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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日期:2017-01-11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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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共和国沃尔夫斯堡D-38436。
  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弗赖贝格,公司顾问。
  法定代表人马丁·米勒-科尔夫,公司商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和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8972926号“大众汽车”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电能、工业用脂、工业用油、润滑剂、燃料、汽车燃料、照明燃料、引火剂、工业用蜡、蜡烛、吸尘合成制剂等商品上。

  第4216637号“大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刘忠于2004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蜡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6日。

  第4625464号“大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营口大众润滑油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4625464,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的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凡士林、皮革保护油、发电机油、溶剂油、传动带用润滑油、传动带脂油、工业用油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第5143966号“大众备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尹冰冰于2006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的汽油(挥发油)、灯芯、除尘制剂、酒精(燃料)、柴油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第6793298号“一汽大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的润滑油、汽车燃料、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照明用气体燃料、汽油、柴油、矿物燃料、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工业用脂、工业用油、润滑剂、燃料、汽车燃料、照明燃料、引火剂、工业用蜡、蜡烛、吸尘合成制剂”上的注册申请。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472号《关于第8972926号“大众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5472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脂、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不服第13547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47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诉决定未提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的事实,但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35472号决定。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3547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大众汽车”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其内在涵义,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大众汽车”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大众汽车”的申请商标是对同样注册在第四类商品项目上的在先注册商标“VOLKSWAGEN”商誉的合理延伸。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第135472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档案、部分驳回通知书、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各方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大众汽车”,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大众”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大众备品”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文字“大众”,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尽管大众汽车与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之间存在了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先已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不应获得核准。因此,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袁相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婉晨
  书记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