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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诗兰黛VS兰黛佳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日期:2017-05-09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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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16388号“兰黛佳人LAUDER BEAUT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31143号

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千龙皮具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存心队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6日对第13316388号“兰黛佳人LAUDER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776864号、第163363号、第1026117号“ESTEELAU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776431号、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1620280号“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3104号“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98418号“雅诗兰黛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63363“ESTEE LAUDER”商标、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第7298419号“雅诗兰黛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仅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网站介绍、媒体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或者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和美容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的咨询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九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和美容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的咨询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和美容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的咨询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兰黛佳人”、外文“LAUDER BEAUTY”和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各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其“雅诗兰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另,鉴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单独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王 超
赵齐朝
2017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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