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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日期:2014-07-15 来源:中工网 作者:舒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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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将该制度纳入产品责任当中,以更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于权利人保护的立法理念与之具有很多相似性,而现实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也是颇为紧迫和棘手,纳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应秉持审慎的立法理念。在确定知识产权领域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心态构成要件时,除了适用主观心态不能超出故意的范围,必须要求是直接责任,也即是对于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还必须注意区分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益经验,注意各类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不同因由与基础,在不同的前提下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设计与运用程度进行考虑。而对于行为后果一定要造成相当巨大或者虽无法查明经济损失却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生活困扰,认为确实有必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情形,以避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滥用,避免因权利人防御过度而带来的不利于整体社会经济发展之后果,除此之外也应当适度赋予法院依职权判决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限。 

  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一把“双刃剑”,将其引入到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益功用、消弭自身不足,关键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具体金额方面,需要从我国自身国情与知识产权发展的实际状况来进行思考,确定原则与依据,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多种主客观因素和条件,这其中涉及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度,并要在计算方式中将这些原则予以细化。 

  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但决不能因此就放弃对赔偿限额作出可预控范围内的限制,需要避免当事人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滥用,避免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畸形或畸高,以及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判决不公。也即是说,法院在确定具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时,既要确保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可操作性,也要注意与该赔偿的遏制性、惩罚性效果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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