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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型商标保护事前防控是核心

日期:2014-07-07 来源:农民日报 作者:赵镇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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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经过:

        迪尔公司于1997年在中国成立子公司生产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其生产的收割机、拖拉机均统一采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颜色组合。2009年3月21日,迪尔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以来,迪尔公司发现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和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在网站上宣传其商品时,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害,迪尔公司将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此案是全国首例侵害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文件中没有明确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但原告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已在申请书中明确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在所提交的文字说明中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位置和方式。通过原告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并最终取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颜色组合商标。二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收割机上使用的颜色组合与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以及在网站上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法眼评析: 

        颜色商标包括单一颜色商标和组合颜色商标,关于颜色商标的法律保护最早见于1985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后1995年美国最高院以司法判例形式正式确认了颜色商标的法律地位,认为颜色组成的商标只要符合商标构成的一般要求(即具备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就可以注册为商标。我国放开颜色商标的注册保护则起源于2001年。当时,为兑现加入WTO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修改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不符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我国在第二次《商标法》修正案中首次允许将颜色组合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进一步扩大了商标法保护对象的范围。 

        颜色组合商标作为非传统商标的一个重要形态,虽然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开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重视此类商标的保护。但由于跟传统商标相比,颜色组合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存在一定差距,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概率也相对较高,因此,该类商标的申请数量不多,相关判例更是少之又少。本案作为我国颜色商标受保护的第一案,案件意义重大,理应受到关注。 

        本案属于典型的商标使用侵权,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裁判的思路并无特别之处,但裁判的结果对于我国保护颜色组合商标等非传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影响已超出案件本身。 

        首先,该案对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法律渊源,但随着近代法学的发展,两大法系逐渐混同,裁判“先例”在我国这样的大陆法国家的影响日益明显。因此,本案作为认定侵害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的第一案,其结果对于法院系统审理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可见一斑。 

        其次,该案对遏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鼓励商标创新具有示范效应。颜色组合商标相对于传统商标而言,属于创新型商标。本案的审理结果,一方面可以有效打击非法使用颜色组合商标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营造一个规范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违法必究”的法律环境将使更多的合法经营者受益,他们将有更多的动力来打造自身品牌,以品牌的内涵和知名度来吸引潜在消费群体。在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基础上,发掘其高附值的衍生功能,如广告宣传功能、商品(服务)品质保障功能、经营者商誉保障功能等。 


        最后,该案对提高经营者的商标保护意识,防控经营风险具有警示作用。风险防控分为“事前防控、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三个阶段,其中事前防控阶段是核心。就商标使用的风险防控而言,事前防控的关键则在于经营者是否具备商标主动保护意识。就本案而言,原告迪尔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并不是一开始就取得显著性,并获核准保护的。假设被告不存在“傍名牌”的故意,且其能早于原告迪尔公司在国内进行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并获核准或虽未获核准,但存有被诉商标在国内在先使用的记录,本案结果孰胜孰败就不好说了。或者说,被告在使用被诉商标前进行了商标查询,发现引证商标在国内已获注册后,主动停止使用并调整商标策略,则不会发生本案的诉讼了。当然,对于显著性不强的商标,权利人若要申请该商标获得法律保护,则应注意加强宣传、使用,并在取得显著性后,尽早启动商标注册工作,取得专用保护,以此更好地保护和利用自身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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