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律师 > 地理标志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中美贸易协议》地理标志相关条款的解读

日期:2020-04-01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马云涛 浏览量:
字号:

知识产权是中美贸易争端一个较为突出的焦点,颇为有趣的是,在中美达成的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第一章知识产权部分,地理标志部分用独立的第六节罗列,其与第二节的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第四节的专利等内容并列,足以看出美国对待地理标志的重视程度不亚于前者。中美将地理标志纳入经贸协议并将其置于如此重要的地位,其背后的意图何在,以及这些协议内容对中国在地理标志立法及司法保护方面会产生哪些影响,笔者尝试对地理标志重点条文进行解读。


“双方应确保地理标志的保护实现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保护通用名称[1] (即常用名称)、尊重在先的商标权、明确的允许提 出异议和撤销的程序,以及为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名称的对方的出 口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


本条是针对地理标志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整体保护要求,透明和程序公平要求双方在地理标志申请、审查、批准等过程中透明和公平,同时在撤销、异议程序中也能够得到权利保障,以及在贸易中实现公平的市场准入。不可否认,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美国要远远早于中国,而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着长达一百多年的历史,美国早在《兰哈姆法》中就对地理标志进行了较为便捷有效的保护模式,在之后的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称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共识。由于我国对地理标志的认识不足,起步较晚,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是在借鉴美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后形成的自己的保护制度。在此背景下,中美两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势必存在制度设计、立法、司法等方面的不平衡。


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美国《兰哈姆法》规定了具有识别不同商品来源的地理标志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后,他人使用该地理标志描述源自该地理来源的产品或服务,商标权人不得禁止他人使用。中国《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明确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等具体细节;新《商标法》规定了禁止误导性注册并使用包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予以申请注册。中美两国均给予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这也是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最本质的特征。


由于中国的地理标志制度目前还处于不断完善阶段,《中美贸易协议》要求双方给予地理标志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的保护,实则是美方利用其成熟的保护模式,要求中方给予同等的保护。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透明度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8日首次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2],逐步公告受保护信息;在管理主体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转变为现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管;在法律规定方面,质检总局2016年颁发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三八号公告进行了修订,更加完善了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程序性保护。整体而言,中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的调整和完善,美国则希望中国加快步伐,进一步加大对美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简化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要求,以适应两国贸易需求。中国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正是适应时代发展、不断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至于如何平衡国外权利人在中国的权利保护一直是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


“中国应确保针对其他贸易伙伴依据一项国际协定已提出或将要提出的关于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的请求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会减损使用商标和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


本条是美国为保障其自身利益,要求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因涉及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而影响到美国利益的条款时,能够确保不得损害美国的利益。举个例子,2017年中国与欧盟达成一份地理标志协议,正式公布200个欧盟和中国地理标志(各100个)产品将得到双方的保护,但美国行业组织通用食品名称联合会(CCFN)提出反对意见,其认为协议中涉及的普通肉类和奶酪的通用术语在中国或世界各地都不是新名称,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名称仅属于欧盟,在该协议中将‘feta’(羊乳酪)、‘asiago’(阿齐亚戈干酪)和‘gorgonzola’(戈贡佐拉干酪)列入保护名单。上述事件仅仅只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小插曲,但足以反映出地理标志在贸易争端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试想如果中国与欧盟达成的协议保护了欧盟的100个地理标志,而这些地理标志产品中有部分是美国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产品,那么势必将导致美国的产品在中国受到排挤(基于保护欧盟的地理标志),导致因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难以进入中国市场,从而对美国的产品造成损害。


中国将此条纳入协议中意味着,在今后与第三方贸易伙伴签订的涉及地理标志保护协议中,凡是涉及美国出口至中国的产品拥有在先的商标权或已沦为通用名称的,如与中国签订协议的第三方贸易伙伴所要求予以保护的地理标志产生重叠时,则应当予以美国产品公平的市场准入。也就是说在中国立法、执法及司法等方面均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具体如何落实则需要进一步细化。


“中国应给予包括美国在内的贸易伙伴必要机会,以对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协议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中所列举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


本条是给予美国准予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中国《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只规定了对于国内外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地理标志申请,在公告受理之日起60日内的公告异议期有权提出异议,但对中国与第三方贸易伙伴在协议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中未明确可以提出异议申请。早在《TRIPS协议》第23条中就提出过关于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也即协议方在向WTO的有关机构进行通知后,经过18个月的异议期,则获得注册资格,从而在协议各方享有行政及司法程序对该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而美国则认为通知和注册后的地理标志对各国只有参考作用,最终能否取得协议方的法律保护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在双边和多边条约中,而各国之间达成协议的条件不同,则地理标志认可的方式和保护的力度也不尽相同。


本条针对中国与第三方贸易伙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如依照通知和注册规则、或者条约方相互承认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名单,美国可以提出异议,从而扩大了美国异议第三方地理标志的资格。但对于异议期限、异议理由、异议受理机构、异议救济程序等一系列实体和程序性条件协议并未详细规定,需要后续相关配套规定予以完善。


“中国应确保:(一)主管部门在确定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为通用名称时,考虑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包括以下因素: 1.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等可信来源;2.该名称所指的货物在中国营销和在贸易中如何使用;3.该名称是否在合适的情况下,在相关标准中被使用以对应中国的一种类型或类别的货物,例如根据食品法典委员会颁布的标准;4.有关货物是否从申请书或请求书中所表明地域之外的地方大量进口至中国,且不会以在货物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方式进行,以及这些进口货物是否以该名称命名;且(二) 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否根据国际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认,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成通用名称,并可能因此被撤销。”


本条是关于通用名称认定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相互转化的问题。在通用名称的认定和保护方面,中国《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排除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保护。而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条约明确了应当以“消费者”的理解为基准,这也是美国法院通行的认定标准,较为经典的案例则是联邦巡回法院审理的“Chablis”案,“Chablis”在当时具有地理意义,同时指代某一种或一类葡萄酒的名称,在认定“Chablis”是否属于通用名称还是地理标志时,法院从消费者的三个角度去分析,一是费者是如何理解该词的,二是消费者是否认为该商标标识的是来源于法国Chablis地区申请人的葡萄酒产品,三是消费者购买产品决定中的关键因素是什么或不是什么。中国对通用名称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结合两国不同的司法认定标准,此条既考虑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消费者”视角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公众”视角,又综合了其他因素如相关标准、工具书等。


通用名称和地理标志往往存在相互演变的过程,地理标志演变成通用名称往往是因为权利人未能够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出现滥用的情形,最终丧失了地理标志的识别功能,其本质是地理标志产品背后依附的产品质量特性、自然地理特征等为消费者所识别的内容的淡化和丧失。早在《TRIPS协议》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就规定了,对于已经演变成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成员国无义务对该通用名称进行保护。而本条的规定是针对已经沦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双方享有明确的撤销权,可撤销的范围包括以国际条约进行保护的地理标志,也包括其他被授权或承认的途径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涵盖了所有可撤销的地理标志的范围。


 “双方应确保,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名称,该部分应不受该方地理标志保护。”


“当中国向复合名称提供地理标志保护时,如该复合名称中 有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应公开列明。”


此两条均是关于地理标志中的“复合名称”的保护问题,一是明确地理标志中含有的通用名称不受保护,二是要求公开列明。复合名称之所以纳入协议,笔者认为主要还是为了防止因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包含的通用名称,从而限制通用名称产品的市场准入,这也是呼应了上述第一条中保护通用名称的整体要求。例如,中欧地理标志协议中曾将“Prosciutto di Parma”纳入地理标志保护名单,但美国行业组织通用食品名称联合会(CCFN)提出反对意见称中国必须明确相关名称中的通用术语(例如“prosciutto”)仍可供所有人免费使用,以确保公平的市场准入,但中欧的地理标志保护协议针对此点并不明确,从而使美方处于不利地位。中国《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规定了国外地理标志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此处的中文名称是指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上文已经阐述了中国对于通用名称的保护态度,可以说“复合名称”中的单独部分构成通用名称的保护规则与中国的商标法保护的规则是一致的。本条文的重点在于应当公开列明“复合名称”中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避免双方因理解而产生歧义。


因部分条文未完全罗列在本文,但综合整个地理标志部分的条款分析,中美双方在地理标志部分的协议内容几乎是平等的,虽然中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与美国存在一些差异,但不可否认条约的内容有利于中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促进中国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国门,使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能在美国获得平等保护;从长远角度来说,也会不断完善中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系。


【1】一方可将“通用”这一术语视为与“在通用语言中,惯用于相关货物的常用 名称”同义。


【2】http://www.sipo.gov.cn/zscqgz/1130405.htm 最后访问时间2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