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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爱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2-12-26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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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0)京73行初16908号


二审案号 :(2021)京行终7978号


裁判要旨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同时,在认定“是否足以误导公众”时,应具体考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 :肥东庐东电机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肥东庐东公司)


第24599522号“鑫爱玛Xinaima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由肥东庐东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2020年2月3日,爱玛公司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诉争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爱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其他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的认定与被诉裁定保持一致。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爱玛公司的诉讼请求。爱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四(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已为公众广泛知晓,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和交叉。在爱玛公司的引证商标四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爱玛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四的市场声誉,致使爱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在“交流发电机 ;自行车用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发电机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打击恶意申请注册、实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关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从立法的目的来看,驰名商标之所以可以实现跨类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人恶意借助驰名商标的商誉打擦边球,以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一方面,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和其知名度、显著性及独创性相适应,即对于独创性较高、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应给予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另一方面,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等同于全类保护,而是应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实践中不得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以防止制度滥用。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在个案中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论述。同时,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了在案证据、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度、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等全案情节,最终将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不仅明确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具体适用标准,且有效打击了傍名牌的恶意注册行为,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