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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荣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永联家具厂与告梁永盛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1-08-1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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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92号


        原告赖荣文,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围基南路新村一巷2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7210234210.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永联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宝涌工业区朝阳路6号。
  投资人赖基光。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盛,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管理区南埠村,身份证号码440623700226421.
  委托代理人古小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荣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永联家具厂(以下简称永联厂)诉被告梁永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鲁、被告梁永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赖荣文于2004年5月获得注册证号为3306759 的“美之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办公家具、椅子、金属家具、沙发、床垫、茶几、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及床,注册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原告赖荣文获得该注册商标后,授权原告永联厂使用该注册商标。两原告发现被告租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家具城4座B39仓的铺位,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家具产品,并将原告的“美之选”注册商标作为招牌招徕顾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销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或标识;3.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人民币;4.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5.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赖荣文身份证、原告永联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号为3306759),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产品宣传册,律师费发票。
  被告梁永盛辩称:原告及被告双方均拥有“美之选”商标,被告只将该商标用于销售“枕垫”产品,原告指控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顺联家具商场4座B39仓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家具产品,没有事实依据。该仓是被告委托他人销售“枕垫”产品的商场,该仓的沙发根本没有商标。且被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用“美之选 ”商标招徕顾客销售自己的“枕垫”产品。原告永联厂也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永盛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商标注册证(证号326661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原告赖荣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美之选”商标,该商标由“美之选”三个中文汉字组成(见图1),注册证号为3306759,注册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金属家具、沙发、床垫、茶几、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及床。原告永联厂为自然人赖基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14日,原告赖荣文与原告永联厂签订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原告赖荣文许可原告永联厂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无偿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该合同未经商标局备案。
  2004年5月28日,被告梁永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M+美之选”商标,该商标由图形加文字组成,图形为大写字母M及字母下三条横线,文字为“美之选”三个中文汉字(见图2),该商标注册证号为3266617,注册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04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0类垫枕。
  图1:原告注册商标     图2:被告注册使用的商标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303-1号和(2004)佛中法立保字304-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04 年9月30日查封了被告梁永盛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H1877的小货车一辆及沙发五套,并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城顺联4座B39仓拍摄被控沙发照片共8张。这些照片显示,该商场销售的沙发中,有些沙发上固定有“M+
  图3: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沙发照片
  美之选”商品标牌(见图3);有些沙发不固定地放置有“M+美之选”展示标牌,该标牌印有沙发图样(见图4);
  图4: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沙发照片
  该商场展示墙上还印有“M+美之选美至尊沙发”字样,在该展示墙下摆放了沙发(见图5).
  图5: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沙发照片
  又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2年7月31日同意预先核准被告梁永盛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顺德市龙江镇东涌美之选家具厂”,该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2年7月31日至2003年1月31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后被告梁永盛没有注册该企业。
  还查明:原告赖荣文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被告是否在其生产的沙发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二、被告在沙发上使用“M+美之选”商标是否合法;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在其生产的沙发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问题。被告梁永盛在答辩状中承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城顺联4座B39仓是其委托他人销售自己的“美之选枕垫”产品的商场,可以认定该商场是被告租用的。结合2004年9月30日证据保全时,本院在该商场拍摄的被控沙发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梁永盛销售了沙发。被告梁永盛在该商场销售的沙发,有些沙发上固定有“M+美之选”商品标牌; 有些沙发不固定地放置有“M+美之选”展示标牌,该标牌印有沙发图样;该商场展示墙上还印有“M+美之选美至尊沙发”字样,在该展示墙下摆放了沙发。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梁永盛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城顺联4座B39仓销售了被控沙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梁永盛在其销售的沙发上使用了“M+美之选”商标。至于被告梁永盛在其销售的沙发上所使用的“M+美之选”商标是否与原告的“美之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对比。认定商标相近似的标准是: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比的原则是:(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按照以上规定,将原告的“美之选”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在沙发上的“M+美之选”商标相对比,原告的注册商标由“美之选”三个中文汉字组成,被告使用的“M+美之选”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成,文字为“美之选”三个中文汉字,图形为大写字母M及字母下三条横线。两商标相同之处在于其主要部分均由三个汉字“美之选”构成,两者的不同在于:1.“美之选”中的“选”字体略有差异,原告注册商标为简体,被告使用商标的“选”为繁体;2.被告使用的商标中有大写字母M及字母下三条横线所构成的图形,原告注册商标则没有图形。但从两者的主要部分看,其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告梁永盛在其销售的沙发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二、关于被告梁永盛在其销售的沙发上使用“M+美之选”商标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梁永盛辩称其有权使用自己所拥有的“M+美之选”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被告的“M+美之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限于垫枕,即该商标专用权仅限于垫枕,故被告在沙发类商品上使用“M+美之选”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被告梁永盛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赖荣文的注册证号为3306759 的“美之选”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赖荣文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永联厂使用,该许可合同虽未经商标局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合同效力并不受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永联厂是商标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梁永盛辩称永联厂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限,即原告在办公家具、椅子(座椅)、金属家具、沙发、床垫、茶几、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这九类商品上享有“美之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被告梁永盛在其销售的沙发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被告梁永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或标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被告梁永盛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赖荣文注册证号为3306759 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梁永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侵害原告赖荣文注册证号为3306759 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标识(商标标识与产品可分离的,只需销毁标识);
  三、被告梁永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荣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永联家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逾期履行,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5630元,由被告梁永盛承担。因该款已由赖荣文预付,被告梁永盛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赖荣文,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冬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 红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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