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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共存下企业间权利冲突的处理认定——青岛长城电力与国知局、青岛长城电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3-01-13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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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长城”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长城青鸟”。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长城电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先后注册的不同商标,一般而言,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而长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延及本案诉争商标,进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对长城电力公司有关延续性注册的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兼顾了商标使用、知名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及相互作用等多重因素;同时,法院在关于商标延续性注册的认定标准上,以及延续性注册是否会影响该主体的在后注册时,也充分考虑了先后商标的区分度、后注册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为法院在日后审理上述相关请求明确了审理思路。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21)京73行初3637号


二审案号(2021)京行终9151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记员 王   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青岛长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长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青岛长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长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电缆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长城电力公司


2.注册号:11913598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8日


4.注册日期:2016年4月7日


5.标志:第11913598号商标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线、电缆包皮层等


7.其他:诉争商标由“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4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后“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即长城电力公司)。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长城电缆公司


2.注册号:6056804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5.标志: 第6056804号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0485号《关于第11913598号“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21年1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一、诉争商标注册日为2016年4月7日,长城电缆公司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为2020年3月9日,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五年期限。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长城电缆公司于2020年3月9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长城标志”和“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词条。


2.江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联合声明,认为“长城认证”及“长城标志”是国家强制性认证和官方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长城电缆”的检索结果。


4.国家图书馆关于“长城电缆”及“长城青鸟”在中国大陆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


5.(2012)崂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


6.长城电缆公司对其字号、“长城青鸟”商标的宣传材料、相关报道及签订的广告合同等材料。


7.相关备案通知书、批复、规划、通知书等。


8.长城电缆公司所获荣誉、资质证书及行业协会证明。


9.长城电缆公司2007年至2012年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发票等材料。


10.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告函、转款记录等。


11.长城电力公司及长城电缆公司工商档案及成立发展情况。


12.(2014)青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


13.第280192号商标档案、商标转让申请书、转让证明等。


14.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15.(2014)青知民初字第14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等。


行政阶段,长城电力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及“长城”商标所获荣誉、(2020)鲁民终1057号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长城电力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长城电力公司提交了第280192号“长城 CHANGCHENG及图”商标注册证、长城电力公司及第280192号商标所获荣誉、(2014)青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及第6056804号“长城青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在(2014)青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中,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与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在经营过程中规范使用各自商标和企业字号,即“长城青鸟”牌和“长城”牌加图形商标。双方各自清理带有“长城电缆”标志的灯箱、门头、广告牌、网站等,双方均不允许使用“长城电缆”作为门头、广告牌、灯箱、网站等的宣传用语。


在原审诉讼阶段,长城电缆公司提交了(2016)京73行初4002号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97号行政裁定书及产品检测报告等作为主要证据。


在原审庭审中,长城电力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长城电缆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该条款的审查应当考虑诉争商标注册是否超过五年。诉争商标于2014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4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自注册公告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注册的事实,故无效宣告的时限理应以注册公告之日为起算点。长城电缆公司于2020年3月9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未超出五年期限。长城电力公司关于应以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之日为起算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长城电力公司持有的第280192号在先商标并不相同。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各自独立享有商标专用权,即便是同一主体注册的要素相近的商标之间亦不当然存在延续关系。长城电力公司提交的(2014)青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恰表明双方承诺规范使用各自商标和企业字号,即“长城青鸟”和“长城及图”商标,故上述民事调解书无法证明长城电缆公司认可诉争商标的注册。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与长城电力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城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系长城电力公司对其在先“长城”牌及图形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该在先注册商标经长城电力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取得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取自该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长城”,能够延续该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同时,在先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长城电力公司具有善意使用意图,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长城电力公司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长城电缆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长城电力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1-5):1.青岛晚报等知名媒体对长城电力公司及“长城”牌的报道;2.第280192号“长城”牌及图形商标档案及转让证明;3.长城电力公司“长城”牌所获荣誉;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002号行政判决书;5.(2020)鲁民终1057号判决书。


第二组(证据6-9):6.与长城电力公司在先“长城”牌商标同时期的商标注册情况;7.电缆、电线等商品实物图;8.长城电力公司经营范围;9.长城电力公司“长城”及“长城”图形商标档案。


第三组(证据10-15):10.长城电力公司的销售宣传及2014-2020年审计报告;11.本案被诉裁定;12.关于第6056804号“长城青鸟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3.(2014)青知民初字第144号;14.长城电力公司与长城电缆公司企业信息档案;15.在先类案判决。


第四组(证据16-17):16.经销商证明及协会证明;17.山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文件。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缆包皮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长城”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长城青鸟”。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长城电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而长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延及本案诉争商标,进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对长城电力公司有关延续注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长城电缆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未超出五年法定期限等其他认定内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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