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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改判认定“HUAWEI”等3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05-0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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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防御商标不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防御商标作为学理上的概念,是指权利人在原有注册的商标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外,再申请注册的商标。该注册行为基于对原有商标的延展性保护,旨在扩大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对他人在后商标申请的阻挡范围。尽管我国商标法对防御商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多数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都会在原有商标核定的范围外申请防御商标,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避免他人申请注册,以降低商标被仿冒的风险。然而,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防御商标的事后救济作用较小,很难像正常使用的注册商标一样获得相应的保护。特别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规定,权利人以防御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时,很大可能因侵权人抗辩三年未使用而丧失被保护的基础。本案上诉人华为公司即是上述情况,尽管其在第19类建材上注册了含有“HUAWEI”等标识的多个商标,但这些商标均是防御商标,华为公司从未在建材领域中使用过上述商标,如果通过防御商标进行维权,难以得到保护或保护力度不大。因此,华为公司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情形。华为公司注册的防御商标不应成为是否认定驰名商标的障碍,不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旨在个案中给予与权利商标知名度匹配的充分保护,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适当性应是认定驰名商标的考量因素。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而言,积淀了更多的劳动付出,具有更强的识别性,凝结了更高的商誉,故法律给予驰名商标更严格的保护。基于此,我国商标法及相应规章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然而,该原则旨在防止批量生成的驰名商标泛滥化,而非一味地限制甚至避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导致真正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无法在个案中得到充分的保护,这是对驰名商标认定原则的错误理解。如果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将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重大影响,其应在个案中对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以保证权利人得到与商标知名度匹配的充分救济。本案权利人华为公司经过多年持续宣传,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发生后,其更希望得到的是与其商标商誉相匹配的保护,而不是仅仅得到商标权保护。在权利人已选择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其诉求应被予以充分考虑,人民法院不应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而回避相应的审理。本案中,华为公司即使通过防御商标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防御商标未在市场上流通,知名度较小,华为公司在该案中的合法权益将很难保障,因此,华为公司请求对涉案权利商标予以驰名认定的主张成立。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470号


二审法院/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64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世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三燕。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二、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贾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69112号、第14203957号“1.png”、第7518113号“2.jpg” 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3.png”“4.png”、HUAWEI字母及“华微”标识的瓷砖并在经营场所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上述标识;三、林三燕、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69112号、第14203957号“1.png”、第7518113号“2.jpg”注册商标的行为 ,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3.png”“4.png”HUAWEI字母及“华微”标识的瓷砖并在经营场所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四、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贾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连续7天刊登声明(报纸中缝位置除外,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五、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贾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200万元;六、林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5万元;七、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5万元;八、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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