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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丰水果”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3-02-16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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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0)浙02民初890号


二审案号 :(2021)浙民终886号


裁判要旨


原告所主张的店铺装潢是多个设计元素的组合,即使其中个别元素是同类店铺常见装潢元素,但整体来看该装潢仍具有区别于同行业通用装潢的显著特征,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产生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原告的装潢经其众多店铺长期使用,以及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辐射作用,可以认定其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鲜丰公司)


1997年,案外人韩某创立“鲜丰水果”品牌。2006年,杭州群丰果品连锁有限公司(简称群丰公司)成立,2017年更名为鲜丰公司。目前,“鲜丰水果”门店数达1850余家,辐射江、浙、沪、皖、闽等多个省市。2006年,韩某在第31类、35类上申请“草莓.png”商标,并在店铺门头、店内使用“草莓.png”标识,开始以“鲜丰”水果名义对外宣传。2011年,原告在第31类、35类上申请“鲜丰水果”“菠萝.png”商标,全国加盟店统一装修风格,门头上使用醒目的“鲜丰水果XIANFENG FRUIT”“菠萝.png”标识,店内收银背景墙、包装袋、员工工装、产品标签、收银小票等载体上使用“鲜丰水果”文字;同时设立网站,开设微信公众号、微博等不断对外宣传。经过22年经营,“鲜丰水果”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7年3月,杨某在鲜丰公司处任职,负责“鲜丰水果”在浙江、上海地区的拓展招商 ;同年7月,杨某注册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杨帅水果店”(简称杨帅水果店)。杨某利用任职期间知晓的“鲜丰水果”运营模式、装修风格,在温州市大诚商厦一层经营水果店,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新丰水果XINFENG FRUIT”“小王子.png”标识,同时开设“新丰水果”微信公众号对外宣传。杨某的店铺的装修风格、宣传标语等与“鲜丰水果”门店高度近似。2019年11月,原告对店铺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3月31日,被告注销经营主体。后鲜丰公司诉至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使用被诉标识的涉案店铺主要从事水果等商品的零售,与原告第9659185号“鲜丰水果”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主要为水果,与第9654291号“鲜丰水果”、第32896191号“鲜丰水果XIANFENG FRUIT”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新鲜水果”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之间存在一定重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故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被告杨某先后在其店铺门头、背景墙、商品标签、包装袋、工装、收银小票、收银显示屏、收款界面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均构成近似。在涉案权利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与之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店铺装潢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杨某使用的被诉侵权装潢与原告主张的装潢相比,多个装潢元素中除卡通形象和个别文字存在差异外,其他元素均相同或相近,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杨某作为鲜丰公司前员工,对于原告的店铺装潢应当知晓,本应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采用近似的店铺装潢,在受到起诉后,仅将“新丰”改为“新沣”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杨某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鲜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结合商标性使用这一前提论证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从整体装潢与个别元素的视角界定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认为原告主张的店铺装潢是多个设计元素的组合,即使其中个别元素是同类店铺常见装潢元素,但整体来看其装潢仍具有区别于同行业通用装潢的显著特征,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产生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原告主张的店铺装潢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此外,本案对于同一被诉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下,相同行为不宜再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前提,亦作出了明确回应。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两份加盟合同并据此主张其损失为80万元,但其中的品牌使用费、配送费、供货利润等均与供货金额相关,且该损失所参照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情形具有较大差异,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情节和持续时间、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被告为原告公司前员工,理应知晓涉案商标和装潢”“被告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为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