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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恶意注册的杀手锏

——《商标法》第68条四款

日期:2019-05-20 来源:知产力 作者:刘异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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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并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


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在对《商标法》修正案进行说明时,明确表示本次修改的目的之一是为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故对《商标法》第4条、第19条、第33条、第44条、第68条进行相应修改。特别是在第68条新增加第四款,修改后的第68条全文为: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如何准确理解第68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别是第68条前三款均是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制,那么该条第四款也是只针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规制?


笔者认为,依据对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第68条第四款是针对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商标法第19条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能对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故如有商标代理机构恶意申请商标、恶意提起诉讼,其所涉及的对象只能是商标代理同业竞争者;针对一个非常小众的商标代理机构群体(截至2017年年底,在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总数为30571家),采取如此严厉的措施,岂不是杀鸡用牛刀,不必立即修改法律。


2、第68条第一至第三款所处罚行为是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代理过程中的行为或市场竞争中的行为;被处罚的行为主体特别指明是商标代理机构,也只能是商标代理机构。


3、第68条第四款所处罚的行为是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以及恶意提起商标诉讼行为,被处罚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商标注册人(商标申请人),即申请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商标代理机构存在恶意注册、恶意诉讼行为当然受此法条规制。


笔者特别注意到,在2019年4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2018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发布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赵刚介绍说,


“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做了修改,大家可能已经注意到了。这次的修改,要从源头上予以制止,也就是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在审查阶段可以直接予以驳回。如果商标局在审查阶段没有发现,予以初步审定了,其他人发现以后,可以提出异议,在异议环节也可以不予核准注册。即便后面注册了以后,也可以通过无效的程序予以解决。这个力度就非常大了,并且修改时还规定,对恶意注册的申请人,除了他的商标被驳回、被无效之外,还可以给予警告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本次商标法修改从以下几个环节对于恶意注册(傍名牌、囤积商标)的行为予以规制:


1、商标审查阶段,商标局可以依据《商标法》第4条直接驳回;


2、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任何人均可以依据《商标法》第33条提出异议,进而不予核准注册;


3、商标注册后,商标局可以依据《商标法》第44条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基于任何人依据《商标法》第44条提出无效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4、此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人给予警告、罚款;人民法院还可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笔者理解为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行为人给予处罚。


今后,恶意商标注册人就不会如抢注“QQ截图20190520111135.png”、“QQ截图20190520111146.png”的那般幸运,只是败诉并承担诉讼费,其还将面临罚款等处罚。


友情提示: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个人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