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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商标侵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10-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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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73民终4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斯路店。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英公司)、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斯路店(以下简称菁英高斯路店),原审第三人上海华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銮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知晓菁英公司实际经营“太平洋门店”无事实依据。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之间并非委托经营关系,而是特许经营关系。太平洋公司对菁英公司经营门店数量不知情;2.一审因太平洋公司对“太平洋门店”一事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即认定侵权行为系交易习惯系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未查清《补充条款(二)》(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二)协议效力的相关疑点即认定协议有效,且据此认为菁英公司也可以依据协议使用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菁英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未误导相关公众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故意使用“菁英”商标混淆和淡化涉案商标,搭“太平洋”品牌便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菁英地产”系太平洋的高端品牌;5.上诉人未请求惩罚性赔偿,所主张的仅为依据许可协议所应得的合理授权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依据的华銮公司与菁英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加盟合同》未经太平洋公司的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辩称:1.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一)、补充条款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可以证明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2.菁英公司与华銮公司存在经营混同,太平洋公司对此亦知情。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菁英公司与华銮公司刻意隐瞒门店数量,菁英公司与华銮公司也没有刻意隐瞒数量的必要;3.委托经营协议补充条款二是有效的合同,一审已经查明,争议的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且与本案无关;4.菁英公司与华銮公司都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太平洋公司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太平洋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恶意诉讼,意图谋取不合理利益;5.菁英公司系真实使用涉案商标,既未淡化涉案商标、误导公众误认服务来源,反而扩大了涉案品牌的知名度,亦未给涉案品牌造成损失;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銮公司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立即停止侵犯太平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第1199933号注册商标一和第13882440号注册商标二,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菁英公司在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向太平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承担相应费用;3.菁英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72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4.菁英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5,080元(调查取证费19,080元、公证费16,000元、律师费80,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131,919元,增加了保全费16,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太平洋公司及涉案商标有关的基本事实


(一)与太平洋公司有关的事实


太平洋公司于1994年4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为美元11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章启光,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境内外销售代理及物业管理......”。


(二)与两涉案商标注册、授权有关的事实


1.涉案文字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13882440号“”涉案文字商标,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原商标权人暨案外人丰洋兴业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将前述涉案文字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太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屋集团)。


2.涉案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


核准注册第1199933号“”涉案图形商标,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原商标权利人暨案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将前述涉案文字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太屋集团。


3.两涉案商标的授权情况


2018年10月5日,案外人丰洋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注册的第13882440号“”涉案文字商标(使用类别第36类)等专属授权给乙方使用,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乙方可将授权标的以有偿的方式再授予第三人使用外,乙方基于维权之必要,得以专属再授权之方式,授予第三人等等。


2018年10月11日,案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作为甲方与太平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第1199933号“”涉案图形商标和第13882440号“”涉案文字商标等,并有权再授权第三人使用,使用及再授权使用区域为上海市、山东省及广东省等三个地域,且甲方同意乙方专属授权使用许可;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如任何一方没有书面通知对方不再续约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两年等等。


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丰洋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太平洋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同意将其在中国注册的35类商标,包括第1199993号商标,独家许可乙方使用及对外再许可授权。甲方许可乙方独占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根据两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记载有如下内容:涉案文字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所示,案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许可涉案文字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此外,涉案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所示,案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许可涉案图形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许可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另《商标使用许可提前终止备案表》显示前述案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许可涉案图形商标已经在2021年8月14日提前终止。前述提前终止备案文件上被许可人暨太平洋公司的盖章系中心太平洋五线球图案和内圈中文外圈英文的公司章,太平洋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前述公司章系伪造。


4.与两涉案商标知名度有关的情况


在“职友集”公众号的“上海?房地产中介公司?公司点评”版块查询“太平洋房屋”,显示“人气为10.9万”“粉丝28”“反馈3608”以及“No.7上海房地产中介公司人气排名”等信息;该公众号对太平洋公司进行如下介绍:“太平洋集团由总裁章民强先生于1967年创立......集团已发展成为一个涵盖......不动产服务管理等六个事业群组综合性事业集团......太平洋房屋自1994年进军中国上海......致力于发展中国大陆的房屋中介事业,十多年来已经成为投资成功的房屋中介企业......太平洋房屋于1985年6月在中国台湾成立,1994年进驻上海,成立了上海太平洋房屋,2004年进军北京。太平洋房屋在上海的十多年中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好评和肯定,并连续九届荣获上海房地产中介经纪企业“金桥奖”......”。另该公众号显示太平洋房屋公司地址/联系信息为“http://www.pacific.sh.cn”和“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585号爱邦大厦1楼”。


2007年1月31日,“太平洋房屋”被人民日报社市场部等主办单位评为“中国房产经纪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太平洋房屋(上海)”还被“安居客(anjuke.com)”评为“2014年度最具品牌影响力经纪公司”。


在2004年至2020年期间,太平洋公司连续荣获了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颁发的“金桥奖”。此外,“太平洋房屋”荣获国际金融报颁发的“年度社会责任贡献企业”、被“和讯19中国财经风云榜”评为“2021年度经纪服务业品牌榜样”等荣誉。


二、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


(一)菁英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根据政府公开网站查询的企业公示信息档案机读材料显示:2013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案外人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斜土路二店、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文路店等226家门店成立,前述门店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张静,且前述门店均为菁英公司的隶属企业;其中包含了菁英高斯路店,其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


(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


2021年4月13日,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在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27日、2021年3月28日、2021年3月29日和2021年3月30日分别拍摄的包括菁英高斯路店在内的前述226家门店经营情况的相关视频和图片进行真实性确认并出具(2021)苏宁紫金证字第1780号至(2021)苏宁紫金证字第1795号等涉案十六份公证书;根据前述涉案十六份公证书确认的视频和图片显示菁英公司开设的前述226家分公司门店在店面门头位置使用如下标识:1、“”“”或“”等由五线球图案与不同字体的“太平洋房屋”中文和“PACIFICREHOUSE”英文文字平行组成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一);2、“”等由五线球图案与“太平洋房屋”中文和“PACIFICREHOUSE”英文上下组成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二);3、“”或“”等由五线球图案与不同字体的“太平洋房屋”中文组成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三);4、“”等由不同字体的“太平洋房屋”中文组成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四);此外,部分门店内还在接待柜台背后墙面上标有前述标识;在一二八纪念路800号的太平洋房屋门店,除存在前述标识外,在门头上方还有“Elite菁英地产ELITEHOME”的标识;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1242号的菁英高斯路店,门头处除有前述红底白字的被诉侵权标识一以外,在其门店内部接待台背景墙上有同样的前述标识。


2020年3月11日,案外人许某某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菁英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房屋出售VIP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销售房屋事宜;在该协议文本的上方有与两涉案商标有关的“”被诉侵权标识一以及与菁英公司有关的“”标识。此外,在菁英公司门店中,接待柜台背后的背景墙上张贴有被诉侵权标识一以及菁英公司的“菁英地产ELITEHOME”的标识。


三、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


1.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相关事实


2006年7月26日,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甲方将其所属四家直营店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并将上海区域的加盟店(包括新加盟店)拓展及管理授权给乙方,包括以下内容:一、四家直营店在乙方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第一年内(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乙方得视经营状况继续以委托经营模式经营或直接改为加盟模式经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期满乙方得以加盟模式经营。二、甲方委托经营管理范围:1.浦东店: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990号;2.宜山店: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32号;3.曹杨店: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315号;4.光大店: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85号;5.上海区域之加盟店拓展及管理。三、上海区域的加盟店(包括新加盟店)拓展及管理期限为七年(即自2006年8月1日起),乙方若无违反协议,有优先续约权。四、委托期间,甲方原经营之成本(包括人事、租赁、业务、行销等产生之费用)全由乙方承担,在此经营期间之损益及法律责任全由乙方承受与甲方无涉。五、于此期间,乙方不得做出有危害甲方之行为或损害品牌之经营,若造成甲方之损失,乙方应负全部责任。六、乙方承接条件:1.甲方同意乙方免付上述四据点权利金、保证金,并给三个月的调整期及一年免月费(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开始缴交月费);2.甲方原承租之29楼自2006年8月1日起,由乙方承接,租金由乙方负担;3.乙方于委托期间内,对外之发票由甲方开出,费用及税费等由乙方负担;4.原甲方四家门店及总部29楼之押金,由乙方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支付甲方,届期换约由乙方另行与房东签约;5.甲乙双方对承接之结算日,以2006年8月1日起结算,2006年8月1日前所有收支归甲方负担,2006年8月1日以后之损益由乙方负担;6.区域加盟每店权利金甲方收25%,每店不得低于20,000元;7.区域加盟每店月费甲方收25%,每店不得低于1,000元。七、备注:1.29楼原董事长室暂借甲方使用,至28楼迁出后返还给乙方;2.甲方将提供2线直线电话给乙方使用,费用由乙方负担;3.原网络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乙方负担1/2费用;4.原甲方四家店之收支(含服务费、薪奖等)均需进入太平洋房屋总部再转出去。该协议尾部显示甲方有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章启光的签字,乙方有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静签字。


2.后续签订《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等协议的相关事实


2014年4月17日,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銮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补充条款,鉴于2006年7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其补充条款,此后经过七年的运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就合同延期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各方一致同意将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乙方于2013年度交纳给甲方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保证金,另100万元为权利金等等。该协议尾部显示甲方有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章启光的签字,乙方有公司盖章并有案外人杨彬和张静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4年4月29日,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銮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补充条款一,鉴于2006年7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其补充条款,此后经过七年的运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就合同延期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各方一致同意将合同的期限延长5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乙方于2013年度交纳给甲方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保证金,另100万元为权利金。二、甲方根据现有的“太平洋房屋”门店数量及新开设的门店数量,按照每店每月1,500元的标准收取月度管理费,由乙方于每月10号交纳月度管理费。为了扶持乙方成长,在合同的前两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甲方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按月按店向乙方返还300元的广告费。该协议尾部显示甲方有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章启光的签字,乙方有公司盖章并有案外人杨彬和张静作为担保人签字。


3.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条款二的相关事实


2019年4月15日,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銮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补充条款二,该协议文印部分有如下内容:“鉴于:(1)2006年7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2013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2)2013年度,双方在原《委托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条款》,延长经营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现经过协商,就委托经营期限延展事宜,甲乙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二)》,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延展3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满后无特殊情况,乙方得以优先续约。二、根据太平洋房屋现有门店数量以及乙方新开设的门店数量,按照每店每月1,500元的标准由乙方于每月10日向甲方交纳月度管理费。本补充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90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视为双方已经将2018年12月31日前的太平洋房屋门店月度管理费结算完成。本补充协议正式生效。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管理督导,提升品牌形象,传承太平洋集团文化。四、本补充协议一式份五份,甲乙双方、章启光、杨彬、张静各持一份,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任何未尽事宜,由各方按原协议书及原补充条款的约定处理,并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另在前述打印条款下方还有手写文字“六、第二条调整为:乙方缴纳的月度管理费、品牌使用费与转授权费(上海地区)合计为每年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该协议尾部显示甲方有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章启光的签字,乙方有公司盖章并有案外人杨彬和张静作为担保人签字。然一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陈述前述协议中手写的第六条条款系由华銮公司在太平洋公司盖章签字后自行添加,其认为系对原先要约主要条款的实质性修改属于新的要约,而其对新要约内容未予以承诺,故该协议未生效。华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陈述前述协议的手写条款经双方充分磋商并由太平洋公司书写在协议上;还陈述之所以进行修改系因门店数量经常存在变化,如依据门店数量支付费用则结算存在困难,故经双方合意进行相应修改。


2019年4月15日,华銮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根据《补充条款(二)》之约定,我司应向贵司支付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前太平洋房屋门店月度管理费、品牌使用费、品牌转授权费等所有费用,合计290万。现我司委托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165万元整。剩余125万整,我司授权贵司,从贵司提供给我司经营使用的专用账户......的账户中直接抵扣,以满足协议约定的290万元总款项。除我司授权贵司可以提取的125万元之外,上述2个专用账户中的所有款项,均属于我司的经营钱款,贵司再无任何权利动用。”该《授权书》尾部书写有“《授权书》壹份代收人:许杰2019.4.15”以及华銮公司的盖章。


2019年4月29日,菁英公司通过支票向太平洋公司转账支付165万元,摘要记载“管理、品牌使用费与转...”。


2020年8月13日,华銮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发送《通知函》,该函内容记载如下:“......在承包经营期间贵司与我司每月会进行财务上的对账、出款,现由于贵司财务人员离职、我司联系贵司未果,无法与贵司就相关事宜进行对账、出款。......现我司再次以函件告知贵司如下事宜:我司接到法院通知贵司需要支付相关款项的材料,共计7份[包括(2020)沪0118民初4655号判决......]。......我司善意提醒贵司:若贵司逾期未办理相应出款手续可能会产生一些额外费用,届时相关费用将由贵司自行承担。另请贵司告知我司贵司财务对接人......”。


2020年9月,太平洋公司向华銮公司发送《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函》,对于前述2020年8月13日通知函进行如下回函:“一、就通知函中提到“承包经营关系”,我司澄清: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正式结束;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曾签署续约协议我司不予认同......不予认同的原因是贵司在协议中故意篡改合同,我司在对《补充条款(二)》盖章、签字时......第六条的内容并不存在,第六条的内容是我司盖完章后由贵司单方面自行手写添加,并非我司人员填写,且我司也未授权他人添加。我司合作的收费标准:权利金每家门店2万元,月费是每个月1,500元,根据贵司对外授权现有400家门店的数量,每个月10日与公司进行对账进行缴费......(3)关于贵司冒用我司的假章进行各项商业活动,我司发函澄清:请贵司停止使用假章,并停止冒用我司员工及我司法人签字,我司只有一枚公章在我司专人保管......(4)我司将于2020年9月30日前,停止上海交易中心网签的使用,贵司不得再假冒我司名义及用我司的网签密钥账户进行诱导和欺骗消费者。......(6)我司郑重声明:贵司及相关关联公司,在未取得我司书面授权,不得再以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一切商业活动;2、贵司之前使用的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各类未经过我司书面授权的假章,不得再流向市场使用,一经发现我司立马进行举报,并第一时间通过网络及媒体进行声明澄清;3、这些年来,贵司一直以1,500元/月/店来缴费,而每个月6万的费用,只是向我司上报了40家门店数量,其实贵司授权的“太平洋房屋的店招”上海门店数量已经达到400多家,我司已经通过进行实地公证,请贵司于2020年10月15日前,与我司对清漏交的门店月费及2万元一家的权利金......”。


一审另查明,太平洋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其已经收悉前述补充条款二所约定的290万元分别以《授权书》记载的账内划拨125万元以及支票转账165万元的方式支付之事实不持异议。


(二)菁英公司和华銮公司的关联关系


1.菁英公司和华銮公司的基本情况


2005年3月11日,华銮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等;案外人张静、杨彬和杨之洪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80%、10%和10%的公司股份,案外人张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案外人杨彬担任公司监事。根据华銮公司自行提供的统计表格,自2005年3月起其开设了1家分公司和1家仙霞路店。


2013年3月21日,菁英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等;案外人张静和杨彬系该公司股东,由张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杨彬担任公司监事。根据菁英公司自行提供的统计表格,自2013年8月起其陆续开设过包括菁英公司高斯路店在内的共455家门店。


2.菁英公司和华銮公司之间的品牌加盟等合作关系


华銮公司作为甲方与菁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品牌合作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鉴于甲方已与太平洋公司签署委托经营协议取得上海区域的加盟店拓展及管理权,授权乙方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在上海营业点加盟使用所有太平洋公司所享有的服务商标及其配套的太平洋中介制度;且约定了乙方应于营业场所内悬挂乙方公司名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管理,负担因营业场所经营所须之各项营业费用(如水电费、招牌灯费用......税费、租金......广告费......等);另甲方许可乙方加盟使用两涉案商标及该服务商标相配套的太平洋中介制度;乙方应于信头、各项合同、名片、文具、广告宣传及其他与此许可有关的文件上加注该服务商标作为加盟标志;鉴于菁英公司对“太平洋房屋”等商标推广的主要贡献,其免收加盟费及保证金,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与太平洋公司按照签订的协议要求结算等等。前述加盟合同文本顶部显示有被诉侵权标识一,且文本每页中间有涉案图形商标图案的水印。


四、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1.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事实


2020年11月18日,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天驰君泰律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就甲方与华銮公司管理费纠纷/菁英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以及其余四项法律服务内容(应太平洋公司要求隐去);双方约定就该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1-3采取基础法律服务费+风险代理费形式,其中基础法律服务费金额为120,000元等等。2020年11月30日,案外人天驰君泰律所向太平洋公司出具金额为80,000元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为“(2020)君泰沪民第00784号”。


2021年3月9日,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杭州猿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猿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实时保线下取证公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PETEK-20210303-01),就涉案侵权门店线索进行取证调查,甲方支付取证费用19,080元;公证书费用发票由出证公证处开具,甲方支付相应公证书的费用给乙方共16,000元(共16本)等等。2021年3月17日,案外人猿人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出具金额为19,080元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公证处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每张金额为1,105元公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十六张。


2021年9月29日,太平洋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6,839.08元。


2.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情况


本案一审审理中,太平洋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因侵害两涉案商标,依据每家门店权利金20,000元和每月品牌使用费1,500元,再乘以36个月即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和226家门店。


一审庭审中,菁英公司申请原供职于太平洋公司但在托管后任职于菁英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欲证明太平洋公司明知并认可由菁英公司实际经营太平洋品牌、且菁英公司与华銮公司混同以及菁英公司经营期间品牌价值提升等事实;对此,太平洋公司虽认可前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约定,而菁英公司后续招募大量员工并开设大量门店,淡化太平洋品牌,在没有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谋取超额利润,不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费用和逃避税费。


太平洋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华銮公司存在委托经营协议以及曾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在2006年根据前述协议托管给华銮公司后没有参与任何经营行为;但认为该授权关系于2018年结束,当时双方发生纠纷,要求收回经营权并告知华銮公司不得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不得使用太平洋公司抬头与他人订立合同;同时还认为其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菁英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3.2018年发生争议前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合作时的履行情况


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华銮公司每月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月费60,000元。对此,太平洋公司虽认可存在前述费用系由华銮公司支付,但认为合作已于2018年12月结束,且仅为40家门店的费用,与菁英公司门店数量不符,不能证明明知并默许侵权行为;同时,太平洋公司虽认可2018年前运营模式是按约定的通过太平洋公司走账和申请用章,但华銮公司私刻公章不通过太平洋公司使用,且未如实报告门店数量而是按40家门店每月6万元交费,直至2018年协议未达成后调查才知晓大量门店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案)》(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但持续至该法修正案施行后,故应适用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是否存在太平洋公司所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并因此连带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现分述如下:


第一,对于太平洋公司主张在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其经案外人授权获得两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待证事实,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内档、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欲以证明;对此,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在一审审核原件的基础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部分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又在后续庭审中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庭审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即其欲撤回在先质证意见,然其并未提供合理说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等有关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原件出示情况、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的诉讼能力和前述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以及2006年至2018年期间两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虑审查认定太平洋公司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经案外人授权获得两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太平洋公司前述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根据涉案十六份公证书所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事实以及一审庭审陈述内容,菁英公司对其在2018年8月1日以后经营房产中介业务时,在与两涉案商标注册的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各被诉侵权标识并不持异议,但抗辩其系合理合法使用且太平洋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补充条款二签订之前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存在委托经营关系之事实不持异议;而且根据委托经营协议及其系列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和2018年7月前对委托经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一方面,太平洋公司委托华銮公司代其管理已有门店并进行上海地区加盟店拓展和管理,但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反而由华銮公司承担运营成本和风险损益,后续还由其按约定比例每月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原有四家门店和新加盟店每店的权利金和月费;由此可知,华銮公司在经营管理太平洋公司原有四家门店并对外拓展加盟店时系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双方协商约定共享了涉案品牌发展所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在2013年菁英公司成立后直至2018年补充条款二签订前,根据该期间托管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使用太平洋公司公章对外签署协议,长时间经太平洋公司账户进行交易划账并每月对账以及每月收取远高于原有托管门店数量的相关费用;同时,结合菁英公司及华銮公司名下分别管理的门店数量,二者在股权结构上的关联性且双方签署有合作合同等相关事实;故而可以使一审法院确信太平洋公司在2018年补充条款二签订前是知晓华銮公司在履行委托经营协议时将大部分涉案“太平洋房屋”门店交由菁英公司实际经营之待证事实亦存在高度可能性,而且太平洋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对此未提出过异议。


其次,2018年委托经营协议及其系列补充条款到期后,太平洋公司及华銮公司对签订的补充条款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太平洋公司主张因主要条款变更故形成新要约而其未予承诺故该协议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签订的形式来看,该协议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签字盖章方式与此前无争议之委托经营协议及其系列补充条款的签订方式一致,且双方对于补充条款二上盖章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根据补充条款二的约定,在华銮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约定的290万元即完成2018年底前太平洋房屋门店约定管理费结算视为该协议生效,而且太平洋公司对其于2019年4月29日已收到290万元之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在2018年12月26日前仍就按月申请月费等并开具发票;此外,已查明的在案事实还显示直至2020年9月回复华銮公司律师函时,太平洋该公司才就补充条款二中存在因书写部分变更主要条款对协议效力提出质疑;因此,综合前述在案事实所示系列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补充条款二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已然成就,因而前述协议已经生效;然手写的费用结算条款是否发生变更原第二条结算条款之效力并非本案审理内容,合同相对方可依据相关约定和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对于书写条款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中实际发生费用的结算问题另案予以主张。此外,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对于包括补充条款二在内的委托经营协议及其系列补充条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被解除等权利义务提前终止事由,故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照前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再者,如前所述,根据已生效的委托经营协议及其系列补充条款的约定,后续签订的系列补充条款包括补充条款二主要内容系原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的延展,除有争议的结算条款以外,其余条款所涉权利义务仍应按此前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所反映的交易习惯继续履行;即便直至2019年4月因付清约定的290万元结算款从而补充条款二才得以生效,但在2018年12月底前华銮公司同此前履约时一致,仍向太平洋公司按月支付相关权利金和月费;对此,太平洋公司接受并未提出过异议,且仍将自有门店等交由对方管理,故即便生效条件还未成就合同缔约双方仍按此前协议约定和交易习惯实际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是故,华銮公司及菁英公司等在补充条款二约定的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同期间仍依照协议约定及既有交易习惯使用两涉案商标,于法不悖。


最后,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各方一审庭审自述,自2006年委托经营合作开展以来,华銮公司和菁英公司在涉案“太平洋房屋”门店的加盟运营时悬挂招牌、对外宣传均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且对外签订协议使用太平洋公司公章并经过太平洋公司账户进行交易款项的转存,因而一定程度上华銮公司和菁英公司等的商标使用行为并未误导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来源,而是商标真实使用行为;即便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20年3月以后在使用两涉案商标时,除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以外还使用过菁英公司的相关名称和标识;然如前所述,华銮公司和菁英公司等有权基于合同约定使用涉案商标,如存在未按约定使用商标的问题,也系合同履约中的违约问题,应依据合同约定等另行主张。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在菁英公司等及其关联方华銮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对涉案商标具有一定正当权利基础的前提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一般故意商标侵权等侵权行为存在本质差别。


一是从委托经营协议内容来看,在太平洋公司不支付管理费的前提下,华銮公司及关联方菁英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推广支付过广告费用,并在门店的加盟扩张过程中投入过大量人力物力;与此同时,菁英公司等长期使用太平洋公司名义经营大量“太平洋房屋”中介门店使用涉案商标之行为本身系对品牌发展具有一定贡献,并且不断加强了太平洋公司与涉案商标之间的联系;


二是从长期实际经营效果来看,菁英公司等在开设“太平洋房屋”加盟门店时使用涉案商标系长期持续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事实,这与通常故意侵犯他人商标而自己做大做强获得非法获利的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新加盟门店数量的持续增长使得涉案商标品牌快速发展和经营规模迅速扩大,令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涉案商标获得更高商业价值、被授权方暨太平洋公司每月获得相应收益,所涉利益各方共享了在实际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所产生的可观经济利益;


三是从历史贡献和社会效果来看,太平洋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在早期自行经营,另在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后由华銮公司及其关联方菁英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中使用涉案商标,因而涉案商标系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长期使用而逐渐形成的品牌,承载着全部涉案实体企业的商誉和付出;倘若在争议合同未处理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华銮公司及菁英公司侵权,将会导致实际经营方在长时间内为涉案品牌发展付出高额经营成本的情形下,还要承担高额的商标侵权判赔金额,这将严重影响商标授权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商标法的基本内容。合同缔约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促进合同履行。而商标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保护的是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联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商标均有真实使用意图指引下的实际使用行为并为之付出人力物力等,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并非侵害商标权而是属于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对所涉商标利益如何分配产生分歧而导致的纠纷;是故,比较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应当是由各利益相关方依据已有协议进行协商,综合各方对涉案商标品牌的历史贡献情况和所涉系列协议的约定等具体情况的磋商,才能最客观反映涉案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及对所涉利益的合理分配。


综上,太平洋公司主张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之被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同;故而其基于前述商标侵权主张而要求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3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二是否有效;二、菁英公司、菁英高斯路店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审法院从协议签订的形式、协议约定和履行情况分析,认定补充条款二已经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洋公司主张补充条款二签订的过程存在各种疑点故该协议未生效,但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太平洋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太平洋公司认为其因华銮公司在补充条款二中自行添加条款而发生争议,但补充条款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而太平洋公司直至2020年9月才向华銮公司发函否认补充条款二的效力,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双方有就补充条款二的效力发生争议。最后,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于自行添加条款存在争议,但该条款也仅涉及费用支付方式的问题,并不对整个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综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及后续签订的补充条款等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的涉案“太平洋房屋”门店的经营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关于太平洋公司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补充条款二签订之前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存在委托经营关系之事实不持异议,太平洋公司在二审又主张太平洋与华銮公司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陈述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太平洋公司委托华銮公司代其管理已有门店并进行上海加盟店扩展和管理,且并没有明确禁止华銮公司对外授权的约定,华銮公司有权授权其他主体加盟或管理“太平洋房屋”门店并使用涉案商标。因此,华銮公司与菁英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再次,太平洋公司自2006年起委托华銮公司经营其“太平洋房屋”品牌房产中介,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且相关品牌也在华銮公司及其关联方菁英公司的努力经营下得到了发展,涉案商标在长期使用所形成的商誉中亦有华銮公司及其关联方菁英公司的付出。太平洋公司主张菁英公司在涉案店铺使用“菁英”商标会混淆和淡化涉案商标,但并未就起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太平洋公司与华銮公司在合作之前、中、之后均应该始终贯彻诚信原则。太平洋公司既已经按照补充条款二的约定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之后,又于一年后提出补充条款二不成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难谓善意。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双方对于商标使用费用的支付方式产生了争议,对此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请求权提起诉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菁英公司对于被诉商标使用行为系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太平洋公司选择侵权请求权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品牌合作加盟合同》未经质证等其他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中已准许其补充发表意见,且质证意见并未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35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光 文


审 判 员  凌 宗 亮


审 判 员  范 静 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邵 望 蕴


书 记 员  张 晓 霞


书 记 员  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