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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动漫玩具拍摄短视频上网传播可涉及著作权侵权

日期:2021-12-24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 作者:张博 曹爽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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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打开各大玩具视频网站,会发现有很多借助知名动漫形象,结合自主品牌产品,通过插入旁白、添加配乐、设置场景等形式,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录制成为小视频在网络上传播,让原本无声的玩具也能够成为视频中的主角,变得更加生动有趣。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件涉及被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奥特曼形象玩具拍摄短视频,上传至网络进行传播,侵犯著作权的案件。


案情简述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独占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某影视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作、拍摄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视频和图片,并将其上传至互联网视频平台,供公众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奥特曼”系列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被告上传至网站的涉嫌侵权视频多达800多部,每部时长约1至5分钟,总播放量超过7.3亿次,订阅被告自主品牌节目的订阅量超过43.2万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使用的均为正版授权的玩具,是通过花钱购买或他人赠与所得,拥有对这些玩具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所拍摄的短视频目的也是通过新鲜有趣的玩具故事和过家家游戏带给孩子快乐和教育。玩具视频这种创作方式是对玩具产品和IP本身的一种很好的推广方式,因此拍摄视频的行为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并不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涉案“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被告拍摄的“奥特曼故事”系列视频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奥特曼玩偶与被告自有的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使得这些角色之间发生关联,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拍摄录制为短视频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短视频多达437段,共涉及34个奥特曼形象。同时,每段视频后展示有二维码,并有“扫描关注微信送玩具喽!”的文字内容。扫描该二维码,则进入被告运营的公司微信公众号,下方菜单显示有 “知识积累”“往期抽奖”“英语”“科普”等栏目。每篇公众号文章底部有喜马拉雅小程序链接,点击后可进入“玩具故事会”,收听被告公司制作的讲故事节目。


法院认定


该种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


该案审理时,新著作权法还未施行。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判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


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等著名卡通形象以及被告的自主品牌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每段视频后展示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其系列品牌宣传。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以及其运营的喜马拉雅平台的讲故事节目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被告自有品牌形象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该种使用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另外,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3个奥特曼形象,无论是使用的涉案作品数量还是拍摄视频的数量都较多。综上所述,不论是被告使用的目的还是使用的数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


虽然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或获赠,但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想当然的延伸至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范畴之中。


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同时被告还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上述视频和图像被被告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使用场景、使用程度、使用目的上予以严格把握,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另外,享有某种物体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的延伸至其著作权范畴之中。


在日常消费过程中,一些产品除其所体现的实用价值、观赏价值外,往往还凝结着智力成果,而这种智力成果恰恰是该种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特征,是构成其实用价值和观赏价值的核心要素。被告通过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来提升自身产品知名度的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用途,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