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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制氧”技术秘密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9-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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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邯郸市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一审第三人:邯郸市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及一审第三人邯郸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某丙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冀04知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并于2023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陆某以及其本人和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参加了上述询问和庭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参加了上述询问,被上诉人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路*参加了上述询问和庭审。被上诉人李某丙、一审第三人邯郸市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径向进气类紊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简称“XLY医用制氧技术”)中的技术秘点1(上、下分配器)、技术秘点2(6-1A、6-1B、6-2、6-3、6-4)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2.确认上述商业秘密属于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共同拥有;3.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李书科、张晓玲连带赔偿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损失50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4.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李书科、张晓玲赔偿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5.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李书科、张晓玲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28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裁定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次重审程序中放弃对李书科、张晓玲、邯郸市某丙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邯郸市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在本次重审程序中,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2.判令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给后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3.判令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系“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合法权利人,XLY医用制氧技术为本案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2000年10月18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协议共同研发医用制氧机设备。2001年7月6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陆某签订研发转让协议,约定由陆某以个人名义投资研发,研发所得技术归陆某和西安某大学。2002年12月6日陆某出资1万元,2012年12月4日邯郸市某甲公司出资7万元,前后共计支付8万元给西安某大学,买断了XLY制氧技术。至此,涉案技术秘密确定归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共同所有。(二)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2005年6月21日,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以下简称复兴分局)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中心进行鉴定,后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所采用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为“非公知技术”。2005年12月9日,复兴公安局又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九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九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认为,XLY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中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对“XLY医用制氧技术”进行司法鉴定。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设备所采用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中的两项秘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018年10月15日,河北省科技情报研究院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再次确认,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设备中的“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在本案中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李某乙违反与邯郸市某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保密规定,于2007年12月私自设立邯郸市某乙公司,并将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邯郸市某甲公司技术骨干李某丙等人招募至邯郸市某乙公司,继而以邯郸市某乙公司名义大量生产、销售与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完全相同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四)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实施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给邯郸市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邯郸市某乙公司自2013年起将其制造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大量投放市场,使邯郸市某甲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市场份额受到严重侵蚀。截至2018年,邯郸市某乙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其营业收入高达5473.86万元。另据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通过网络搜寻获得的邯郸市某乙公司侵权产品相关中标信息显示,邯郸市某乙公司至少已销售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100余台,营业额高达5000余万元。邯郸市某乙公司因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保守估计至少达1500余万元。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多次要求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停止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该三人均置若罔闻,足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在本次重审程序的一审中共同辩称:(一)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12年以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为由,将该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案)。27号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邯郸市某甲公司、陆某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于2013年1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不构成对陆某及邯郸市某甲公司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权利的侵权。如今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再次以“邯郸市某乙公司非法使用XLY医用制氧技术制造、销售分子筛制氧设备,构成侵犯其二人商业秘密”为由诉诸诉讼,本次起诉所涉及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均与前案即27号案一致,因此,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本案的起诉行为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商业秘密以信息持有人采取有效保密措施作为保护方式,但不排斥他人以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正当获取并加以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属于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李某乙等人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期间就已合法掌握XLY医用制氧技术,对此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而且,被诉侵权的RKY制氧技术系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自主研发并合法取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故邯郸市某乙公司有权使用己方专利技术制造、销售医用制氧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应当对“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XLY医用制氧技术早已进入公众领域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邯郸市某丙公司对该项技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其授权该技术研制的七名主创人员均可使用该技术。参与研制XLY医用制氧技术的人员此后相继离开邯郸市某丙公司,到其他公司工作。目前市面上还有其他公司在生产、经营医用制氧机,且使用该类产品的客户遍布各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05年向复兴分局提起刑事指控,主张刘某等人利用在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八所)工作期间所掌握的XLY医用制氧技术,实施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而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七一八所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基于上述事实,应认为涉案技术秘密早在2005年或2012年,至迟在2014年即已因被披露而为公众所知悉。况且,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所谓“技术秘密”,已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88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为公知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将早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主张为己方商业秘密,进而意欲排除他人使用,实为对公共资源的掠夺,明显不利于促进技术交流与进步。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丙未作答辩。


邯郸市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结合其查明的事实对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XLY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相关信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复兴分局在立案侦查邯郸市某甲公司控告刘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XLY型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生产技术的非公知性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6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邯郸市某甲公司的XLY型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技术资料中记载的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六项信息为非公知性技术信息。


2013年8月30日,紫图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新陆XLY型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技术资料中涉及的两项技术秘点即“上、下分配器”“自动制氧循环控制程序软件”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邯郸市某甲公司主张的新陆XLY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技术资料中描述的两项秘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受邯郸市某甲公司委托,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本课题研究的“径向进气类紊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新陆XLY医用制氧技术)的课题内容涉及的“1.吸附塔”“2.对称式上、下分配器”“3.全自动吸附制氧循环控制系统”的技术信息在国内文献中未见相同报道。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虽然该两份鉴定意见并非在本次审理程序中作出,但对案件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与之亦相匹配,而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提交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通用技术规范及有关技术论文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一审法院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XLY医用制氧技术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是否系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2000年10月18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研发变压吸附医用制氧机,技术成果为双方共有,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转让给第三人。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6日”的《备忘》载明:陆某挂靠公司(指邯郸市某丙公司)名下生产医用制氧机,公司为陆某成立制氧机分部,该分部的投资及费用由陆某承担,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陆某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医用制氧机相关技术和资质证书归陆某所有。上述《备忘》上有陆某的签字,并加盖有邯郸市某丙公司的公章。2001年7月12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邯郸市某丙公司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书号:153冀药管械生产许2001163号),产品范围为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负责人为陆某,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乙。2004年2月3日,上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变更为邯郸市某甲公司。2017年9月12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邯郸市某甲公司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书号:冀食药监械生产许20170006号)。2002年12月6日,西安某大学给邯郸市某丙公司开具1万元医用氧技术开发费发票。2004年1月10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陆某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邯郸市某丙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生产制造项目,在原制氧机分部基础上独立成为法人单位邯郸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在邯郸市某丙公司期间生产的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由邯郸市某甲公司承担。”2012年12月4日,邯郸市某甲公司付给西安某大学转让专利权制氧机技术费7万元。


邯郸市某丙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燃气设备、冷冻设备、空调设备的销售、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的产后销售等。其中,“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的产后销售”系2001年7月27日变更增加的经营项目。2003年12月12日,邯郸市某丙公司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04年3月8日登记成立。邯郸市某乙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共同拥有。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中认可《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故涉案技术信息为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共同开发拥有。陆某作为完成技术成果的受托方,与委托方邯郸市某丙公司就职务技术成果的相关权利归属问题未订立合同,而是采取签订《备忘》的方式进行约定,在条款内容上对使用权、转让权未作明确具体约定,《备忘》中仅有邯郸市某丙公司的盖章,但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签署日期。虽然《备忘》在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上存在不足,但结合邯郸市某丙公司与陆某签署的《协议书》以及陆某负责制氧机分部经营、邯郸市某甲公司拥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开展相关业务等事实,可以认定邯郸市某丙公司认可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销售医用分子筛制氧机,且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给付西安某大学转让专利权制氧机技术费7万元。因此,应认定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经邯郸市某丙公司和西安某大学同意,对涉案技术信息享有合法权利。


关于邯郸市某丙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秘密仍享有权利以及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问题,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的《证明》载明: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的知识产权归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公司的知识产权在公司的授权下,参与研制和投资的七名员工均有条件使用本技术,2004年3月1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同意李某乙、孙某甲有偿使用该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上述《证明》上加盖有邯郸市某丙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的签字。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关权利已通过前述《备忘》转让给邯郸市某甲公司,邯郸市某丙公司无权再行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因《备忘》中对涉案技术成果的权益分配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考虑到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特点,故仅凭《备忘》不足以认定邯郸市某丙公司已明确放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即无法排除邯郸市某丙公司就涉案技术秘密仍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虽然邯郸市某丙公司在《证明》中主张对涉案技术信息享有权利,但邯郸市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未反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权利主张,也未见其提交仍继续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明》不足以否认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享有合法权利。


(三)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是否非法使用涉案技术信息,侵犯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民事权利


李某乙、李某丙原为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工作人员。2007年3月9日,李某乙与邯郸市某甲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乙方(李某乙)在甲方(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期间,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产供销方法及客户名单秘密、经营秘密、财务资料等管理秘密)须尽维护保守职责,有义务进行保密,乙方保证不向甲方以外单位和个人泄漏。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后,保证在3年内不到生产甲方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若违反该协议,自愿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2006年7月28日、2007年3月12日,李某丙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分别签署两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保密协议》内容相同。2007年3月7日,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制定的《员工行为准则》上签字,《员工行为准则》第二条规定企业员工自愿保守邯郸市某甲公司商业秘密。邯郸市某甲公司还与孙某甲等其他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员工行为准则》。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资料上加盖有“秘密”印章。


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12年8月向一审法院以相同事由对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对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泄露和使用邯郸市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3.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案件诉讼费由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及孙某甲负担。经一审法院调解,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一次性给付邯郸市某甲公司30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清;2.各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别无其他争执。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签署《和解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1.邯郸市某乙公司生产销售所有系列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氧设备均属合法,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李某乙及孙某甲也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均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不向有关部门控告追究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及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否则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3.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是否获得邯郸市某丙公司合法授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授权书》中载明:邯郸市某丙公司授权李某乙有偿使用本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李某乙所在单位停止生产销售止,每年收费30000元整。上述《授权书》加盖有邯郸市某丙公司的印章及“孙某乙”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授权书》和《证明》内容加以分析,邯郸市某丙公司系于2012年签署该两份文件,而授权事项涉及的时间为2004年3月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授权书》中约定的交纳使用费的义务,且李某乙在2004年后曾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故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所声称的来自邯郸市某丙公司的授权,也即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关于邯郸市某丙公司授权其从2004年3月后有权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主张真伪不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虽主张李某乙、李某丙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和掌握了涉案技术信息,但并非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关于经邯郸市某丙公司合法授权的抗辩不予采纳。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提交的专利登记证书亦不能证明其享有的专利技术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何种具体关联性和差异性。


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本案诉讼涉及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的部分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相关诉讼对本案审理是否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某甲公司就涉案技术秘密曾以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邯郸市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的是在前诉之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故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相关诉讼对于本案审理是否产生影响,经查,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7号案中达成后者支付前者调解款300万元的合意,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调解书对是否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未作限制性规定,且邯郸市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在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作出了确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不构成对陆某及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及其他任何权利侵权的陈述。李某乙、李某丙虽与邯郸市某甲公司签署相关保密协议,李某乙在邯郸市某乙公司任职期间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但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加以分析,邯郸市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在上述文书中作出了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不侵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上述文书中没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约定内容。鉴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认可李某乙、李某丙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期间已获得涉案技术信息,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李某丙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李某丙是在邯郸市某乙公司任职期间,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考虑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已向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作出不构成侵权的意思表示,故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李某丙在本案中因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应予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平均负担。”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立即停止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并连带赔偿因其三人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给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013年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新的侵权事实,邯郸市某甲公司有权寻求司法救济。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012年针对李某乙、孙某甲、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涉案件即27号案。之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邯郸市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所作的和解意思表示,仅是对李某乙、孙某甲、邯郸市某乙公司截至2012年之前实施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所作的让步和妥协,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中接受300万元和解款仅是代表对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012年之前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并不代表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从此可以继续自由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邯郸市某乙公司在与邯郸市某甲公司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不思悔改,反而在2013年后又挖走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核心技术骨干李某丙,并以邯郸市某乙公司名义继续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给邯郸市某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1.李某乙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2001年至2003年,李某乙在陆某实际负责的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从事“新陆XLY医用制氧技术”管理工作,并从陆某处领取工资和奖金。2004年3月,邯郸市某甲公司系在原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基础上成立的独立法人主体,李某乙跟随陆某进入邯郸市某甲公司并继续从事“新陆XLY医用制氧技术”管理工作长达八年,在此期间,其本人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2.李某乙实施了窃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李某乙尚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期间便擅自另起炉灶,于2007年设立邯郸市某乙公司。2008年1月1日,李某乙不辞而别,离开邯郸市某甲公司。2008年1月13日,李某乙以邯郸市某甲公司副总身份欺骗邯郸市某甲公司档案管理员,窃取了邯郸市某甲公司电脑中保存的涉案技术秘密资料。此后,李某乙又以重金收买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核心技术骨干孙某甲、李某丙等人,并利用从邯郸市某甲公司窃取的技术秘密制造、销售分子筛医用制氧设备,其行为已构成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3.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相关事实,导致作出错误裁判。一审法院以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未明确禁止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今后不得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由,免除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时间段内实施新的侵权行为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而一并免除李某丙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结果,相当于禁止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针对李某乙及其控制的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新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寻求司法救济,该裁判结果既背离邯郸市某乙公司在前案调解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三)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邯郸市某甲公司从工商部门调取到的邯郸市某乙公司的年度财务数据资料所作的不完全统计,李某乙及其控制的邯郸市某乙公司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分子筛医用制氧机的收入即高达5473.86万元,医疗器械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一般不低于35%,故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的非法获利远大于1500万元。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张赔偿50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补充主张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返还或者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即XLY医用制氧技术的相关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涉案医用制氧技术的相关技术秘密信息。


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共同辩称:(一)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12年以“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孙某甲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将后者起诉至一审法院,所涉案件即27号案。该案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各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别无其他争执”,一审法院据此出具(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结案。双方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还在庭外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邯郸市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再次重申,“邯郸市某乙公司生产销售所有系列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均属于合法,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李某乙及孙某甲也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可见,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结案后已经明确作出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不构成侵权,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生产销售医用制氧机的行为均属合法的意思表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7年再次就相同技术秘密起诉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指责后者非法利用XLY医用制氧技术制造、销售分子筛医用制氧机,所涉案件即本案。本案案由与前案案由相同,两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两案证据亦相同,故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并未实施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制氧技术”技术秘密的行为。1.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该项技术已获得邯郸市某丙公司授权。邯郸市某丙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李某乙出具一份《授权书》,明确授权李某乙有偿使用邯郸市某丙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邯郸市某丙公司又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的知识产权归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包括陆某、李某乙、孙某甲等七人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期间就已经参与研发并完全了解掌握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邯郸市某丙公司已于2004年3月1日明确授权李某乙、孙某甲可以有偿使用该项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2.XLY医用制氧技术早已为公众所知悉,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是:其一,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曾于2005年向复兴分局报案,指控刘某等人在七一八所工作期间利用所掌握的XLY医用制氧技术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而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12年起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七一八所侵害其技术秘密。基于上述事实,应认为XLY医用制氧技术早在2005年或者2012年,至迟在2014年就已因被披露而为公知所知悉。其二,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主张的所谓“商业秘密”,已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为公众所知悉。3.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明确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内容,也没有举证证明对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更没有举证证明“XLY医用制氧技术”与邯郸市某乙公司独立研发的“RKY医用制氧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故其指控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于2008年窃取并利用其技术秘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索赔主张,既于法无据,也于理不合。“XLY医用制氧技术”并非成熟技术,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10月25日向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注销邯郸市某甲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产品注册文号的通知》,责令停止邯郸市某甲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的生产、销售。故邯郸市某甲公司不应以不成熟且无实际使用价值的所谓“技术秘密”向合规经营的邯郸市某乙公司提出侵权索赔主张。


李某丙未作答辩。


邯郸市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1.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丙签订的《聘用协议书》;2.邯郸市易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易达专审[2022]第20号);3.新河县中医医院中标公告;4.林州市姚村卫生院采购项目结果公告;5.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中标结果;6.临城县中医医院中标公告;7.沙河市人民医院中标公示;8.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中标公告;9.邯郸市中医院合同书,其中,证据1拟用以证明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丙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聘用协议书》,李某丙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培养下逐步成为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核心技术人员,一审判决关于李某丙为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工作人员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证据2拟用以证明医用制氧设备毛利率在51%以上,远高于医疗行业的一般利润率35%;证据3-9拟用以共同证明李某乙经营的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仍在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聘用协议书的内容有涂改,李某丙从事的工作不明确,聘用协议中的聘任起止期限为空白,故不能实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系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对其自身生产成本的核算,与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对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七份证据的中标公告中的采购内容不仅有制氧设备,还涉及其他设备和配套系统,且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中标交易标的物中的医用制氧设备使用了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李某丙、邯郸市某丙公司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3-9对应的中标时间均发生在本案重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后,也超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中对本次起诉所指称的被诉侵权行为期间,故本院对证据3-9所涉被诉侵权事实不予评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证据3-9涉及的被诉侵权事实可通过另诉方式寻求救济。证据2系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主要依托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公司自身的相关经营数据,该报告不足以作为确定医用制氧机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客观根据,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登记时间:2013年2月18日);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13年10月20日);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17年10月30日);4.《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时间:2021年11月4日);5.《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2021年5月17日)。证据1-5拟用以共同证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致力于RKY医用制氧技术研发和技术更新,早在2013年之前就已经将该项技术应用于医用制氧设备生产,邯郸市某乙公司所使用的医用制氧技术并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主张保护的XLY医用制氧技术。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李某丙、邯郸市某丙公司对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李某丙原为邯郸市某丙公司所属制氧机分部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查明有误外,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如下内容:“被告李某乙、孙某甲自2004年至2008年系原告聘用的副总经理,分别主管销售和生产技术工作,于2007年3月9日、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乙、孙某甲在原告工作期间,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产供销方法及客户名单秘密、经营秘密、财务资料等管理规定)须尽维护保守职责,有义务进行保密,并保证不对外泄露。2008年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未履行辞职手续擅自离去。2011年上半年原告突然发现李某乙、孙某甲在被告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经查实,被告邯郸市某乙公司的产品外观、结构、性能、用途与原告的产品竟然完全相同,生产如此相同产品的唯一解释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技术,该技术是李某乙、孙某甲在原告任职期间窃取所得。另查明,邯郸市某乙公司2007年底设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乙的妹妹,李某乙2008年辞职,显然李某乙在原告处工作时,就与其妹妹恶意串通设立该公司,李某乙在原告处工作的目的是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所陈述的相关内容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述称:1.不再坚持主张本案二审程序中追加的诉讼请求,即“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返还或者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即XLY医用制氧技术的相关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涉案医用制氧技术的相关商业秘密信息”。2.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中指称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主要是针对发生在2012年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指称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对应的时间段为2013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次日]至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的庭审辩论终结日)。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5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适用法定赔偿。3.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内容以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所记载的三项技术信息为准。4.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中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之后将索赔金额提高至100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查明未尽准确。5.27号案中的《和解协议书》上的“陆某”确系其本人签字,其上加盖的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公章亦为真实公章,但该份和解协议并非双方当面签署,而是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单方提交给一审法院。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同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和解协议书》,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此前从未见过。6.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0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刘某等人利用在七一八所工作期间所掌握的XLY医用制氧技术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一事,公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仍在侦办阶段,迄今为止尚未作出明确结论。7.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一方面,陆某本人当时准备研发的医用制氧技术需要以西安某大学的专利作为技术基础,故有必要与西安某大学合作进行研发。另一方面,陆某当时并不具备开设公司的能力,彼时邯郸市某丙公司总经理韩某与陆某系大学同学,韩某允许陆某挂靠邯郸市某丙公司并在公司内部成立由陆某独立负责的制氧机分部,对外则以邯郸市某丙公司名义与西安某大学签订《协议书》。8.关于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注销邯郸市某甲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产品注册文号的通知》一事,系邯郸市某甲公司发现两个医疗器械注册证号所对应的临床报告上的医生签字有问题,故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邯郸市某甲公司主动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注销该两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之后邯郸市某甲公司已经为己方生产、销售的XLY分子筛医用制氧机重新申请注册了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换言之,XLY医用制氧技术并非不成熟、没有实际市场价值的技术。


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共同述称:1.李某乙和孙某甲确曾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孙某甲是技术人员,李某乙负责销售,其二人的工资和奖金均由邯郸市某丙公司发放,且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二人均未与邯郸市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乙本人从未在陆某声称的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任职,也从未从陆某处领取工资或奖金。李某乙没有按照邯郸市某丙公司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中记载的约定,向邯郸市某丙公司按年支付使用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授权费。2.邯郸市某甲公司成立后,李某乙本人在邯郸市某甲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医用制氧机的销售业务。其本人在进入邯郸市某丙公司之前曾经在邯郸制氧机厂工作,但邯郸制氧机厂主要生产工业制氧机,工业制氧机的制氧原理和医用制氧机的制氧原理不同。3.邯郸市某乙公司系由李某乙于2007年底发起设立。邯郸市某乙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芳丽,李某乙和李芳丽是兄妹关系,其二人系邯郸市某乙公司的股东,前者在邯郸市某乙公司持股比例为91%,后者在邯郸市某乙公司持股比例为9%。邯郸市某乙公司成立时的核心高管和技术骨干分别是李某乙、孙某甲和刘金鼎。邯郸市某乙公司所生产的RKY分子筛医用制氧机的最原始设计图纸由刘金鼎设计完成。4.邯郸市某乙公司于2009年开始投产分子筛医用制氧机。邯郸市某乙公司的分子筛医用制氧机的设计方案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持续更新。邯郸市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医用制氧机系按照每小时供应氧气立方数进行型号划分,包括RKY-30、RKY-35、RKY-40、RKY-50四款型号。该四款型号的医用制氧机的技术方案相同,主要结构亦相同,彼此的区别点仅在于外形尺寸大小和每小时制氧量。RKY-30制氧机的制造成本约20万元,售价为20-26万元;RKY-35制氧机的制造成本为23-24万元,售价为27-28万元;RKY-40制氧机的制造成本为35万元,售价为40万元;RKY-50制氧机的制造成本为37-38万元,售价约为45万元。5.邯郸市某乙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销售制氧机、医疗器械、医用中心供氧系统、负压吸引系统、传呼对讲系统、手术室净化工程、产房ICU检验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邯郸市某乙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中心供氧系统工程和手术室净化工程。


(三)邯郸市某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记载的相关内容


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和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其二人实施的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来源于邯郸市某丙公司且得到邯郸市某丙公司的授权,经查:


2012年6月30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邯郸市某丙公司授权李某乙有偿使用该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李某乙所在单位停止生产销售止,每年收费3万元。


2012年11月21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10月,邯郸市某丙公司决定研制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为此成立了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项目组,由公司总经理韩某担任组长兼主研制人,陆某担任副组长兼主研制人,孙某甲是负责生产技术的主管兼主研制人,李某乙是市场开发主管兼主研制人,还有另外三人也是主研制人。2001年3月,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试制成功,之后所有的图纸已经逐步修改完善,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已完全成熟。医用分子筛制氧产品的试制、安装、调试、交车主要由孙某甲主持,在企业产品开发、生产、销售活动中李某乙、孙某甲起到骨干作用。当时所有参与研制人员均已掌握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医用分子筛制氧技术的知识产权归邯郸市某丙公司所有,邯郸市某丙公司授权参与研制的七名员工均可有条件使用该项技术。2004年3月1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同意李某乙、孙某甲有偿使用该项技术生产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


(四)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科技查新报告》的相关内容


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受邯郸市某甲公司委托,针对查新项目“径向进气类紊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经分析检索结果,本课题研究的径向进气类紊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1.采用类紊流对数曲线型气流流速分布的技术方案,改进了变压吸附制氧技术中的吸附塔结构等,所制取的氧气费用仅是瓶氧的1/10,液氧的1/8。2.研制径向进气类紊流对称式圆锥形气流上分配器、下分配器,通过分配器使得进入吸附塔的气流分布更均匀、压降少,能耗降低,填充量可减少约1/3,制氧设备启动时间快。该设备15分钟内即可达标。3.研制全自动吸附制氧循环控制系统,该控制系统的程序模块设定八个工步,控制七只阀门的开闭及组合,同步控制A、B两台吸附塔的气体浸出。上述研究在国内文献中未见相同报道。


(五)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的相关保密措施


1.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丙等彼时尚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的员工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对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产供销方法及客户名单秘密、经营秘密、财务资料等管理秘密)须尽维护保守职责,有义务进行保密,且保证不向邯郸市某甲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泄漏;员工从邯郸市某甲公司离职时,必须将经手的工作和技术资料、物品等列清单,向邯郸市某甲公司指定人员进行完整交接。


2.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丙等彼时尚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的员工还分别签订了《员工行为准则》,其中第二条准则的内容即“自愿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保证不作任何有损公司的言论和行为”。


3.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涉及其持有的制氧机气路控制总成图、制氧主机图等图纸上加盖有“受控”“秘密”印章。


4.邯郸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甲方)、孙某甲(乙方)、李某乙(丙方)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一份《责任认定备忘》,载明“甲方乙方丙方自愿严守本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未经书面授权,不得泄露本公司任何的商业秘密,违者自愿承担所有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六)相关案件审理情况


1.邯郸市某甲公司与七一八所、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瑞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2019年1月4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邯郸市某甲公司起诉七一八所、派瑞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邯郸市某甲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亦为XLY医用制氧技术。该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冀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七一八所、派瑞公司立即停止在医用氧设备上使用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吸附塔”和“控制系统”技术,并连带赔偿邯郸市某甲公司300万元。


邯郸市某甲公司、七一八所、派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0月18日,邯郸市某丙公司(甲方)与西安某大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研制PSA变压吸附制氧机,甲方负责产品配置的外购、外协及加工件制作、总装、调试、质量检测以及办理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证等工作;甲方承担产品试制过程中的设备和资金投入以及办理各类相关证件的费用;乙方负责提供成套专利技术、标准及技术资料,对甲方产品试制、调试进行技术指导。在乙方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其技术成果为双方共有,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12月2日,西安某大学出具《证明》,证明2000年10月18日该校虽与邯郸市某丙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但邯郸市某丙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自始至终是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已先后按技术协议书约定向该校支付技术咨询费8万元。该《证明》上仅有“张玉文”的签字,并无西安某大学的印章。2021年4月6日,西安某大学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收到邯郸市某甲公司专利技术转让费:柒万元整。项目编号:20021216,项目名称:PSA医用氧技术”。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沙河市中医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以沙河市中医院涉嫌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将后者起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XLY医用制氧技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确认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XLY医用制氧技术”享有技术秘密权;判令沙河市中医院赔偿因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技术秘密权造成的潜在损失约15万元以及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指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邯郸市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程序向沙河市中医院提供的“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传呼对讲系统、制氧机设备、医用电气系统设备”。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沙河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沙河中医院购买的设备及该设备的生产过程涉及原告的‘技术秘密’,其诉请的实质是限制他人使用与自己持有技术相同的生产方法,原告对其‘技术秘密’寻求类似于专利技术的司法保护,无法律依据。原告举证的邯郸市某乙公司用户清单,证明使用‘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单位达几十家,恰恰说明‘XLY医用制氧技术’已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7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邯郸市某丙公司、陆某变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信息的经过


2004年1月10日,邯郸市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甲方)与陆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公司制氧机分部独立成为法人单位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为专业化研发生产制造高品质的医疗器械产品,以适应市场的需求和用户的需要,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生产制造项目,在原制氧机分部基础上独立成为法人单位。2.新成立公司名称:邯郸市某甲公司,法人代表:陆某。3.责任界定:在甲方期间生产的医用分子筛制氧机、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均由乙方承担。4.甲方在乙方成立新公司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期间,给予大力支持。乙方成立公司后,甲乙双方联合发函告知用户及相关单位。在该份《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邯郸市某丙公司公章和孙某乙个人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邯郸市某甲公司公章和陆某个人印章。


2004年1月14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向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为专业化研发生产制造高品质的医疗器械产品,以适应市场的需求和用户的需要,我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生产制造项目,在原制氧机分部基础上独立成为法人单位。其公司名称:邯郸市某甲公司,法人代表:陆某,企业注册地址:邯郸市××路××路××号(生产地址未变更)。”


2004年1月15日,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邯郸市某丙公司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的申请》[邯药监械(2004)20号],主要内容为“邯郸市某丙公司为专业化研发生产制造该品质的医疗器械产品,以适应市场的需要,该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生产制造项目在原制氧机分部基础上,独立成为法人单位。由原邯郸市某丙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乙,现变更为:邯郸市某甲公司,法人代表陆某。企业注册地址:邯郸市××路××路××号(生产地址未变更)。”


2004年2月3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同意邯郸市某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批复》[冀食药监械函字(2004)第012号],同意邯郸市某丙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邯郸市某甲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陆某。


2004年2月3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邯郸市某甲公司颁发企业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书编号与此前向邯郸市某丙公司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编号相同,均为“153冀药管械生产许2001163号”,产品范围亦相同,均为“医用分子筛制氧机”。


(八)其他事实


1.除本案一审判决就邯郸市某丙公司(甲方)与西安某大学(乙方)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查明的事实外,《协议书》中还有如下表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开发研制PSA变压吸附制氧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双方密切配合,抓紧实施,完成PSA医用和家用制氧机的研制工作,使之尽早投入市场”“乙方向甲方承诺,甲方作为乙方该项专利技术在华东、京津、中原地区唯一使用者。在乙方专利技术(专利号:ZL97239474.5)的基础上,其技术成果为双方共有,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转让给第三人”。代表邯郸市某丙公司在《协议书》上“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的人为陆某。


专利号为97239474.5、名称为“小型可调式富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大学,该专利证书上记载的第一设计人为张玉文。


2.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在案证据“工资计算表”显示,李某丙在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有在邯郸市某甲公司领取工资的签字记录。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生产质量跟踪记录表、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组装过程记录单、首件自检与专检单、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试车运行记录单、设备管路压力试验检验记录单、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服务任务书等证据显示,李某丙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参与了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试车运行、制氧机零配件(吸附柱、上下分配器、电气路系统)制造、制氧机组装、制氧机设备管路压力试验检验、制氧机首件自检、制氧机上门维修服务等多项工作,涉及的制氧机型号包括XLY-8、XLY-10、XLY-12、XLY-15。


3.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426.84万元,利润总额为8.52万元,净利润为6.82万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589.5万元,利润总额为20.15万元,净利润为16.62万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97.78万元,利润总额为26.51万元,净利润为23.75万元;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2174.74万元,利润总额为127.52万元,净利润为103.2万元;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585万元,利润总额为82万元,净利润为58万元。


4.专利号为201620711328.9、名称为“一种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自动化控制和远程监控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赵某、孙某甲,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邯郸市某乙公司。该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自动化控制和远程监控系统,涉及医用制氧领域。本系统包括分子筛制氧设备、控制系统和监控系统。分离塔下分离器方面采用圆桶加锥形的凸形,突破传统平面下分配器,增大通气量,有效避免气体涡流,气体四周扩散减缓气体对球形分子筛冲击,使产氧浓度稳定,效率更高,延长分子筛使用寿命。控制系统方面,利用PLC控制,电脑、触摸屏交互,控制稳定精准,智能排障,故障预警,故障报警,危险报警及智能处理,维保提醒,各压力、氧浓度实时监控,智能联动等。远程监控方面,利用网络VPN通道实现异地监控制氧站实时运行状态,第一时间排除故障,保证制氧站稳定运行,提供工作人员效率。”


5.根据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4年-2016年邯郸邯郸市某乙公司侵权产品销售信息(部分)”以及相关项目中标公告,显示邯郸市某乙公司与制氧设备相关的中标项目及中标金额信息如下:内丘县中医院医用制氧设备,49万元;临漳县妇幼保健院中心供氧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89.83万元;沙河市中医院医用中心供氧工程项目,95.95万元;承德县中医院制氧机及附属设备项目,76.15万元;临城县人民医院制氧系统设备采购,64.98万元。


6.本案二审期间,根据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出的责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提交在2013年-2019年期间生产、销售医用制氧机的账簿、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的书面申请,本院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要求邯郸市某乙公司于庭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在2013年至2020年销售医用制氧机的相关合同及财务账簿;截至本案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邯郸市某乙公司仍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其生产、销售医用制氧机的财务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确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11月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于2019年4月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6日,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指称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丙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时间段为2013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次日]至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审的庭审辩论终结日)。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指称的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段跨越了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院受理本案时,侵犯商业秘密规定已开始施行,本案还应当一并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还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仍为有效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一审法院迳行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是否是“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合法权利人;如果是,其主张保护的“XLY医用制氧技术”是否构成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三)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四)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重复起诉的识别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该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由此可知,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也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是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必要条件;“再次起诉”则主要发生在两种场景,一种场景是“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另一种场景是“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因此,识别后诉相对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先行判断后诉主张的事项是否已在前诉中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起诉所针对的侵权事实为,李某乙、孙某甲、邯郸市某乙公司于2012年8月(即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起诉时间)之前针对涉案技术秘密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起诉所针对的侵权事实为,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针对涉案技术秘密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故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起诉的事项与在27号案起诉的事项并不相同。换言之,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不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的情形。


其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还必须满足的充分条件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亦未同时满足该三个条件,具体分析如下:1.从诉讼主体来看,27号案的起诉主体是邯郸市某甲公司,被诉主体是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本案的起诉主体是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被诉主体是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前后两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2.从诉讼标的来看,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中指称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主要是针对发生在2012年之前的行为;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指称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丙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主要是针对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次日]至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的庭审辩论终结日)这一期间的行为,前后两案审理的被诉侵权事实不同,也即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3.从诉讼请求来看,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对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泄露和使用邯郸市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后续变更至1000万元);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案件诉讼费由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及孙某甲负担”,陆某、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立即停止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连带赔偿因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给后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负担案件诉讼费”,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完全相同。而且,一审法院在27号案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和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方式结案,也即一审法院对于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所指称的被诉侵权事实并未作出实体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构成对前案(即27号案)“裁判结果实质否定”的情形。


最后,从邯郸市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在27号案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来看,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即便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中出具的《和解协议书》中作出“邯郸市某乙公司生产销售所有系列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氧设备均属合法,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李某乙及孙某甲也不构成对邯郸市某甲公司及陆某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均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应将上述意思表示作为在本案中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不利的根据,更不能作为制约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就新的被诉侵权事实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上述意思表示的内容加以分析,应认为该意思表示既不能表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已经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达成转让或者许可实施涉案技术秘密的协议,也不能以此推定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明确同意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支付300万元和解款后可以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自由、无偿地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更不能当然得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对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给付300万元和解款及签收27号案民事调解书后,对于后续针对涉案技术秘密可能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预先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关于邯郸市某甲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关于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是否是“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合法权利人,“XLY医用制氧技术”相关信息是否构成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审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中,对标的(即诉争技术信息)的审理需要具体审理权属(即诉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技术信息)、范围(即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范围)、特性(即诉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技术秘密的法定特性—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三个方面的问题。标的所涉及的权属、范围、特性,构成审理此类纠纷的基础性问题,亦是处理此类纠纷行为层面问题和责任层面问题的先决问题。


1.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是否是“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合法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西安某大学持有的名称为“小型可调式富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基础上共同开发研制PSA医用和家用变压吸附制氧机,并约定在前述实用新型专利基础上研发形成的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但西安某大学的张玉文(“小型可调式富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发明人)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称该校虽与邯郸市某丙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但邯郸市某丙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自始至终是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该校支付技术咨询费8万元。在案证据进一步证明,2002年12月6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向西安某大学支付了医用制氧机技术开发费1万元,2012年12月4日邯郸市某甲公司向西安某大学支付转让专利权制氧机技术费7万元。2021年4月6日,西安某大学再次出具证明确认其就PSA医用氧技术项目收到邯郸市某甲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转让费7万元。以上证据初步表明,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合作开发形成的技术成果“PSA医用变压吸附制氧技术”,通过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技术转让费的形式已经完成成果权属的变更,即西安某大学同意将其与邯郸市某丙公司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权转让给邯郸市某甲公司。其次,2001年7月6日陆某与邯郸市某丙公司签订的《备忘》明确载明,邯郸市某丙公司为陆某成立制氧机分部,该分部由陆某独立经营,医用制氧机相关技术归陆某所有;2004年1月10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邯郸市某丙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生产制造项目在原制氧机分部基础上成立新的独立法人,新成立公司为邯郸市某甲公司,陆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约定在邯郸市某丙公司期间生产的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由邯郸市某甲公司承担。进而,结合2004年1月14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向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的申请报告》、2004年1月15日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邯郸市某丙公司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的申请》、2004年2月3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同意邯郸市某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批复》、2004年2月3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此前针对医用分子筛制氧机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上的被许可人由邯郸市某丙公司变更为邯郸市某甲公司等一系列事实,进一步证明作为PSA医用变压吸附制氧技术研发成果权利人之一的邯郸市某丙公司,认可该项技术的权利人为陆某和由陆某设立的邯郸市某甲公司。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二人系“XLY医用制氧技术”权利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个别证据在形式和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总体而言,相关证据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系“XLY医用制氧技术”的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就涉案技术信息享有合法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无法排除邯郸市某丙公司就涉案技术秘密仍享有权利的可能性”的认定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关于“XLY医用制氧技术”的权利人为邯郸市某丙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XLY医用制氧技术”相关信息是否构成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于当事人主张通过商业秘密来寻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不要求该技术信息必须是最终技术成果信息,即便是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实验记录、测试计划、实验方案、实验过程中取得的中间数据、阶段性研究成果等,同样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但无论是何种技术信息,都必须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述“三性”实质要件。秘密性是指“请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是指“请求保护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是指“请求保护的信息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对于上述“三性”,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分别作出细化规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本案中,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就“XLY医用制氧技术”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说秘点范围是“吸附塔结构”“径向进气类紊流对称式圆锥形气流上、下分配器”“全自动吸附制氧循环控制系统”,上述技术信息的内容明确、具体,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分析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三个实质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首先,关于秘密性,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诉请保护的信息具备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由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涉案技术秘密所涉及的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在彼时国内文献中尚未见相同报道。虽然《科技查新报告》系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所出具,但考虑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应认为其二人已完成对“XLY医用制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对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所主张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两点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05年向复兴分局报案指控刘某等人涉嫌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于2012年起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于2014年起诉七一八所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均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采取的正当救济手段,不能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采取维权措施,得出涉案技术秘密随着维权发起而被相应披露给公众的不合理结论。况且,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刘某、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七一八所在上述时间节点已将涉案技术秘密内容披露给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另一方面,当事人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法律判断问题。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就“XLY医用制氧技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这一问题所作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情形,故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如坚持主张“XLY医用制氧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仍须对该待证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并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对前述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其次,关于价值性,涉案技术信息主要涉及医用制氧技术领域,氧气对于维持生命而言须臾不可或缺,制氧、供氧设备在任何医院都是实施临床救治所必备的医疗器械,故涉案技术秘密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规模的使用群体和广泛的使用需求。根据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科技查新报告》记载的内容,涉案技术秘密可以给医用制氧设备带来制氧能耗相对更低、开机时间相对更短、供氧过程自动化、集约化、智能化等有益效果,再结合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4年-2016年邯郸邯郸市某乙公司侵权产品销售信息(部分)”以及李某乙二审自认的分子筛医用制氧设备的市场售价,应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且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显著的竞争优势。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价值性的要求。


最后,关于保密性,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可知,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可认为信息满足保密性的要求。“相应”一词表明法律不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事无巨细、万无一失的程度,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与信息内容、信息类型以及信息载体相适配的合理措施即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一,邯郸市某甲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丙等员工先后签订《保密协议》及《员工行为准则》,约定员工对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产供销方法及客户名单秘密、经营秘密、财务资料等管理秘密)须尽维护保守职责,有义务进行保密,保证不向邯郸市某甲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泄漏;员工从邯郸市某甲公司离职时,必须将经手的工作和技术资料、物品等列清单,向邯郸市某甲公司指定人员进行完整交接;员工保证不作任何有损公司的言论和行为。其二,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涉及其持有的制氧机气路控制总成图、制氧主机图等图纸上分别加盖“受控”或“秘密”印章。其三,邯郸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甲方)、孙某甲(乙方)、李某乙(丙方)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一份《责任认定备忘》,明确载明三方自愿严守邯郸市某甲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未经书面授权不得泄露公司任何的商业秘密,违者自愿承担所有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应认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保密性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就“XLY医用制氧技术”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三)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前已述及,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27号案中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既不能表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已经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达成转让或者许可实施涉案技术秘密的协议,也不能以此推定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明确同意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支付300万元和解款后可以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自由实施涉案技术秘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作出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不侵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书》中没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约定内容,李某丙是在邯郸市某乙公司任职期间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任一种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即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人未能完成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则应当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合理表明涉案技术秘密被侵犯,且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具体分析如下:1.陆某在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存续期间形成并为邯郸市某甲公司承继的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与李某乙成立邯郸市某乙公司后实施的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存在密切的源流关系。一方面,邯郸市某丙公司通过于2001年7月6日与陆某签订《备忘》、于2004年1月10日与陆某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认可邯郸市某丙公司医用制氧机分部系由陆某成立并独立经营;邯郸市某甲公司成立后,邯郸市某丙公司就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所取得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上的被许可人随即由邯郸市某丙公司更名为邯郸市某甲公司。另一方面,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由邯郸市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书》明确记载,邯郸市某丙公司确认李某乙、孙某甲等七人在邯郸市某丙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的研发,并确认李某乙、孙某甲是邯郸市某丙公司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的核心骨干,授权李某乙有偿使用该项技术生产分子筛医用制氧设备。而且,李某乙在二审询问中述称,邯郸市某乙公司成立时的公司高管和核心技术成员包括孙某甲;李某乙在进入邯郸市某丙公司之前曾经在邯郸制氧机厂工作,但该厂主要生产工业制氧机,工业制氧机的技术原理和医用制氧机的技术原理不同。由此可见,邯郸市某甲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与邯郸市某乙公司医用制氧机的起家技术可谓“师出同门”。2.李某乙在邯郸市某甲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副总经理,并直接参与负责分子筛医用制氧机的销售,其本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而且,李某乙尚在邯郸市某甲公司任职期间,便于2007年底成立邯郸市某乙公司,且系邯郸市某乙公司主要股东。3.李某丙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期间直接参与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试车运行、制氧机零配件(吸附柱、上下分配器、电气路系统)制造、制氧机组装、制氧机设备管路压力试验检验、制氧机首件自检、制氧机上门维修服务等多项工作,涉及的分子筛制氧机涵盖XLY-8、XLY-10、XLY-12、XLY-15等多款型号。由此可见,李某丙在邯郸市某甲公司任职期间属于该公司的技术骨干,同样有条件也有能力接触并掌握邯郸市某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4.邯郸市某乙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多款型号的分子筛医用制氧机,并在多地参与多项与医用制氧设备相关的招投标项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合理推定李某乙、李某丙有动机将其二人在邯郸市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涉案技术秘密运用到邯郸市某乙公司医用制氧设备的制造流程中。至此,举证责任转移给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其三人应举证证明没有实施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其次,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没有完成证明其不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即便不考虑邯郸市某丙公司向李某乙出具《授权书》时,对邯郸市某丙公司制氧机分部的医用制氧技术能否行使处分权,仅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邯郸市某丙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时间为2012年,而邯郸市某丙公司早在2003年12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邯郸市某丙公司时隔近十年后方就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向李某乙出具书面授权,并将授权起始时间追溯至2004年3月,该时间恰恰对应邯郸市某甲公司成立时间。故邯郸市某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不排除存在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为应对27号案诉讼而后补证据的可能性。退一步而言,即便不考虑《授权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李某乙在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承认其事实上并没有向邯郸市某丙公司按年支付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的授权使用费,故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具有所声称的实施医用制氧技术的合法授权。2.李某乙在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时还述称,邯郸市某乙公司成立时的公司高管和核心技术骨干成员包括李某乙、孙某甲和刘金鼎,邯郸市某乙公司的RKY分子筛医用制氧机的原始设计图纸由刘金鼎设计完成。但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既没有提交由刘金鼎设计的原始设计图纸,也没有提交其自主研发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的其他原始技术资料。相反,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邯郸市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李某乙、孙某甲是邯郸市某丙公司分子筛医用制氧研发项目的核心技术骨干;李某乙也承认其在进入邯郸市某丙公司工作之前所任职的邯郸制氧机厂生产的工业制氧机的原理与医用制氧机原理不同。由此可见,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和二审陈述内容并不能证明,邯郸市某乙公司所实施的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尚存在除邯郸市某丙公司医用制氧机分部的分子筛医用制氧技术以外的其他技术来源渠道。3.虽然邯郸市某乙公司持有名称为“一种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自动化控制和远程监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但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远晚于李某乙二审述称的邯郸市某乙公司分子筛医用制氧机投产上市时间(2009年),且从该专利的主题名称来看,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用于制造分子筛医用制氧机。4.李某丙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举示其本人未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李某乙、李某丙违反作为邯郸市某甲公司原员工须承担的保密义务,将其二人在邯郸市某甲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向邯郸市某乙公司披露,并允许邯郸市某乙公司将该技术秘密用于医用制氧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利用李某乙、李某丙披露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分子筛医用制氧机,其行为构成使用商业秘密。


基于以上分析,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关于其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停止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并共同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本案中,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合法权利人,邯郸市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李某乙、李某丙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关于判令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李某丙立即停止对涉案技术秘密侵害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产业应用价值。如前所述,涉案技术秘密主要涉及医用制氧技术领域,涉案技术秘密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规模的使用群体和广泛的使用需求,故涉案技术秘密无疑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2.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李某乙曾经在邯郸市某甲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属于邯郸市某甲公司核心管理层人员,但其本人在尚未从邯郸市某甲公司离职前便私下设立邯郸市某乙公司,且邯郸市某乙公司经营的医用制氧机生产、销售业务与邯郸市某甲公司的医用制氧机业务高度重合。李某乙及其控制经营的邯郸市某乙公司此前曾因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而被邯郸市某甲公司起诉(即27号案),该案虽然最后经法院调解结案,但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理应认识到,双方在27号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书》并非技术秘密转让协议或技术秘密许可协议,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也从未明确同意邯郸市某乙公司今后可以自由实施涉案技术秘密。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在27号案中愿意向邯郸市某甲公司支付300万元和解款以求得邯郸市某甲公司的谅解,这一行为本身即表明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承认并尊重邯郸市某甲公司就“XLY医用制氧技术”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然而,邯郸市某乙公司和李某乙在27号案结案后却继续实施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为此另从邯郸市某甲公司招募核心技术骨干李某丙。由以上事实可知,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并没有在27号案结案后注意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避让邯郸市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足见其二人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


3.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均较为严重。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李某乙、李某丙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段从2013年11月持续至2020年5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而且,根据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4年-2016年邯郸邯郸市某乙公司侵权产品销售信息(部分)”以及相关项目中标公告来看,邯郸市某乙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中标若干医院制氧设备采购项目,且中标金额不低。因此,应认为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之性质和情节均较为严重。


4.被诉侵权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举证妨碍的情形。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为支持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索赔数额主张,在一审中除了提交“2014年-2016年邯郸邯郸市某乙公司侵权产品销售信息(部分)”以及相关项目中标公告等证据,还提交了邯郸市某乙公司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显示邯郸市某乙公司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426.84万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589.5万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97.78万元,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2174.74万元,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585万元。故应认为邯郸市某乙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索赔诉请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反观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迄今为止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其在2013年至2020年销售医用制氧机的财务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导致本院无法准确查明其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具体获得利益的情况,应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举证妨碍,须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于上述考量因素,对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赔偿诉请,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李某乙是邯郸市某乙公司的发起设立者,其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其二人系邯郸市某乙公司的股东,李某乙本人在邯郸市某乙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九成。故李某乙既是邯郸市某乙公司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源头,也是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直接决策者和实际操控者,亦是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直接获益者和主要获益者。因此,李某乙和邯郸市某乙公司应当对500万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是邯郸市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邯郸市某乙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但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丙在邯郸市某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因此,本院判令李某丙对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XLY医用制氧技术”技术秘密的行为;


三、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500万元;


四、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李某乙、李某丙、邯郸市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吴迪楠

书 记 员 艾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