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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安全港” 规则解读

日期:2022-12-19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刘义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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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开始实施时并未规定“安全港”规则。新修改的《反垄断法》首次在立法层面设立了“安全港”规则,其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安全港”规则可简单解释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垄断协议可直接推定为不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则,其理论基础在于,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实施特定类型的协议通常不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故从优化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使执法部门和法院更多关注经营者市场份额较高且反竞争效果更严重的案件角度出发,可以直接推定相关协议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的除外。此外,“安全港”规则有利于中小企业预先评估去达成、实施相关协议的风险,从而适时调整其经营行为。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立法,我国《反垄断法》中引入“安全港”规则符合国际反垄断法发展的最新潮流。


事实上,“安全港”规则并非首次出现在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体系中,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最早在我国反垄断法领域引入“安全港”规则。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前述规定进行了修订,但未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修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中,以推定豁免的方式间接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同日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则是我国反垄断法领域首次明确、完整地规定“安全港”规则的文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6月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中,对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安全港”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不予禁止:(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前款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方法。结合新《反垄断法》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安全港”规则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该规则进行如下解读:


第一,新《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安全港”规则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不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故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如联合研发等非核心限制的横向垄断协议,目前尚不能获得“安全港”规则的保护。


第二,经营者欲获得“安全港”规则的保护,应当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这一标准可能设定为15%,远低于《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此外,其还规定为适用“安全港”规则而计算市场份额时,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应合并计算。这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将会特别慎重,会充分考虑纵向垄断协议在市场中的累积效应。

第三,根据新《反垄断法》,适用“安全港”规则,除满足市场份额标准外,还需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但何为“其他条件”尚需进一步明确。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看,“其他条件”应主要是指“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但该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是否主要应由经营者来举证证明其实施的相关协议不会排除、限制竞争,以及经营者是否还需满足其他条件,均需要立法和执法、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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