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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求进,推动我国非遗法律保护体系化

日期:2022-06-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费安玲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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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部署,我国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转化利用,并且要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层面为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建设提供支撑。


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丰富的国度之一。非遗的存在不仅彰示出我国文化博大精深、厚重久远的底蕴,而且展示出支撑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的坚实基础。社会的发展必须依靠法律的保驾护航,非遗的挖掘、运用和发展亦概莫能外。


就我国非遗法律保护而言,目前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实务中出现的涉非遗保护案例,从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践等角度填补了相关立法之不足。但我国非遗法律保护体系仍存在碎片化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非遗法律保护首先需要体系化,应当建立完整架构,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理念体系。除包括权利神圣理念、权利不得滥用理念等权利理念外,还应当树立法律上“物”的理念,即有体物与无体物均是法律保护的财产之理念,因此,在法不禁止的情况下,非遗的转让应当获得保护。


规则体系。非遗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内容之一,显而易见地具有推进我国社会发展的功能,但是,该功能的发挥需要规则体系的确立。其中包含确权体系,即确认公众应有之权利的规则体系;行权体系,即包括权利行使及其保护、权利滥用规制、权利行使的监管、权利行使的风险防范等内容的规则体系;济权体系,即对非遗的权利者提供立法、司法、行政等立体化救济的规则体系;多边合作体系,即非遗的挖掘、整理、推广和发展具有多方合作的特性,需要建构多方合作活动的规则体系。


非遗法律保护需要体系化思维。在发展价值维度上,我们要关注对非遗的生产性保护,以便应对社会商业化、生产数字化、业者老龄化所带来的挑战;在人文价值维度上,除强调行政机构的公权力保护职责之外,我们还需要着力探讨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走出去”的理论与文化输出过程中的保护机制;在资源价值维度上,除对遗产传承人等主体的私权保护外,我们还需要探寻发挥非遗价值以实现乡村振兴的机制,将非遗法律保护体系化与社会发展、共同富裕等时代命题相衔接。


非遗法律保护体系化是一个渐进过程,需要有明确的保护路径,应当主要包括:


非遗于公法与私法契合下的保护路径。非遗的人文价值使其具有浓厚的公共利益色彩,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公法的保护具有天然优势。同时,非遗的资源价值使其具有私法属性,私法上对自然人或者团体享有权利的确权活动,便成为对主体的权利保护与活动激励机制的首选安排。但是社会实践证明,公法保护尚无法完全解决权利主体参与市场化保护与开发非遗活力不足的问题;私法保护尚无法完全解决权利主体因追逐利益导致其怠于保护和开发的问题,更何况,如果将作为公共产品的非遗完全推给私法加以调整,并不能真正有助于法律保护目的的实现。因此,非遗的妥善保护,需要公法与私法的契合协调,充分发挥公法与私法的功能优势以便实现互补、协动等制度的体系化,构建非遗在公法与私法契合下的流转与惠益分享制度,最终构建科学的非遗公法与私法确权体系及调整机制。


非遗于生产性保护与创造性转化契合下的保护路径。如何鼓励非遗权利人和公众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形成相应的法律机制,是非遗法律保护体系化应当承担的历史与现实使命。因此,在生产性保护和创造性转化契合下保护非遗,是构建其法律保护体系化的重要路径之一。我们需要深入挖掘非遗的内涵与价值,通过多元化方式实现非遗与文旅、互联网、数字化、商业化、大众化等紧密结合;考察非遗类型与多种商业模式之间的契合性,根据不同非遗类型的特质,配备独特的生产性保护机制,尤其应处理好非遗的商业化发展与反哺非遗传承人、组织之间的关系;探索非遗数字化保护方案,利用数字技术整合碎片化的非遗资源,打破信息隔阂,实现保护的智能化。深挖数字化对非遗传承、发展的作用机制,探索高品质的数字化服务模式,提升非遗的大众影响力;探索非遗保护与乡村振兴相结合的规范机制,以及针对老龄化时代非遗传承与发展面临的消费群体萎缩、传承障碍与发展后劲不足等现象的对策措施。


非遗静态确权与动态赋能契合下的保护路径。以立法形式确认非遗主体的权利,我们将其称为静态确权。通过优化政府管理职能的配置和通过税收、金融、补偿、惠益等制度引导市场和社会力量加入非遗的挖掘、整理、传承与发展,我们将其称为动态赋能。将静态确权和动态赋能加以契合,形成非遗法律保护中政府、市场、社会互助共济、规范发展的体系化,从而实现非遗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目标。


非遗法律保护的体系化是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组成部分,其实现必须通过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路径逐步推进。战略已定,路径则需要我们以坚定态度不断探索开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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