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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漾漾好贡茶GONGCHA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判决书

日期:2017-07-24 来源:北京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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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宏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婷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7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第14399983号“漾漾好贡茶GONGCH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使用在“印刷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注册的标志。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0457号《关于第14399983号“漾漾好贡茶GONG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理由是: 

诉争商标含有“贡茶”,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贡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申请人:贡茶公司。
2、申请号:14399983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7日。
4、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第1604-1606;1609群组):纸或纸板制告示牌;卡片;票;传单;印刷品;证书;印刷出版物;海报;纸箱;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二、被诉决定: 

商评字[2016]第30457号《关于第14399983号“漾漾好贡茶GONG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25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贡茶公司提交了14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带有欺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另查,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4924号判决(简称第4924号判决)认定,第15030445号“貢茶”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礼品包装”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第4924号判决、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界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漾漾好贡茶GONGCHA”及图组成,其中含有“贡茶”,指定使用在“纸或纸板制告示牌、卡片、票、传单、印刷品、证书、印刷出版物、海报、纸箱、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第4924号判决对情况与本案类似的涉案商标亦作出上述认定。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7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陶 钧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