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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星记扇”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3-01-03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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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0)浙8601民初1746号


二审案号 :(2021)浙01民终6021号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日的,享有合法使用字号的在先权利,但应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 ;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易导致市场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非遗项目传承人有权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宣传中标注其商品系采用相关传统技艺制作,但标注的内容应周详完整,抽象化、概括性地标示易导致市场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简称绍兴王星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简称杭州王星记)


原审被告 :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周某某


杭州王星记的前身“王星斋扇庄”由王星斋于1875年(清光绪元年)创办。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杭州王星记成为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系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依法享有第549924号“ ”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1年注册,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绍兴王星记于1978年登记开业。绍兴王星记曾被评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绍兴老字号,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评定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杭州王星记认为,绍兴王星记的“ 王星記”“中國绍興 王星記扇子”“绍興 王星記”“王星记”扇等标识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绍兴王星记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绍兴王星记辩称,“王星记”系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王星記扇”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类代表项目名称,其作为权利人和非遗项目传承人有权使用相关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鉴于历史因素及双方当事人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商标获准注册、商标知名度获得、非遗项目获评的时间上存在交叉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王星记”三字作为商业标识所承载的权利或权益确有可能存在冲突。对于能否将绍兴王星记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认定为正当使用,须考虑涉案商标和字号的历史形成背景、双方的历史关系、涉案商标知名度、双方对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与主观意图,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等方面综合评判。首先,双方发展至今,经过公私合营、债权债务整体让与等系列变革,绍兴王星记曾经为杭州王星记的生产工坊,两者均对“王星记”品牌的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但双方对“王星记”标识的使用情况和权利基础存在差异,双方对该标识所享有的权利均不得超过其应有范围。杭州王星记率先将“王星记”注册为商标,并将之持续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获得了较大知名度,更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该商标形成了稳定联系。而绍兴王星记的字号注册于杭州王星记之前,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表明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其对“王星记”字号简称进行了足以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稳定联系的使用。其次,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位置、采用的字体或不同字样组合的方式来看,其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必要、合理限度,极易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了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绍兴王星记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绍兴王星记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等。


绍兴王星记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中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两家老字号企业共同传承了“王星记扇”这一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作工艺,且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各自形成了多重权利。两企业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好二者各自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提出了挑战。本案裁判综合考量了争议双方对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贡献比例关系、相互间的权利比重关系以及使用争议标识的先后时序关系,最终认定被告方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明确了被告方享有正当使用企业字号与标注非遗传统技艺的权利。


本案判决在充分尊重和考虑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秉持“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彰显了鼓励和支持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健康发展的价值追求,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