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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日期:2022-07-27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王莲峰 庄楠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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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采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机制。具体而言,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注册商标权有效性存有争议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1]如果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不服,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对现行的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通过挖掘该机制问题形成的原因,提出了该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自1982年《商标法》诞生以来,注册商标权有效性的争议一直由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解决,法院不具有相应的裁判权。2001年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商标的裁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无法寻求司法救济。为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取消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权,为当事人提供了请求法院审查相应裁定的机会,即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自此,形成了现行的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虽然现行机制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的要求,也一定程度上促使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获得更公正的解决,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纠纷解决效率低下


程序冗长与效率低下是当前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最受人诟病之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请求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出商标权是否有效的裁定。而裁定在生效前,需要经过行政诉讼两审终审程序,甚至还可能经过再审程序。同时,司法程序的结束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商标无效纠纷得到了彻底解决,只有待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最终的生效裁定后,商标无效纠纷才算告一段落。漫长繁琐的程序设置无疑耗费了案件当事人以及国家机关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而在实际中,循环诉讼的发生使得此类纠纷解决的效率问题更加突出。如在“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争议案中,当事人便陷入了循环诉讼的泥淖。从2002年当事人第一次提出商标撤销申请,至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件围绕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在先权利保护等条款的规定,经历了两次裁定、两轮诉讼,耗时近十年。[2]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使得在先权利(权益)迟迟难以获得救济,也将导致商标权的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方面,与之相关的侵权纠纷将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商标权人无法及时获得救济,亦或者被诉侵权人始终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这可能减损商标价值,不利于商标权人通过许可、转让、质押、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来行使商标权,将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


另外,这种纠纷解决机制还可能导致商标无效程序异化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在“碧然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被告以其恶意抢注的“德碧然德”商标为基础,利用商标无效宣告等程序,阻碍原告正常行使商标权利,对原告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干扰和影响。[3]


(二)诉讼当事人地位失衡


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抗关系存在于商标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独立、中立地裁断双方之间的争议,不能有所偏倚。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争议双方当事人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而作为居中裁判者,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案件在实体上不存在利害关系,但成为了被告。[4]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自然会为其所作出裁定的合法性进行辩护而偏向第三人,事实上充当其“代理人”。[5]这便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失衡的局面。另一方面,商标无效行政诉讼所形成的“二对一”的对抗格局对第三人并不一定有利。因为案件结果仍主要取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抗。如果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中不作为或者失误,则将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亦即承担败诉风险。[6]


(三)纠纷解决途径受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经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才能寻求司法救济,而不能直接请求法院对注册商标权有效性进行认定。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的裁决权专属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然而,这不合理地限制了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的途径。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应当享有为自己利益而自由选择相应救济程序的自由。立法应当赋予程序关系人相当的选择权,以保障其实体和程序上的利益。[7]然而,如果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与自身商标近似而导致混淆为由,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我国法院并不受理,而是转而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8]如欧普商标侵权案。[9]殊不知,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相对事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根源在于注册商标损害了当事人的私权。此时,当事人启动商标无效程序来否定商标权效力,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对被注册商标侵害的在先权利(权益)的救济。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不能径行审理并做出有关商标权有效性的判断,而要待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定后,才能进行裁判。这无疑不合理地限制了当事人直接选择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权利。


二、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商标无效诉讼的行政诉讼定位以及法院不具有直接裁判注册商标权有效性的权力,必然会带来前文所述的现实问题。而究其根本,这源于当前此类纠纷的行政争议定位以及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权力的行政权认识。


(一)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性质定性有误


纠纷性质是研究纠纷解决问题的起点。在认识上,当前司法实践把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当作一种行政争议。当事人对商标权有效性的质疑,涵盖了对核准注册商标的公权力的争议,即请求宣告无效的对象是核准注册商标的行为。正因如此,相对事由无效纠纷涉及审查商标局核准注册行为的合法性,属于公法范畴,必须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当事人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请求法院对商标权有效性进行认定,否则将有违行政公定力原则。同时,这样的纠纷定性,也会对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权力属性的认识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后续司法程序中对诉讼模式的选择。然而,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的行政争议定性,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


一方面,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源于私权纠纷。注册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列的情形而应被宣告无效,原因在于侵犯了他人的“私权”。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相对事由宣告商标无效,主要出于权利救济而非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正因如此,针对此类注册商标,商标局不会主动宣告无效。同时,《商标法》也对基于相对事由提出无效请求的主体与时间作出了限定。


另一方面,争议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此类纠纷应为民事纠纷。“商标权是私权”,这已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与准则。无论是我国《民法典》,还是TRIPS协定,都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商标核准注册程序中的公权力介入,没有也不应该改变商标权的私权本质属性。商标权私权定位源于知识产权自然权利的法理基础。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人们自然地享有因其劳动而有所增益之物的财产权,而商标当然地被包括其中。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像物权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而实现其利益,同时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必须仰仗国家的保障。[10]因此,一般须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劳动者才能享有法律上的知识产权权利。质言之,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程序,只是使商标自然权利成为法律上的权利。虽然国家公权力介入到商标权的产生,但并没有改变商标权的基本内容。“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11]所以,商标权始终以私权的姿态存在。这意味着,经过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程序,申请人享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权利后,核准注册商标的公权力就会与商标权发生分离。正因如此,当事人提出商标无效请求,其仅是对作为私权的商标权具有争议,而非质疑商标核准注册行为的公权力。这一点从当前我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程序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审理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行为,而是直接对商标权有效与否做出判断,并且其所依据的不是行政法而是民事法律《商标法》。而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抗产生于无效宣告请求人与商标权人两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而不存在请求人与行政主体的对抗。


综上,由于“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12]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权力属性认识不当


目前,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提起诉讼的,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由于“司法不干涉行政原则”,如果法院认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有误,只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裁定或一并要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当事人的无效请求,而不能直接给出商标权是否有效的结论。同时,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具有可诉性,即如果当事人不服该重做裁定,仍可以再次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这使得纠纷解决程序特别冗长,也造成了审而不决、裁而不终的局面,从而引发循环诉讼。另外,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对象是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或裁定关系到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告来说,请求法院维持其所作的决定或裁定其应诉的根本。综上,效率低下、诉讼当事人地位失衡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后必然产生的结果。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控制行政权的制度,由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国家行政权力与其责任相符并保证其在法律范围内运行。”[13]对不服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的司法救济,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在于宣告商标无效的权力是行政权。但事实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行使的是对相对事由商标无效民事纠纷的裁判权,即司法权。


行政权和司法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政权是管理权,而司法权是判断权。[14]行政权是主动地进行管理活动,而司法权则是被动地解决争端。[15]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直接、主动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商标权有效性争议中,只能依据当事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相应的判断,并且所判断的范围应当限于申请人的请求内容。[16]同时,裁定权所作用的对象是平等主体间商标权有效性的民事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对抗的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而原商标评审委员充当的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角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不偏不倚地听取当事人的辩论,不能主观地偏向任何一方。此外,无效宣告裁定权行使的过程(评审程序)是以一种类似于法庭审理的模式进行的,如适用合议制、回避等规定。而其中合议庭往往被认为是司法权所具有最重要的组织特征之一。因此,从权力的内容、运行以及行使主体等方面来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权实为司法权。


虽然司法权因由行政机关行使,可能不如由法院行使纯粹,因而带有些许行政色彩。但司法权不会因行使主体的不同而发生性质的改变,也即必须承认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的公权力的基础是司法权。因此,在对不服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的救济程序选择上,采用民事诉讼更加合理。


三、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结合以上分析,为有效解决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转变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为民事诉讼


在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对不服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所提起的诉讼应当采用何种诉讼模式,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个问题在理论上的争论是不会轻易终止的。这也从来不是个单纯的理论问题,更是一种权力分配问题,反映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政治决策。因此,我们还有必要从现实需要来考虑更宜采用何种诉讼模式。


在我国,明确该类诉讼的民事诉讼定位,更能切实促进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的高效解决,让商标权尽早处于稳定状态,推动商业经济的发展。其与现行做法比较,显然具有优越性。具体体现于:第一,将该类诉讼定性为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约国家为解决纠纷所需要投入的成本和资源。法院具有对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的最终裁判权,则可以直接在判决中认定商标权有效与否,争议无需再返回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因而简化了程序,节约了相应审查人员的投入。此外,诉讼程序中的争议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需应诉,减轻了其负担。第二,该定位更具有群众基础。民事诉讼定位,使得当事人不用再经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重新作出裁定的环节,避免了更多人力、财力的投入,同时能更大程度缩减纠纷解决的时间。同时,这也使得案件审理的结果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对抗,使得案件处理及结果更加公平,让当事人更加信服。


综上,建议立法明确将相对事由商标无效行政诉讼转变为民事诉讼。


(二)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诉讼


如前文所述,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当然可由法院管辖。换言之,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而直接启动商标无效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双方之间的争议。不过,在关于法院能否独立裁判商标无效纠纷的争论中,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在确权判断中法院不具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专门知识和经验,进而认为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判断商标权有效性的能力优于法官。[17]但是这一点在基于相对事由无效商标的情形中是不成立的。因为,判断注册商标是否符合相对无效事由的情形,实质上对注册商标是否侵害在先权利(权益)的侵权判断,而侵害的构成尤其是否存在损害在先权利(权益)的判定超出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专业范围。[18]法院作为专门裁判侵权纠纷等民事纠纷的机关,对相关法律理解透彻,同时具有丰富的侵权认定经验。从这点来说,显然法院的专业性并不比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差。此外,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于当事人以在先权利条款提起商标注销诉讼的,规定应当以商标权人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出请求。[19]因此,这类商标无效纠纷直接交由法院审理是合适且可行的。


允许当事人基于相对事由向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诉讼,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多走一道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进而降低当事人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成本。法院也能同时处理注册商标权侵犯在先权利(权益)纠纷与商标无效纠纷,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因为如果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权益)成立,那么就意味着注册商标当然无效。换言之,法院作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权利(权益)的侵犯结论之时,商标权有效性的结论也已作出。如果当事人还需要走无效宣告程序,显然是浪费程序资源。


此外,由于侵犯在先权利(权益)的管辖法院并不限于特定的某法院,也即管辖法院数量多,当事人寻求救济更为便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励更多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诉讼以解决商标有效性争议,将使注册商标受到更严格的审查,从而提升我国注册商标的总体质量。


当然,需要指出是允许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诉讼,并不意味着取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而是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启动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也可以启动法院的商标无效诉讼程序。这也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做法。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自我评估,进而选择是为了缩减纠纷解决时间而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诉讼,还是为了更多的程序机会而先寻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救济,而后再启动司法程序。


四、结论


目前,我国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解决机制存在效率低下、诉讼当事人地位失衡等不足。归根结底,这是由对相对事由商标无效纠纷性质认识不清,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权力属性理解不当所导致的。对此,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修改《商标法》,将商标无效行政诉讼转变为民事诉讼;同时,赋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选择权,允许其既可以启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诉讼。


注释


[1] 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机构发生调整,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整合到商标局内,并且其开展商标评审工作时不再以原自身机构名称进行,而是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名称进行。后文将使用“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来称呼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的主体。


[2] 武建钢与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36号行政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发生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以前,故本案的争议实际就是无效纠纷。


[3] 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书。


[4] 杨力.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适格当事人的制度构建——以保证当事人诉权为基点的研究,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9.


[5] 卓丽.商标授权确权诉讼模式研究[J].司法改革论评,2019(1):307.


[6] 郃中林.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人民司法,2010(19):87.


[7] 彭世忠.程序选择权及其法经济学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6):14.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9]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


[10] 刘春田.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力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J].知识产权,2015(10):6.


[11] 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J].社会科学,2005(10)62.


[1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1.


[13]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


[14] 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J].法学,1998(8)34.


[15] 应松年,薛刚凌.论行政权[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4):57.


[16]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17] 程顺增.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之特性分析与改良建议[J].中华商标,2012(3):69.


[18] 史新章.商标争议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0(11)14.


[19] 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译注.十二国商标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