技术支持”“中国企业财务管理协会会计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研制”字样及线条组成。根据中国企业财务管理协会会计专业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商业行业委员会出具的函件,APOIT标准为会计职业导向互动式高效教学标准,由中国贸促会商业行业委员会与铸远公司共同牵头组织;铸远公司作为中国企业财务管理协会会计专业委员会(又称:会计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的理事单位,经中国贸促会商业行业委员会授权,依据APOIT标准计划及相应教材开展评价工作并出具书面评价函,APOIT标准教材由铸远公司旗下品牌会计乐(英文名小写:accfun)提供技术支持;鉴于铸远公司在APOIT标准研制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铸远公司被认定涉案图标的设计者、所有权人。铸远公司诉称,厦门元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林教育公司)、厦门元林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林财务公司)、林祥令未经授权,将涉案图标使用在抖音、微信平台上的会计培训类短视频及课程中。根据公证取证的网络页面,抖音平台上的课程合计售出359.8万余元;根据元林教育公司和林祥令的自认,微信平台上的课程合计售出5527.5元。铸远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铸远公司的“APOIT”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共同赔偿铸远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


裁 判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标与涉案商标差异明显,所传达的乃描述性信息,不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故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铸远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图标主张权益。在与涉案图标有利害关系的行业协会均出具声明称该图标归铸远公司所有的情况下,结合其研制过程、使用目的、使用场景以及与APOIT相关的标准评价、人才培养、教材出版等方面呈现出较为封闭、排他的特点,可认定涉案图标并非行业通用标志,而是为铸远公司专有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铸远公司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但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故不予支持。鉴于铸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被告主观意图、维权合理开支等,也包括依附于行业协会的涉案图标的影响力、涉案图标对课程销售的贡献度均相对有限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就抖音平台上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铸远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元林教育公司和林祥令就微信平台上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铸远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评 析


本案系网络视听行业飞速发展、知识付费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被诉侵权行为辐射面广,主要关涉被告在抖音和微信平台的会计培训类短视频、知识付费课程中使用含有行业元素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处理为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有权就含有行业元素的标识主张权益,如何认定该等标识的影响力及其对侵权获利的贡献度并据此合理判定赔偿金额等提供了裁判思路,既有效保障了经营者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引导形成良性竞争秩序、规范行业发展。



案例三 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对权利商标中的地名元素进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易朗浦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山姆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系第1571341号及第3847042号“鼓浪屿”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将涉案两个商标许可原告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案商标权及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维权。淘宝店铺“鼓浪屿老字号官方集合店”由被告厦门易朗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朗浦公司)经营,该店铺首页标注有“鼓浪屿老字号”“老字号”“伴手礼”等字样,商品分类上方标注有“鼓浪屿寻味指南”字样,商品列表上方标注有“鼓浪屿老字号联名款”字样,部分商品名称前冠有“鼓浪屿老字号”字样,商品图片上标注有“鼓浪屿”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为“鼓浪屿团圆饼”,该产品有“鼓浪屿老字号”字样,产品手提袋、包装盒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鼓浪屿”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由易朗浦公司委托被告漳州山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公司)生产。兴茂公司以易朗浦公司和山姆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判令两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 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商标中的“鼓浪屿”虽为地名,但经兴茂公司长期在馅饼商品上使用并宣传推广,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已不再是作为地名的第一含义,而是获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易朗浦公司在经营的“鼓浪屿老字号官方集合店”的网店及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鼓浪屿”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兴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山姆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的馅饼商品及包装上使用“鼓浪屿”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另外,被诉侵权“鼓浪屿团圆饼”非鼓浪屿岛上的特产,商品生产地址也并非位于鼓浪屿,易朗浦公司使用“鼓浪屿”字样命名涉案网店为“鼓浪屿老字号官方集合店”,并销售包括被诉侵权“团圆饼”在内的数十种与鼓浪屿的地理因素或人文因素不相关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店的商品均来自鼓浪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山姆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龙海市,其在生产的“团圆饼”上使用“鼓浪屿老字号”字样,同样不具备正当理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易朗浦公司和山姆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兴茂公司和易朗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有关侵权成立的认定。


评 析


本案涉及行为人对权利商标中的地名元素进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款对商标的正当使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正当,应主要围绕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效果等方面进行审查。关于使用意图,是指行为人是出于描述、说明产品的目的善意使用相关标识,还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使用他人商标。关于使用方式,要构成正当使用,不但应为描述产品形状、特点、产地等所必要,而且在使用方式上应当正当合理,这可以参考商业、行业惯例或专业协会的意见进行判断。关于使用效果,为尽可能减少市场混淆,应当将“不构成混淆”作为正当使用的一个成立要件,以此促使行为人更加规范谨慎地使用描述性词汇。另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历史因素也是正当使用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涉案商标由“鼓浪屿”文字组成,虽然“鼓浪屿”系福建省厦门市的5A级景区,但经过权利人及兴茂公司的长期推广宣传和经营使用,已使“鼓浪屿”文字在馅饼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区分该类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权利人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系经营糕点的企业,兴茂公司经该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而易朗浦公司委托山姆公司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天猫平台经营销售月饼等产品的网店,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及兴茂公司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月饼系鼓浪屿岛上的特产,易朗浦公司和山姆公司的经营地址非位于鼓浪屿,易朗浦公司在涉案网店中销售的其他商品也与鼓浪屿的人文、地理因素无关,故易朗浦公司将其网店名称设置为“鼓浪屿老字号官方集合店”以及山姆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鼓浪屿老字号”字样,主观上均不具有正当使用“鼓浪屿”文字的意图,该使用方式也非必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容易使人联想到涉案“鼓浪屿”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 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后获得的商誉不应作为其使用他人字号行为合法化的判断依据——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天津瓦特斯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维修阀门产品。天津瓦特斯公司由天津市塘沽阀门厂与美国Watts Investment Company合营成立。天津瓦特斯公司成立之前,天津市塘沽阀门厂已经是全国阀门生产重点企业之一,其开发引进的产品入选了国家计划委员会《企业技术进步》杂志社编纂的技术改造优秀成果。天津瓦特斯公司“TWT”图形1999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原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泉瓦特斯公司成立前,天津瓦特斯公司在阀门领域获得多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公司产品获得了国家级新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等荣誉称号,天津瓦特斯公司作为起草单位之一参与了带颈螺纹铸铁管法兰、管端翻边带颈松套铸铁管法兰等多个国家标准的制定。天津瓦特斯公司在全国多个省份进行了相应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多个地市设立分公司销售阀门。


泉瓦特斯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高、中、低压阀门及消防设备、管道配件等。泉瓦特斯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经申请核准注册“图片”“图片”等商标。“泉瓦特斯及图”商标被认定为2015年度泉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20年5月,福建省科学技术厅授予泉瓦特斯公司福建省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2020年12月1日,福建省科学技术厅授予泉瓦特斯公司高新技术企业。天津瓦特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瓦特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瓦特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和字号)。2.判令泉瓦特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瓦特斯”相同或相似字样。3.判令泉瓦特斯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给天津瓦特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泉瓦特斯公司承担。


裁 判


泉州中院一审认为,商号是一个企业的商业活动与其他企业的商业活动区别的标记;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记。商号权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两种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两种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天津瓦特斯公司、泉瓦特斯公司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属于正常的市场良性竞争关系。天津瓦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对两家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泉瓦特斯公司使用以“瓦特斯”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到本案诉讼时,泉瓦特斯公司使用泉瓦特斯字号已近20年,其为该字号的声誉提升也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努力。故判决驳回天津瓦特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瓦特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津瓦特斯公司主张泉瓦特斯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审查泉瓦特斯公司成立时,天津瓦特斯公司的字号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泉瓦特斯公司使用“瓦特斯”字号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经过天津瓦特斯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在泉瓦特斯公司成立之前,天津瓦特斯公司的“瓦特斯”字号在阀门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泉瓦特斯公司作为生产经营阀门的企业,应当知道天津瓦特斯公司的“瓦特斯”字号。且根据二审新证据,泉瓦特斯公司对天津塘沽体蝶阀的市场认可度具有明确的认知。泉瓦特斯公司使用“泉”与“瓦特斯”组合作为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泉瓦特斯公司与天津瓦特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泉瓦特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


评 析


市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选择某一字号进行登记注册时,应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合理避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审查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以被告成立时间作为判断节点,重点审查原告字号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被告使用该字号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行为人不能因其不诚信的行为获得不法利益。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后获得的荣誉,不足以使得其使用字号行为合法化。故被告成立后是否获得相关荣誉、是否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影响其使用字号的侵权认定。本案的处理对原被告均有一定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五 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由同一主体享有时,两类标识的知名度可相互辐射——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与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厦门优迅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同年9月变更为现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产品及相关电子器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2020年3月28日,厦门优迅公司取得第39984972号“优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等。经过多年持续研发投入和稳定经营,厦门优迅公司已在光通信领域申请、获得近百项专利技术成果,具有较为深厚的技术积淀,参与多项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制定,承担科技部863计划通信技术开发项目并取得阶段性成果,获得为数众多的国家、省、市级科学技术荣誉或表彰。大连优迅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半导体光电器件、电子元件、集成电路模块、网络通信产品的技术开发、制造、加工、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大连优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展览会以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样。


裁 判


厦门中院认为,厦门优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自2003年9月起,该公司即使用“优迅”作为企业字号,并至迟在2016年之前,在经营活动中以显著醒目方式使用“优迅”标识,并于2019年提出“优迅”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优迅”既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厦门优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既将“优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将“优迅”作为其重要的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特别是“优迅”企业字号经过厦门优迅公司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优迅”字号的知名度可辐射到其注册商标,从而使“优迅”商标也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大连优迅公司的光通信产品的商品类别相同,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交叉重叠,在功能用途、应用场景、生产部门等方面,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大连优迅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展览会以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号的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厦门优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厦门优迅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宣传,在光通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厦门优迅公司的产品建立起紧密联系。大连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芯片、半导体、集成电路等,与厦门优迅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存在交叉重叠,具有较强的竞争关系。“优迅”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同为光通信领域的从业者,其实际控制人廖传武原任职的公司大连藏龙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且二者的部分客户群体相同,大连优迅公司对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字号及其知名程度应当有所知晓。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同地区间的人员、信息等资源的交流与流动愈加频繁,越来越突破地理环境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大连优迅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对“优迅”二字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但大连优迅公司仍将与厦门优迅公司涉案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厦门优迅公司企业名称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连优迅公司与厦门优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连优迅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厦门优迅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厦门中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商标的知名度、大连优迅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影响程度以及厦门优迅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大连优迅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有“优迅”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酌定大连优迅公司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厦门优迅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大连优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保护,应该分别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由同一主体享有时,两类标识在知名度上是否可以互相辐射,关涉同一主体的相关商业标识权益能否得到妥善保障,但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并未予以明确。本案明确了两类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对于加强商业标志保护,科学合理界定商业标识权益的权利边界与保护范围,打击“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起到积极示范作用。



案例六 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统食品有限公司、泉州泉港育智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养公司”)经三养食品株式会社授权取得第21685377号“  图片  ”商标、第29303332号“   图片   ”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同时有权自行就涉及上述商标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维权活动。三养公司经调查发现,由河北华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统公司”)生产、泉州泉港育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育智商行”)销售的华统火鸡面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了与第29303332号“  图片   ”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图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华统火鸡面的外包装与三养公司已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极为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三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统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同时赔偿三养公司经济损失99万元。华统公司辩称,案涉包装属于火鸡面的通用包装,不具有显著性,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三养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 判


泉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包装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三养食品株式会社自2016年起在搜狐、腾讯、网易、新浪等各大媒体平台对三养火鸡面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且三养火鸡面在京东、淘宝等网购平台上有较大的销售数量和购买评论,足以认定三养火鸡面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养火鸡面的包装整体以黑色为主基调,包装由左上角的“SAMYANG三养”标识、左侧的喷火小鸡图案、右上方的盛有方便面的平底锅图案、右下方的红色韩文字样及黄色中文“火鸡面”字样等要素组成,将各设计要素进行富有美感的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与其他品牌的方便面包装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三养火鸡面所使用的包装因其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的排列组合上具有独特性,视觉效果突出,具有显著特征,且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的整体形象与三养公司的三养火鸡面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火鸡面作为一种方便食品,在包装材质与包装图案、颜色、文字、布局的排列组合上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从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来看,仅喷火鸡细节、平底锅中的内容物、文字内容等局部存在差异,就整体构图与各辨识性要素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与三养火鸡面的包装构成近似。由于三养火鸡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华统公司擅自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商品包装,具有攀附三养火鸡面的主观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华统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赔偿三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 析


商品的包装通过向消费者传达商品的品质和企业的商誉,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极易在消费者群体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包装与某种特定商品联系起来。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本案综合考虑案涉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以及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范围、程度、形式等因素,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对于同类案件合理认定行业通用包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有利于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七 网络直播中的定向价格比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连城田园食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原被告双方均是连城地瓜干的网络销售商,均在抖音平台上以直播形式销售地瓜干产品。被告主播在推销案涉地瓜干产品的直播过程中,用手机屏幕向消费者展示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所展示的产品名称中体现有“莲讯客家购”字样,被告主播同时配以“别人家258g半斤装卖你们20块”“这是别人家的价格”“主播不知道大家能不能接受这个价格反正主播是接受不了”等语言。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在其抖音店铺直播中将原告公司的产品价格作为比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7万元。


裁 判


龙岩中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莲讯公司与田园食品厂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连城县,均是连城地瓜干的网络销售商,均在抖音平台上以直播形式销售地瓜干产品,双方存在直接市场竞争关系。在案证据证实,田园食品厂在案涉地瓜干产品的直播过程中,虽未点名道姓指出其比对的产品系莲讯公司产品,但“莲讯”系莲讯公司的字号,“莲讯客家购”字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所比对的产品与莲讯公司联系起来。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田园食品厂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突出对自身产品的重量和售价与莲讯公司同类产品的重量和售价进行片面比对,主观上有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的故意,客观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的性价比产生错误认知,认为双方产品的成分、品质、制作工艺相同,而售价却差异巨大。作为市场经营者,田园食品厂以贬损竞争对手的形式,抬高自身产品的市场价值,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进而增加田园食品厂在同业中的竞争优势,减损莲讯公司的市场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田园食品厂的行为已经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莲讯公司诉请判令田园食品厂立即停止在其抖音店铺直播中将莲讯公司的产品价格作为比对,于法有据。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莲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案证据虽然证实田园食品厂抖音店铺内售价为15.9元的地瓜干产品截止2021年10月1日的售出数量为2万件,售价为13.9元的地瓜干产品截止2021年10月28日的售出数量为3.5万件,但田园食品厂对案涉地瓜干产品的直播过程时长长达五分零二秒,其中大部分时间,主播均是以“Q弹软糯有嚼劲”“软软糯糯、香香甜甜”“无蔗糖无香精无色素”等语言对所售产品进行宣传推介,同时配以商品细节图和主播的动作、推销语言,对双方产品重量和价格的比对时间相对较短。因此,产品的销售情况并不能完全归结于价格比对行为,田园食品厂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无法准确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田园食品厂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和范围、案涉产品的销售状况,以及莲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5700元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因素,对莲讯公司诉请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1.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莲讯公司主张田园食品厂的比价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岩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连城田园食品厂立即停止在其抖音店铺直播中将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作为比对;二、连城田园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万元;三、驳回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龙岩市莲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5.5元,由连城田园食品厂负担257元。


评 析


网络直播平台已经成为各行各业争夺市场份额的主战场,网络主播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的言行同样必须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对所售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所涉连城红心地瓜干是中国驰名商标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位居“闽西八大干”之首,销售量占全国地瓜干消费量的80%以上。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如何规范、界定网络主播销售行为的合法边界作了一个很好的诠释,不仅对连城地瓜干产业的公平、有序竞争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对整个电商产业的高质量发展也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八 推销正品使用商标应以真实合理、适度必要为限,超出商品范围的不合理过度使用,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台州莹行公司注册了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包括鞋等,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台州莹行公司在淘宝上开设了“贾不假鞋坊”店铺销售带有“贾不假”标识的鞋子。被告洪丽敏果蔬经营部在淘宝开设了“贾不假家鞋坊eur35”,销售了带有“贾不假”标识的鞋子。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到的商品系正品,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公证封存物。原告台州莹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抓取原告店铺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宣传图片等)、宣传其为原告的经销商误导公众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15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 判


莆田中院一审认为,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即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到的商品,经其确认系正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真假混卖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被告的具体真实销售数量超过被告从原告经营的 “贾不假鞋坊”淘宝店铺进货的数量,且即使销售数量超过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其他的进货渠道,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真假混卖的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了“贾不假”商标的商品的联系。被告在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贾不假”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至于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原告商品的模式是否会造成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原告正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即使价格高于原告销售的价格,也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原告虽在其官方网站及对外宣称系正品,但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商品并利用网络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正品并在案涉网站上使用“贾不假”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26757851号“贾不假JIABUJIA”(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下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台州莹行公司经营的“贾不假鞋坊”淘宝店铺页面编排及内容等审查系较为常见的电商页面,台州莹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的装潢设计等系其独创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将原告经营的网店页面与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比较,从页面编排、版式设计等内容上审查,两者有一定区别。故原告关于其网络店铺装潢具有独创性及形成一定影响力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及被告网络店铺装潢与其近似的主张,本判均不予采纳。《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规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经营主体为推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图片及文字介绍,均应以真实、合理、适度、必要为限。本案中,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其将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贾不假鞋坊eur35”,与原告自主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贾不假鞋坊”,在名称上存在高度近似,且其在店铺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上也未公开真实的主体信息而宣称系“贾不假”品牌官方网站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贾不假鞋坊eur35”系原告自主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该行为已经超过了上述真实、合理、适度、必要的限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被告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其网络店铺名称予以变更,使得相关公众清楚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联经营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内的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须赔偿原告1.2万元(含合理支出)。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贾不假家鞋坊eur35”网店名称;二、被告秀屿区埭头洪丽敏果蔬经营部(经营者洪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莹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莆田中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现已生效。


评 析


商品一经售出,商标权利人对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已经用尽,销售商销售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商标权利人与标注了权利商标商品的联系,不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但,超过商品范围的使用可能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经营主体为推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图片及文字介绍,均应以真实、合理、适度、必要为限。本案中,被告销售正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其将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贾不假鞋坊eur35”,与原告自主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贾不假鞋坊”,在名称上存在高度近似,且其在店铺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上也未公开真实的主体信息而宣称系“贾不假”品牌官方网站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贾不假鞋坊eur35”系原告自主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该行为已经超过了上述真实、合理、适度、必要的限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被告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对正品销售商的合理使用商标限度、超出商标侵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典型的参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