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成果研发人员技术成果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初8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振华
被告: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振华与被告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马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序和岳民,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振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郑振华为2015年度河源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项目《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其应用》科研项目的完成人资格并享有科技成果署名权;2.富马公司停止侵害郑振华科技奖项署名权并为郑振华补办获奖荣誉证书;3.富马公司支付郑振华该科技奖项奖金1.6万元;4.富马公司支付郑振华精神损失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富马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郑振华于2012年7月28日入职富马公司,期间分别担任装备部部长、工程师、总经理助理职务,主要负责数控装备研制、自动化改造及成品刀具车间的生产组织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郑振华作为核心研发人员研发数项自动化生产线和数控装备,申请并获得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近20项、软件著作权4项。2016年3月郑振华辞职,于4月17日获得批准。富马公司没有征得郑振华同意,利用郑振华职务发明专利申报2015年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并荣获2015年度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项目完成人没有郑振华名字。郑振华认为,富马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郑振华作为职务发明人的技术成果署名权及获得荣誉证书和奖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富马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郑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郑振华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郑振华起诉实为要求变更评奖结果,而评奖属于科技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科技成果署名权,本质上是对科技成果参与人各自创造性贡献大小的比较和排序,属于学术评估鉴定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受理科技奖励的主管部门已经就该问题作了明确处理,郑振华曾书面表示认可现有的署名安排。鉴于郑振华对河源市科技成果的署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诉讼应予驳回。(二)技术成果的现有署名安排是富马公司和广东工业大学根据各方参与所作贡献大小确定的,符合客观实际。1.署名人均有重大贡献,郑振华并无证据证明其贡献大于目前的署名人。署名人多在成果刚研发时即投入参与,而郑振华是在2012年才参与研发。署名人在获奖成果的哪些创新点上有贡献,在获奖材料中均有说明,同时科技部门在申报时已经专门要求填写署名人参与项目的时间,这些人也是科技成果所包含专利的职务发明人。郑振华虽然也是科技成果所包含的专利发明人之一,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专利发明人署名顺序按照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名,并不禁止按照其他方式例如年龄或资历等确定署名顺序。因此,发明人署名顺序不能证明郑振华在该发明中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最大。事实上郑振华只是参与了个别专利的研发,未参与整个专利的开发,只是进行组织管理,并非核心研发人员。2.富马公司申报的科技成果并非仅指郑振华有署名的专利。本案科技成果参与主体包括富马公司、广东工业大学,技术成果既包括了专利,更多的是包括相关的未申请专利的专有技术包括涂料等行业内领先的核心技术,也正是这些技术支撑起该成果的领先地位并获得奖项。客观地说,郑振华据以起诉的几项专利对整个项目获奖的贡献不大,真正对项目有实质贡献的是其他专有技术。3.如果按照郑振华的逻辑,则其他专利发明人也应在科技成果完成人一栏上署名,而实际由于涉及申报流程,完成人署名有限额,郑振华的逻辑不成立。4.富马公司的申报程序正当合法,严格依照申报流程和要求。富马公司在填写申报材料时,署名的人都是贡献最大的人,均是公司各关键岗位的代表人物。郑振华要求署名,必须证明为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大于目前的署名人。项目尚未达到合同当时约定的技术指标,未通过专家的结题验收,恰说明郑振华研发水平的缺陷,侧面反映郑振华对富马公司产品研发所能够提供的贡献程度。(三)政府部门发放的奖金是给企业用于技术创新,不发放给个人,而且在项目研发过程中,富马公司已经给研发人员许多奖励,包括在郑振华提出的职务报酬权案件中,已经查明富马公司给付郑振华奖励。
一审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准许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河源市科学技术局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郑振华提供《超薄硬质合金圆片自动化生产专用关键数控装备研发及产业化》合同书以及《超薄硬质合金圆片毛坯及成品刀具自动化生产专用关键数控装备项目实施工作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其是相关课题项目的负责人。因富马公司不确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郑振华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或相应印证证据,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郑振华提交两份声明,拟证明出具声明的“尹长军”、“周世平”均表示该两人均曾在富马公司任职,富马公司获得2015年河源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的《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以及2016年广东省科技进步二等奖的《整体硬质合金圆片刀具的研发及产业化》申报材料未获得其同意,也没有在报奖材料上署该两人的名字,由此证明富马公司的报奖材料也没有获得郑振华的同意及署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郑振华与富马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份声明的内容对查证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马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8月20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郑振华于2012年7月28日入职富马公司,与富马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部门是机加工,岗位是管理技术。郑振华与富马公司另签署有《全员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全员保密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指郑振华)在甲方(指富马公司)任职期间,利用甲方资源开发、获得的上述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无权享有和使用。2016年3月12日,郑振华向富马公司申请辞职,富马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书面同意。郑振华与富马公司之后发生劳动争议。根据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字第209、2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人民法院判决富马公司向郑振华支付2016年2月、3月、4月的工资。
另查明:郑振华于任职富马公司期间,作为署名顺序第一位发明人,发明多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均系富马公司。其中相关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是:
1.名称为“一种料靴”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126810.7。专利摘要内容是:一种料靴,包括料靴本体、进料管、电机和旋转孔盘;所述进料管位于料靴本体上,所述进料管的出口朝向所述旋转孔盘;所述旋转孔盘布满通孔,并安装于所述料靴本体的下部;所述电机安装于所述料靴本体,所述电机驱动所述旋转孔盘旋转。本发明的料靴的旋转孔盘将由进料管流下来的粉末原料先填充进旋转孔盘内高度一致的布料通孔内,再由送料机构将料靴送到模具的型腔上方,料靴的旋转孔盘将通孔内填充的高度一致、密度均匀的粉末二次均分地填充进模腔的各个部位,使模腔内的分体原料密度均匀一致。
2.名称为“一种滑动送料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321603.7。专利摘要的内容是:一种滑动送料装置,包括滑道、毛刺清理机构和粉尘收集系统,所述滑道设有滑道网孔板、下滑缓冲机构,所述毛刺清理机构由毛刺清理架和毛刺清理盘,设有毛刺刷和高压气幕机构,所述粉尘收集系统由三个粉尘收集组件组成。该滑动送料装置自动将压机压制的工件输送到下一工序,人工劳动强度降低,减少人工成本,自动清理工件上的毛刺和粉尘,增加工件的表面的清洁度,减少工件残次品的产生。
3.名称为“一种舟皿喷涂机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545098.4。专利摘要的内容是,一种舟皿喷涂自动线,包括涂料喷枪、压缩空气回路、涂料回路和清洗回路,所述压缩空气回路的输出端连通于所述涂料喷枪的动力输入孔,所述涂料回路和清洗回路的输出端共用一段管路连通于所述涂料喷枪的涂料输入孔,所述压缩空气回路和涂料回路的输入端连通于空气压缩机的输出端。本发明的舟皿喷涂自动线通过采用压缩空气作为动力进行喷涂,能够对不同编号的涂料喷枪进行开关作业,改变喷枪的喷幅大小,保证高粘度的涂料在涂料容器内始终处于搅拌搅拌状态而不凝固,不堵塞喷枪的内孔,各执行元器件的工作状态全部由控制系统根据作业内容和作业要求按设计指令自动执行,工作效率高而且喷涂厚度均匀。
4.名称为“一种数控自动化装舟机器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321681.7。专利摘要的内容是:一种数控自动化装舟机器人,包括压机、自动送料装置、舟皿、十字滑动台、机架和控制系统,所述自动送料装置连接着压机与舟皿,所述舟皿放置在十字滑动台上,十字滑动台安装在所述机架上,所述机架上设有控制所述十字滑动台的运行的控制系统,所述十字滑动台包括运动方向呈垂直设置的第一滑台和第二滑台。本发明能够自动输送压机压制完成后堆积在压机退料板上的工件,防止工件之间因挤压而磕伤掉边掉角,避免造成工件不良品增加,自动将工件均匀抓取并摆放至舟皿上,减少因人工操作造成的不良品数量,同时提高自动化程度,减少人工,降低成本。
5.名称为“一种回转夹紧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156966.4。专利摘要的内容是:一种回转夹紧装置,包括弹性夹头、花键轴、油缸活塞和回转电机;所述回转电机带动所述花键轴转动,所述油缸活塞设置于油缸内并被液压油驱动可直线移动,所述花键轴用活塞轴承安装于所述油缸活塞的内部,使所述花键轴可相对于所述油缸活塞转动,但不能相对直线移动;所述弹性夹头被所述花键轴带动同时进行转动和直线移动。回转电机驱动花键轴转动;活塞轴承和花键轴位于油缸活塞的内部,花键轴在活塞轴承的承载下转动;油缸活塞在油压的驱动下在油缸内可以做往复的直线移动,但油缸活塞本身不转动;花键轴相对于油缸活塞转动,并在油缸活塞直线移动时被带动进行同样的直线移动。因此,实现了弹性夹头的直线移动和转动的结合。
6.名称为“金刚石树脂砂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701076.7。专利摘要的内容是: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金刚石树脂砂轮。金刚石树脂砂轮,包括砂轮基体(1)、由金刚石颗粒和树脂形成的磨削部(2),所述砂轮基体(1)整体为碗形,所述磨削部(2)整体为环形,磨削部(2)的轴向截面为梯形,所述磨削部(2)的内周面与所述砂轮基体(1)的外周面固定连接,磨削部(2)轴向截面所形成梯形的下底边位于砂轮基体(1)内凹一侧。本实用新型对现有的碗型树脂金刚石砂轮的结构进行改进,可以提高砂轮的有效使用率,并且降低砂轮的修磨难度。
2016年3月22日,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向河源市科学技术局申报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为《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申报材料显示,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12月至2016年3月,项目属于“材料科学与技术领域,相关领域包括装备制造领域和成品工具加工制造领域”。根据项目申报书显示该成果的创新点有4项,其内容及支撑材料分别是:1.首次提出了随机离散事件系统的分散故障诊断方法和离散事件系统理论在可靠性与可观性方面的应用方法,发明了一款滑动送料装置和一种数控自动装舟机械人。支撑材料包括发明专利2件及论文5篇。其中2件发明专利包括:(1)名称为“一种料靴”、专利号为ZL201310126810.7;(2)名称为“一种滑动送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321603.7。2.提出了硬质合金毛坯自动生产加工系统的容错和优化控制技术,实现了对舟皿喷涂自动线的结构设计和优化控制,发明了舟皿喷涂自动线系统。支撑材料包括发明专利1件、实用新型专利1件、软件著作权1件、论文4篇。其中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数控自动化装舟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310321681.7;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金刚石树脂砂轮”、专利号为ZL201520701076.7。3.提出了利用数学微分原理的粉末模具型腔均匀填充方法,发明了一种通过旋转孔盘的旋转运动将进料管流进的粉末原料高度一致填充进旋转孔盘的均布型腔内的新工艺,研制一种新型料靴装置。支撑材料是发明专利1件,名称是“一种舟皿喷涂机系统”,专利号为ZL201310545098.4。4.提出了实现圆薄型工件加工的定位和弹性夹持新方法,发明了便于工件快速高效定位夹紧而又不影响工作过程中的工件连续回转或分度式间隙回转的弹性夹紧的技术,研制了一种实现弹性夹头的直线移动和转动的结合回转夹紧新装置。支撑材料为1件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回转夹紧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156966.4。
在申报材料第23-24页记载,本项目中用于报奖的知识产权包括5项发明专利,已征得未列入项目主要完成人的权利人的同意。
2016年4月13日,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2015年度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的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作为项目完成单位的项目《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公示项目完成人是王忠平、刘富春、王忠云、黄伟、李章序。
2016年4月20日,郑振华向河源市科技局申诉,主要理由是,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没有将其列入项目申报完成人,侵害了郑振华的名誉权。4月22日,河源市科学技术局高新技术发展与产业化科调查认为,因申报省科学技术奖完成人的圈定原则是在无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况下,应尊重企业对本企业相关研发人员参与报奖的安排,故建议维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拟奖结果。郑振华签署意见“尊重市科技局处理意见,保留个人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2016年5月8日,河源市人民政府发布河府【2016】26号《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2015年度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报》,一等奖的获奖名单包括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作为完成单位的项目《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项目完成人是王忠平、刘富春、王忠云、黄伟、李章序。河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显示,获奖者是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富马公司确认获得奖金10万元。
庭审中,郑振华陈述,案涉技术成果《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有4个创新点,支撑创新成果的发明人是郑振华,由此证明郑振华对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富马公司陈述,专利发明人的署名不与其技术贡献挂钩;案涉技术成果从开发到获奖花费将近10年时间,前后有几十人参与项目开发;项目成果属于新材料领域,核心技术是原料配方和工艺,其技术内容涵盖了申报书中的专利,相关专利仅用于成型工序的某个小环节,因技术不成熟、稳定性不好,维护成本太高,现已逐步被企业引进的新设备所淘汰;如果单凭其中提到的几项专利,没有领先的硬质合金材料配方和生产工艺控制等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根本不能确认技术成果的先进性,更不可能获得省级科技成果奖励;根据材料组织要求,企业提供的专利支撑材料最多不应超过10项,科技创新点一般不超过4个,同时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就将有郑振华署名的专利作为创新点的支撑材料。
庭审中,郑振华另陈述,其于本案中要求富马公司补办的荣誉证书并非政府机构颁发的证书,富马公司应当且能够以其名义向郑振华补办荣誉证书。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为:1. 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 郑振华是否案涉获奖项目技术成果完成人之一;3.富马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振华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
富马公司认为郑振华起诉本案实为要求变更评奖结果,而评奖属于科技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本案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因此,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确认其身份的民事请求权、在技术成果上署名和获得荣誉、奖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郑振华请求确认其为获奖项目技术成果完成人,并要求享有荣誉权、奖励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郑振华曾向河源市科学技术局签署“尊重市科技局处理意见,保留个人进一步申诉的权利”的意见,并不影响郑振华有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郑振华是否案涉获奖项目技术成果完成人之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富马公司向河源市科学技术局申报获奖的技术成果,自报包括有4个创新点,而支撑创新点1的材料包括发明专利2件及论文5篇,其中2件发明专利均是郑振华作为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支撑创新点2的材料包括发明专利1件、实用新型专利1件、软件著作权1件、论文4篇,其中发明专利1件以及实用新型专利1件,均是郑振华作为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支撑创新点3的材料为1件发明专利,是郑振华作为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支撑创新点4的材料为1件发明专利,也是郑振华作为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技术成果创新点涉及的技术问题亦与相关发明创造摘要所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支撑技术成果全部创新点的材料均部分或全部包括了郑振华的创造性贡献,由此可以认定,郑振华是对技术成果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应当确认郑振华属于完成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个人之一。
针对富马公司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一)富马公司认为专利发明人署名不与其技术贡献挂钩。本院认为,截止目前为止,支撑案涉技术成果创新点的材料所涉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均系郑振华,在无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郑振华对相关职务发明作出创造性贡献。(二)富马公司认为案涉技术成果从开发到获奖花费将近10年时间,前后有几十人参与项目开发,郑振华只在2012年开始参与成果的开发。本院认为,从案涉技术成果申报书显示的项目起始时间可以证实富马公司所称属实,但是,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并不能因为研发时间长以及参与人员众多而排除郑振华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三)富马公司认为案涉技术项目成果属于新材料领域,核心技术是原料配方和工艺,相关专利仅用于成型工序的某个小环节,因技术不成熟、稳定性不好,维护成本太高,现已逐步被企业引进的新设备所淘汰,并认为根据材料组织要求,企业提供的专利支撑材料最多不应超过10项,科技创新点一般不超过4个,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就将有郑振华署名的专利作为创新点的支撑材料。本院认为,在富马公司申报获奖的材料中并没有关于专利使用范围窄小、稳定性不好等内容显示,假如富马公司确因存在商业秘密不便披露,而将有郑振华署名第一顺序发明人的专利作为创新点的支撑材料,亦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包括应当将郑振华列为技术成果完成人。本院对富马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富马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振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署名权问题。富马公司在技术成果中使用了郑振华的创造性贡献,但没有将郑振华列为项目完成人,侵害了郑振华的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本院确认郑振华为2015年度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项目《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其应用》的完成人并享有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富马公司当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郑振华与富马公司签署有《全员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但相关协议条款没有反映郑振华同意放弃其任职期间的科技成果署名权。
(二)关于补发奖励证书问题。郑振华主张富马公司应当以其名义为郑振华补办获奖荣誉证书。本院认为,案涉技术成果获得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奖者是富马公司与广东工业大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并非获奖者,不是荣誉的直接享有者。郑振华认为其荣誉权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富马公司并非颁发案涉荣誉的主体,郑振华要求富马公司以公司名义补发荣誉证书,亦缺乏依据。本院对郑振华相关的诉讼请求驳回。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富马公司在办理申报奖励的过程中,既没有知会郑振华,亦没有将其作为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申报,侵犯了郑振华的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考虑到相关项目获得了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及完成人的情况有对社会进行公示,而该期间正值富马公司与郑振华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富马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使作为科技工作者的郑振华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当向郑振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况,确定富马公司向郑振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四)关于补发奖金的问题。富马公司确认因本案技术成果获得奖金10万元,而郑振华要求分配其中的1.6万元。本院认为,奖金的获得者是富马公司而非技术成果完成人,该部分奖金是否应当向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分配且如何分配,郑振华并不能提供法律规定以及富马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以作证明,本院对郑振华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结果
综上所述,郑振华是案涉技术成果完成人之一,富马公司在申报技术成果时没有征得其同意且没有将其列为完成人,侵害了郑振华的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郑振华其他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振华为2015年度河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项目《硬质合金毛坯自动化生产专用数控装备关键技术研究及其应用》的完成人并享有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
二、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郑振华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的行为;
三、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振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四、驳回郑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郑振华负担200元,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培英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刚华
书记员 张 昀
书记员 罗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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