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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期:2016-08-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祝建军、汪洪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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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汪洪)

  【案号】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91号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

  在经营者与竞争对手均从事同类商品出口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将竞争对手的英文名称注册为网站的域名,并在该网站上恶意用英文散布虚伪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应承担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赛诺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交通智能控制系统的研发、销售企业,其产品亦出口到国外。该公司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的英文名称为“Sinowatcher Technology Co.,Ltd”。

  被告彭某是深圳法马电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该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交通智能控制系统的研发、销售业务,同时,亦从事商品出口业务。被告彭某注册了域名为www.Sinowatcher.com、www.famakj.com、www.Ledtrafficlight.com的网站,上述Sinowatcher域名与原告深圳赛诺杰公司的Sinowatcher英文名称相同。

  原告深圳赛诺杰公司发现,其在百度空白搜索框中输入“赛诺杰”进行搜索,有4350项搜索结果,其中第一页第五项是标题为“Sinowatcher. Sinowatcher Technology Co.,Ltd赛诺杰科技”的链接,链接下面的网页被用英文描述为“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 Copying”(翻译成中文为:赛诺杰科技专业从事欺诈、仿制)。该链接指向的网址为www.Sinowatcher.com的网站,点击进入该网站,网站的左上角及底部均有上述“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 英文内容(翻译成中文为:赛诺杰科技专业从事欺诈、仿制)。点击www.Sinowatcher.com网站右上侧的“中文”及页面上的“English”选项,分别进入www.famakj.com和www.Ledtrafficlight.com网站,这两个网站上没有关于原告深圳赛诺杰公司的负面评价。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深圳赛诺杰公司指控被告彭某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其商誉,要求被告彭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彭某抗辩称,其享有两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由于原告深圳赛诺杰公司一直在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故其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上述言论以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但被告彭某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彭某在百度网页描述及网址为www.Sinowatcher.com的网站上使用“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翻译成中文为:赛诺杰科技专业从事欺诈、仿制)之虚假陈述,诋毁被告深圳赛诺杰公司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深圳赛诺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涉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对本案的研讨,有助于正确认识并妥当处理该类纠纷。

  一、商业诋毁的内涵及对其规制的法律依据

  商业诋毁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一种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业诋毁行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所谓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营业活动等进行虚假陈述,对其进行诋毁,进而直接损害其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行为的区别。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自己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营业活动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陈述,比如,对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进行虚假宣传,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如果经营者在对自己的商品质量等进行虚假宣传的同时,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此时可能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竞合,进而可以一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构成商业诋毁的法定条件

  构成商业诋毁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只有经营者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如果是非经营主体,比如消费者,所实施的虚假宣传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行为,由于该侵权主体与受害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其不可能成为商业诋毁的主体,其行为只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侵害名誉权的一般侵权行为。

  第二,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故意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壮大自己的竞争优势,从主观心里状态来看,其是故意实施商业诋毁行为。

  第三,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商业诋毁,并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有效制止商业诋毁行为,在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时,并不要求被侵权人提供受到损害的证据,换句话说,没有损害后果,仍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分析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构成商业诋毁的三个条件去分析,如果该行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侵权;反之,则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下面逐一分析:

  本案被告彭某经营的电子经营部,主要从事交通智能控制系统产品的研发、销售业务,而原告亦从事该经营业务,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经营中的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本案满足构成商业诋毁的第一个条件。

  本案原告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登记的英文名称为:“Sinowatcher Technology Co.,Ltd”,这表明,原告基于对外出口交通智能控制系统产品的需要,在对外贸易经营中以“Sinowatcher”英文名称指代自己。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英文名称作为域名,登记注册自己的网站,并采用互联网技术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具体表现为,当相关公众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原告的商号“赛诺杰”进行搜索时,在搜索结果第一页第五项的页面及打开该项链接的www.Sinowatcher.com网站页面上,会出现“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的英文描述(翻译成中文为:赛诺杰科技专业从事欺诈、仿制)。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同业竞争者,且均有同类商品出口到国外,而出口企业的特点是,其会有许多客户是外国商人或懂英文的中国商人,当这些客户通过百度搜索网站用原告的英文名去搜索原告的商业信息时,会看到被告在上述www.Sinowatcher.com网站中诋毁原告商誉的英文描述内容,从而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

  被告彭某抗辩称,其通过互联网散布上述信息是为了表达对原告的不满,因为其认为原告一直在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但彭某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彭某对原告实施了诋毁其商誉的虚假宣传行为,满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第二、三项要件。

  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承担商业诋毁的侵权责任,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