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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里船歌》:原创还是改编

日期:2007-10-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廖万里 格 西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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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年前,歌唱家郭颂首唱的《乌苏里船歌》歌颂和宣传了勤劳善良的赫哲族人民,唱红了大江南北。1999年11月12日,在中央电视台直播的“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上,主持人宣称《乌苏里船歌》为郭颂创作。郭颂在其他出版物上也把自己署名为作曲者。节目播出后,在赫哲族群众中引起很大反响,他们认为,《乌苏里船歌》应属赫哲族民歌。2001年3月,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将郭颂、中央电视台、南宁市政府、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告上法庭,称其侵犯了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一事作出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乌苏里船歌》的原型是赫哲族的传统民歌《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两者曲调有90%相似,属于改编;被告认为,《乌苏里船歌》从无到有,是个人原创。

 

   对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其代表赫哲族人主张权利,被告则认为乡政府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

 

   200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其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2.郭颂、中央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3.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刊载未注明改编出处的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出版物。4.郭颂、中央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各1500元。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创和改编均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一种智力活动,但是因为投入的智力劳动不同,作者对形成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一部作品如系原创,则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如果改编,则作者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要受原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未履行法定的义务就会构成侵权。在本案中,经双方同意,受法庭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出鉴定认为,“《乌苏里船歌》是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因此,被告在使用该作品时应注明该歌曲曲调根据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因其未履行该义务,故构成侵权。

 

   法院还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最基本的特点在于,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于特定区域或民族之中,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特定地区、特定民族的群体作品,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虽无法确定其创作作者,但可视为是特定民族群体共同创造的智力成果,其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作品的群体或民族。因此,本案中赫哲族人是赫哲族民歌《想情郎》事实上的权利主体。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权益代表的赫哲族乡政府,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赫哲族公众的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是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后首例涉及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案判决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上确立了如下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由产生、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依法成立的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群体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等再度创作,无须经过许可,也不需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论以任何方式使用均需标注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名称;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给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内容10月27日18时30分在香港凤凰卫视资讯台《法庭实录》节目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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