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称式音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1)浙02知民初242号
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56号
裁判要旨
恶意诉讼是指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依据,仍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第一,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具备权利基础,即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没有或明知其实际上并不具有主张的权利基础;第二,当事人是否违背设权目的而滥用权利。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升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升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利音响制造(宁波)有限公司(简称达利公司)
升亚公司系专业研发、制造音响(箱)产品的企业,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1320260071.6、名称为“对称式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针对达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音响产品,升亚公司认为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判令达利公司赔偿升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与此同时,反诉原告达利公司认为,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专利号:CN201310177452.2)在审查过程中,原始权利要求全部被认为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而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专利审查过程中,升亚公司在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4(对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4)中增加了未曾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并阐述了“不共面”的技术效果,才得以授权。升亚公司应当知道,与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原始权利要求相同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其全部权利要求应当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但其仍以达利公司同一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反复提起诉讼,特别是以达利公司同一产品侵犯其同一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诉讼,撤诉后又再次提起诉讼;且升亚公司应当知道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也应当知道达利公司的产品不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同时,升亚公司还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升亚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对专利权的滥用,涉嫌恶意诉讼,故意干扰达利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达利公司遂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升亚公司赔偿达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振动单元与被动振动单元系设置在箱体的同一侧,且主振动单元和被动振动单元并非对称设置,无法实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14的前述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不构成侵权。在案证据难以佐证升亚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亦无法佐证其存在滥用专利权的情形,故对于达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本诉原告升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反诉原告达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升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结合专利发明目的及其功能作用合理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与此同时,判决指出,民事主体有权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包括依法对涉嫌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等,但如果以诉讼为手段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滥用诉权,则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具体的评价过程,可重点考量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及侵权诉讼中的相关行为、权利人对于涉案专利的认知状态及判断能力等。一般而言,不能苛求原告在起诉时即持有与诉讼裁判结果或专利无效结论一致的认识,也不能仅以不利的诉讼结果反向推定其起诉缺乏权利和事实基础。
结合上述要求进行评析,与升亚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在审查过程中虽然增加了部分技术特征,但在认定升亚公司是否滥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不仅应考虑该修改或陈述是否对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实质影响,还应考虑其是否通过增加技术特征放弃了特定的技术方案,以及最终的专利授权结果。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最终获得授权,且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本身即存在差异。在案证据难以佐证升亚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亦无法佐证其存在滥用专利权的情形。
本案判决正确划分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界限,达到了保护合法权利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也实现了保护个人不为恶意诉讼所困扰的制度初衷和保障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的价值导向,亦彰显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转的实质性解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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